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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88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88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00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項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㈠、原法院受命法官許瑞助於93年9月7日所作準備程序筆錄4頁及法庭錄音紀錄11頁,有法官簽名在卷可稽,此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播聽內容各不相同,顯屬偽造,其作為裁判基礎之證物,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㈡、受命法官許瑞助於94年7月14日為93年度訴字第01088號低收入戶事件參與裁判者,附該影本為證。又於94年5月5日參與合議庭言詞辯論者,有該簽名筆錄影本為證。又於94年5月19日參與宣示判決,亦有該筆錄為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其行準備程序庭,先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述起訴聲明後,逕行宣示「你已放棄低收入戶資格,重申請」依相對人92年10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07980000號行政處分書違法記載「放棄低收戶資格」係竄改92年10月3日申請書主旨:「申請報繳甲○○低收入戶卡」相對人將報繳竄改為「放棄」,將卡竄改為「資格」,,其以偽證作為裁判基礎,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等語。

三、本院經核:抗告人於95年1月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補提其於92年10月3日致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之申請函影本,為補充證據。然查,抗告人所提及之上開證據,全係其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訴訟事件有關之證據;與本院94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及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係就該訴訟事件中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作成之程序裁定,二者並無關聯。抗告人僅一再敘述其在低收入戶訴訟事件中之主張,然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及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以抗告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證據,則未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8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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