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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99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清光陳鴻斌曹瑞卿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勞訴字第0950000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由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退職退保,並領取3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其高血壓性腦出血併左側偏癱,於94年7月6日檢具童綜合醫院同年6月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於94年6月3日審定成殘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以94年7月29日保給殘字第0946048527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1月17日94保監審字第2852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障害項目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在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93年3月15日因良性本態性高血壓造成腦內出血,送醫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治療,同日轉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再轉送童綜合醫院由神經外科醫師手術治療,而於94年6月3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該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原告係於93年12月8日領取老年給付,且在保險效力終止1年內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亦因同一傷病導致殘廢。

2、因原告在傷病期間當中無法工作,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在原告不知情尚可申請殘廢給付之情況下退職退保,喪失應得之權利,故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原告於退職退保後,無法回到公司上班,兩個老人孤苦相依為命,且皆有疾病在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現在生活僅靠作微薄家庭代工維持,還得籌錢看病拿藥,生活實為困苦。

3、原告因高血壓腦出血造成神經障害,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導致殘廢,由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及童綜合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可證原告係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導致殘廢,仍可請領殘廢給付。原告發生普通疾病期間係在93年3月15日,於同年93年12月8日退職退保,領取老年給付,但原告仍持續在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拿藥,由該院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病症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併左側偏癱,門診診斷期間為93年4月12日至94年6月3日多次門診,故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

4、遍查所有勞工保險條例,僅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即只有領取殘廢給付並不能繼續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始為終止,斷非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被告稱領取老年給付者,保險效力以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規定即為終止云云,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張所謂保險效力停止,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暫時喪失,若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保險效力終止係保險資格已無法恢復或繼續參加,且完全消滅而言。惟觀之該會87年3月31日(87)台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及79年4月17日(79)台勞保一字第29953號函釋規定,已領取老年給付或殘廢給付者可依規定再行投保,故被告稱已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云云,不無矛盾。

5、再依公平正義原則,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2月1日(88)台勞保三字第0051092號函釋規定,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不論有無領取老年給付,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審定成殘者,得請領殘廢給付等語,可見並無領取老年給付後保險效力即終止,而不得再領取殘廢給付之情形。準此,豈可否定原告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故原告既於94年6月3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依法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被告違背法令不予給付,實屬違誤。而原告因高血壓性腦出血,造成左側偏癱,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之規定,原告當時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1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67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00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之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工作或年老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所給予金錢支助,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保險效力停止』要件不符,自不得再申請殘廢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30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57597號函釋在案。

3、原告因高血壓性腦出血併左側偏癱,於94年6月3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而於94年7月6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已於93年12月8日退職退保,領取3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審定成殘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按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乃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故領取老年給付後應即退保,勞工保險效力當然終止。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1次總結清算,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退保行為,當然具有「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原告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其得於保險效力終止後1年內申請殘廢給付云云,惟該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離職等原因保險效力暫時停止之情形,對於因領取老年給付而保險效力永久終止之情形則不適用,亦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30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57597號函釋規定可參。故被保險人已請領老年給付者,保險效力已告終止,其於離職退保後始審定成殘者,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申請殘廢給付。

5、按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原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至明,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於87年3月31日以(87)台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釋規定政策放寬,對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如再受僱,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不含普通事故保險),此係另一新成立之保險關係,與其原已終止之勞工保險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4月17日(79)台勞保一字第29953號函釋內容,係指已領取重度殘廢給付不能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終止後,如因復健恢復工作能力並實際從事工作,仍得依規定再行加保。然本件原告所領取為老年給付,並非殘廢給付,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至於原告所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2月1日(88)台勞保三字第0051092號函釋之部分,係針對因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前已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審定成殘者,為保障其權益,放寬解釋仍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惟本件原告所患係普通疾病,非職業病,核與上開函釋情形不符,亦無該函釋之適用。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史哲,95年7月1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辨理。」、「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依本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53條、第5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現行條文為第20條規定)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工作或年老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所給予金錢支助,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保險效力停止』要件不符,自不得再申請殘廢給付。」分別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30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57597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與母法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相符,與憲法規定亦無違背,自得適用。

三、本件原告係由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93年12月8日退職退保,並領取3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其高血壓性腦出血併左側偏癱,於94年7月6日檢具童綜合醫院同年6月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於94年6月3日審定成殘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以94年7月29日保給殘字第0946048527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1月17日94保監審字第2852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原告已於93年12月8日退職退保,並領取3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4年1月25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為憑,且為原告所是認,參照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現行條文為第20條)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之意旨,原告之保險效力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即為「終止」,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所指「保險效力『停止』」及「被保險人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之情形,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殘廢給付(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71號及90年判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所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廢棄,是原告援引本院上開判決主張其保險效力並未因領取老年給付而終止云云,委無足採。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患,是否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治療終止審定成殘?

2、觀乎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童綜合醫院94年6月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係自93年3月15日初診,93年3月15日至93年4月8日住院診療,93年4月12日至94年6月3日門診診療多次,而於94年6月3日審定成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係屬93年12月8日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自難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則被告以原告審定成殘日期係在保險效力有效期間之外,爰否准原告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3、原告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87)台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釋規定,係該會為鼓勵已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之政策放寬,對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如再受僱,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不含普通事故保險),此係新成立之另一勞工保險關係,與其原已終止之勞工保險關係不同。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4月17日(79)台勞保一字第29953號函釋,係指已領取重度(第1、第2、第3等級)殘廢給付不能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終止後,如因復健恢復工作能力並實際從事工作,仍得依規定再行加保,然本件原告所領取為老年給付,並非殘廢給付,尚無該函釋之適用。至於原告所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2月1日(88)台勞保三字第0051092號函釋規定,係針對因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前已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審定成殘者,為保障其權益,故放寬解釋仍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惟本件原告所患係普通疾病,非職業病,核與上開函釋情形不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核定不予原告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障害項目第7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39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