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11號
- 原告
- 統貫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領有臺濟採字第5370號(原第5324號)鐵(砂鐵)礦採礦執照,檢具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圖、實測檢具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圖、實測圖等,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間,向被告申請核定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曾文溪河川圖籍第6- 23 、6-19地號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作為採礦場、輸送管線及貯礦場用地。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以系爭土地涉及臺南縣區漁會專用漁業權部分,應於確定開發時,將相關協調紀錄送請漁業權人,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辦理專用漁業權停止事宜。被告所屬礦務局遂以89年1 月14日89礦局行二字第002286號函限期原告於89年2 月22日前陳報辦理結果,迭經展延陳報期限,仍未能補正。嗣被告所屬礦務局於94年1 月12日以礦局行二字第09400004540 號函限期原告於94年7 月10日前辦妥專用漁業權停止事宜,原告逾期未能補正,被告遂作成94年7 月22日經授務字第0942011346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5370號鐵礦礦業權使用台南縣七股鄉○○○段河口區內河川公地(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為礦業用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7年1 月9 日就所領台濟採字第5370號(原5324號)鐵(砂鐵)礦礦業權(礦業字第3345號礦區)申請核定台南縣七股鄉○○○段河口區內河川公地為礦業用地,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後,前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以87 年6月3 日漁一字第19104 號函要求原告於確定開發時,辦理專用漁業權停止事宜並與台南縣區漁會辦妥簽定協議書。原告即積極請求台南縣區漁會簽訂漁業權使用協議書,詎台南縣區漁會理事長改選後一直不願履行原承諾拒與原告訂立漁業權使用協議書,以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協議書。被告明知上情,竟要求原告承諾於94年7 月10日前完成與台南縣漁會訂立漁業權使用協議書並勉強原告簽立承諾書。嗣被告於94年7 月22日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補送「專用漁業權停止」相關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理由,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
⒉實則原告早於85年5 月22日於台南縣區漁會第5 屆第8 次臨時理事會即已取得該漁會同意原告於「七股鄉五塊寮海岸」所屬專用漁業權內設置採礦,台南縣區漁會並已同意漁業權使用協議書所示協議內容,原告曾於86年12月6 日就此召開環境影響公開說明會。惟台南縣區漁會理事改選後,一直拒與原告簽立94年1 月10日原告承認書所示之協議書。原告於93年6 月15日發函請求台南縣區漁會履行承諾,台南縣區漁會正式回函拒絕。原告無公權力無法強制台南縣區漁會履行承諾,詎被告未明察漁業局87年6 月3日漁一字第19104 號函係要求於確定開發時辦理漁業權停止事宜之真意,竟命原告須於94年7 月10日前與台南縣區漁會簽訂協議書,被告之要求顯屬強人所難。嗣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取得上開協議,被告即以此為理由駁回原告申請案,原處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
⒊按漁業法第29條第1 項第7 款僅係規定有礦產之探採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並非謂有礦產之探採時,主管機關一律必須變更或撤銷停止漁業權。同法第29條第2 項則係指因漁業權核准遭變更或撤銷停止而受損害者,其應受之補償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予以協調。本件原告申請礦業用地涉及台南縣區漁會專用漁業權部分,主管機關並未公告變更或撤銷停止其漁業權,85年5 月22日台南縣區漁會第5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同意原告於所屬專用漁業權內設置採礦時,亦未表示其將受有損害,復觀前臺灣省礦物局87年6月5日87礦行二字第16840號函「 說明:二、漁業局前項函略以:『...陳君申請之區域涉及南縣區漁會專用漁業權部分,應請於確定開發時,請陳君檢附相關協調紀錄送請漁業權人,依漁業法第廿九條規定辦理專用漁業權停止事宜。』」,係謂應於確認開發時,始檢附相關協調紀錄送請漁業權人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辦理專用漁業權停止事宜,而非謂於請求核定礦業用地時檢附相關協調紀錄辦理漁業權停止事宜。顯見被告原即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聲請案而不能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補送「專用漁業權停止」相關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聲請。綜上,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業已提出一切必要件,被告予以駁回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7年1 月9 日就所領台濟採字第5370(原5324)號鐵(砂鐵)礦礦業權(礦業字第3345號礦區)申請核定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案,經被告所屬礦務局(即前臺灣省礦務局)邀請相關單位實地會勘後,於87年6 月5 日以87礦行二字第16840 號函轉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87年6月3 日漁一字第19104 號函略以:「...申請之區域涉及台南縣區漁會專用漁業權部分,請檢附相關協調紀錄送請漁業權人,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辦理專用漁業權停止事宜」,請原告參辦。被告所屬礦務局分別以89年1 月14日89 礦 局行二字第002286號、89年2 月15日89礦局行二字第004300號、89年3 月6 日89礦局行二字第003540號函催辦,獲原告函復「目前還與漁會洽辦中,敬請准予89年4月底前函報」,自此原告即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求展延期限陳報,均未能備齊書件。
