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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72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8號)聲請法官迴避,對中華民國93年12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許瑞助法官審理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8號低收入戶事件,於93年9月7日行準備程序庭時明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10月17日北市社2字第09240798000號處分書係違法無效,仍宣告『已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並命抗告人重新申請,未審先判、逾越權限,且該準備程序之問話筆錄雖有法官、書記官之簽名,然對許瑞助法官諭令放棄低收入戶資格並重新申請等重大事項,卻查無記載,況該筆錄不依法供抗告人閱覽,已嚴重損害抗告人2年生活扶助之權利,為此聲請該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裁判。
二、原審以:按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6月27日北市社2字第0923374057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3年2月4日府訴字第0921673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8號低收入戶事件,惟該案件尚未經言詞辯論審判,即尚未經該合議庭審理,僅由受命法官許瑞助於93年9月7日行準備程序終結,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8號低收入戶事件係屬應經合議庭言詞辯論審判之案件,是受命法官許瑞助於未經本件宣判前,縱有個人見解或法律爭點之歧異,亦難謂即係合議庭之意見,毋庸置疑,是抗告人並未因此而蒙受任何程序上及實體上之不利益,自難據此認定許法官因與抗告人間有何故舊、恩怨,而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故抗告人所指許瑞助法官有未審先判、逾越權限之舉,顯與上揭判例所述情形不符,殊無可取。又受命法官在行準備程序時於認定事實及審酌所憑之證據是否可信或有無虛偽或有無其他可採行之救濟途徑等,係屬審判上法官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第以抗告人所稱許法官宣告『已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一節,經查係經該案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訴訟代理人答辯稱已於92年10月17日以北市社2字第09240798000號函註銷抗告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且抗告人未就該函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致無法再申請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復將相對人電腦社會救助系統註記及財稅查核資料等予以說明後(其間穿叉訊問兩造及提示卷證資料),許法官向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抗告人代理人詢以『你們是不是再重新申請低收入戶的資格,因為目前已經註銷?』,抗告人代理人答以『我上訴,我要上訴最高法院』,許法官告以『你可以重新再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抗告人代理人答以『那我要上訴嗎,很簡單的嗎,你們不講法的嗎,完全都是按照行政命令來辦事,你判好了。』等情,此觀原審法院命該案承審法院書記官吳芳靜聆聽準備程序錄音帶,按全部程序過程重新製作之全程筆錄(包括問、答等所有過程)即明。是該案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業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註銷且因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一節,即係屬於該準備程序庭前已然發生且已告確定之事實,甚為灼然,自非許法官當庭予以宣告始得發生,至堪確定。縱許法官告以可以重新再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亦係個人之建議,並非就該案之訴訟標的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6月27日北市社2字第092337405700號函究有無違法為審理或預為表示意見,殊難憑此即足認定許瑞助法官於承審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8號低收入戶事件時涉有諭令放棄低收入戶資格之行為,並進而有逾越其案件審理上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自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因而為抗告人聲請駁回之裁定。
三、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惟查本件本案訴訟既尚在審理中,尚難據其實體上之理由執為本件原裁定不合法之依據,況原裁定對抗告人所訴,均已詳予論駁,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執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應認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