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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98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98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宛敏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項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之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訴訟事件,抗告人曾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以下簡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及證據,全係其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訴訟事件有關之證據;與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及其原審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係就該訴訟事件中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作成之程序裁定,二者並無關聯。抗告人僅一再敘述其在低收入戶訴訟事件中之主張,然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及其原審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抗告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證據,則未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㈠原法院受命法官許瑞助於93年9月7日所作準備程序筆錄4頁及法庭錄音紀錄11頁,與抗告人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播聽內容不同,顯屬偽造,以其作為裁判基礎之證物,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㈡原法院受命法官許瑞助法官於93年9月7日行準備程序庭時明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10月17日北市社2字第09240798000號處分書係違法無效,仍宣告『已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並命抗告人重新申請,未審先判、逾越權限,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有抗告人自費交付93年度訴字第1088號法庭錄音光碟播聽內容可證,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業據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經本院認不合法而駁回在案,尚難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抗告意旨又指稱原裁定審判長法官張瓊文、蕭忠仁二人曾參與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5號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前半段規定,應自行迴避,原裁定違法云云。然查原審法院張瓊文、蕭忠仁兩位法官並非參與原審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或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之法官,自無自行迴避之必要,抗告意旨指稱張瓊文、蕭忠仁

避,惟未自行迴避,原裁定有所違誤之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官曾參與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5號訴訟事件,應自行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9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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