⒉迄至94年1 月3 日原告委派丁○○與鄧榮曜到被告所屬礦務局溝通,復於同年1 月10日立具「有關辦理專用漁業權停止事宜並訂妥協議書報局乙節,本公司願意承諾於94年7 月10日前取具同意書並報局辦理,如未造具同意書,將本案依法駁回,絕無異議」之承諾書,並經被告所屬礦務局以94年1 月12日礦局行二字第09400004540 號函致原告務請注意依前開溝通結果積極辦理。惟原告仍未依限辦妥補正手續,被告爰依礦業法第43條第2 項之規定駁回本申請案,於法並無不合。
⒊被告依法請原告辦理補正及現場會勘,現場會勘的依據是礦業法第43條第3 項,主管機關要核定時,要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的意見。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直接主管是水利署河川局,因為漁業權的設定在前,所以被告才會根據漁業主管機關漁業署的意見,依據漁業法第29條規定,礦產的開採有需要時,可以變更撤銷漁業權的核准或停止漁業權的行使,漁業主管單位才會要求原告先和台南區漁會取得協議後,才能同意開發。依礦業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因為原告是使用公有地,所以漁業局有意見,要求原告要去跟台南縣區漁會協商。漁業局表示台南縣區漁會的同意書沒有送到,漁業局就不能同意。如果原告沒有辦法取得同意,被告就不能核准。目前這個情形不能補正。水利局是土地管理機關,因為漁業權設定在先,故漁業局是屬於其他相關主管機關。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營杉,嗣於訴訟進行中,在95年8 月9 日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其領有台濟採字第5370號(原第5324號)鐵(砂鐵)礦採礦執照,檢具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圖、實測圖等,於87年1 月間,向被告申請核定坐落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作為採礦場、輸送管線及貯礦場用地。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要求原告於確定開發時,辦理專用漁業權停止事宜並與台南縣區漁會辦妥簽定協議書。該函應係指於「確定開發時」,而非於「請求核定礦業用地時」,檢附相關協調紀錄送請漁業權人,辦理專用漁業權停止事宜。詎被告限期原告於94年7月10日前與台南縣區漁會簽訂協議書, 而以原告未依限補正,駁回申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礦業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被告邀請相關單位實地會勘系爭土地後,於87年6 月5 日以87礦行二字第16840 號函轉系爭函文,請原告補正與台南縣區漁會相關協調紀錄送請漁業權人,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辦理專用漁業權停止事宜,惟原告迄未補正。嗣原告於94年1 月10日立具承諾書,表明「有關辦理專用漁業權停止事宜並訂妥協議書報局乙節,本公司願意承諾於94年7 月10日前取具同意書並報局辦理,如未造具同意書,將本案依法駁回,絕無異議」等語,惟原告屆期仍未補正。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直接主管機關是水利署河川局,依礦業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原告若未能取得台南縣區漁會的同意書,漁業局就不能同意,被告就不能核准,目前這個情形不能補正。被告依礦業法第43條第2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主管機關為第1 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第1 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礦業法第43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及第4 項有明文規定。又「礦業權者依本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及圖說:...四、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送之文件」,礦業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以領有台濟採字第5370號(原第5324號)鐵(砂鐵)礦採礦執照,檢具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圖、實測圖等,於87年1 月間,向被告申請核定坐落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作為採礦場、輸送管線及貯礦場用地。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要求原告於確定開發時,辦理專用漁業權停止事宜並與台南縣區漁會辦妥簽定協議書,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依礦業法第43條第2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事實,有台灣省礦務局87年6 月5 日八七礦行二字第16840 號函、承諾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六、查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直接主管機關是水利署河川局,因漁業權設定在前,漁業局為相關主管機關,依礦業法第4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被告於核定時,應先徵詢水利署河川局及漁業局之意見,並於核定前,徵求水利署河川局之同意。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依礦業法第3項規定, 邀請相關單位實地會勘系爭土地後,漁業局表示意見略以: 「...申請之區域涉及台南縣區漁會專用漁業權部分,應請於確定開發時,請檢附相關協調紀錄送請漁業權人,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辦理專用漁業權停止事宜」等語,是被告限期原告補正台南縣區漁會相關協調紀錄,俾利核定系爭申請,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所稱「確定開發時」,並非「請求核定礦業用地時」云云,惟被告核定系爭申請後,原告即可使用系爭土地,從事礦產之探採,則原告自應於申請核定時,即提出上開相關協調紀錄,否則被告無從核定。嗣原告於94年1 月10日立具承諾書,表明「有關辦理專用漁業權停止事宜並訂妥協議書報局乙節,本公司願意承諾於94年7 月10日前取具同意書並報局辦理,如未造具同意書,將本案依法駁回,絕無異議」等語,有該承諾書乙件附卷可按,惟原告屆期仍未補正。是原告未能取得台南縣區漁會的同意書,漁業局未予同意,且不能補正,被告審核後採納漁業局之意見,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核定之礦業用地,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