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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政雄高啟燦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史哲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對於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被保險人朱秀美因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月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以朱秀美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所患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否准其所請。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監理委員會以上訴人仍於依申請審議理由再行查證中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二九九一號審定書:「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復經上訴人重新審查,仍維持原核定。被上訴人猶不服,申請審議、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只有領取殘廢給付並不能繼續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始為終止,上訴人以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示,認領取老年給付者保險效力即為終止,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二七八九號、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七十九勞保一字第二九九五三號函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七十九勞保一字第一三三九二號函示可知,不論領取老人給付或殘廢給付,均可依規定再行投保。故訴願決定所稱領取老人給付者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無法恢復,不無矛盾。再依公平正義原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五一○九二號函示意旨,並無領取老人給付後保險效力即終止,而不得再領取殘廢給付之情形,況上述給付較本案被保險人朱秀美增加五○%給付(如同一殘廢內容朱秀美為普通殘廢給付),準此,豈可否定朱秀美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給付被保險人朱秀美殘廢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稱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業已對上開函釋作出適法之解釋,並闡明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則揆諸該號解釋之意旨並舉輕明重,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亦不得請領殘廢給付。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釋,係政策放寬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再受僱於投保單位之勞工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又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七十九勞保一字第二九九五三號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七十九勞保一字第一三三九二號函釋,係對己領取第一、第二及第三等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己領取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上開三函釋均與本案案情無關。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五一○九二號函釋,係政策放寬已領取老年給付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塵肺症)者,得請領殘廢給付,亦與本案案情無關,均不得比附援引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係以: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意旨,乃在闡明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擇一領取之要旨,並未涉老年給付與殘廢給付只能申領其一之解釋。按殘廢給付乃在於因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為其申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且觀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領取殘廢給付非即意味被保險人不能繼續工作至明,可知殘廢給付之補助款乃在於補助被保險人因殘廢致生活上所需之缺乏,核與傷病給付及老年給付意旨不同,非可執司法院會議釋字第三一○號解釋為據,認被上訴人業已領取老年給付後,即不得再申領殘廢給付,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亦同。其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二七八九號、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七十九勞保一字第二九九五三號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七十九勞保一字第一三三九二號函釋,雖均與本案案情無關,惟均顯示領取老年給付非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五一○九二號函釋,尤顯示領取老人給付後,仍得再領取殘廢給付,與法無違。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本件被保險人朱秀美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苟有就診之事實,縱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保,亦得於一年內連續申請傷病給付或因該傷病所致之殘廢給付,上訴人對此要件未予審查,要屬未合。綜觀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上訴人以本件被保險人朱秀美已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為由,否准被上訴人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於法無據,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由,乃撤銷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惟被上訴人併請判命上訴人依其所請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業已領取老年給付,則其以老年給付請領前之保險事故,申請殘廢給付,上訴人除應審查被上訴人病症是否己達殘廢程度外,苟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並應審酌應為如何之給付,涉及公益及勞保之公平,應由上訴人慎重研討後,定其給付,乃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院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係六十八年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於「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者,故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應即退休。」(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八卷第二期第一二五頁參照)。再依同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一次總結清算,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係,所以依該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退保行為,當然即具有「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至明。是則被保險人一經選擇領取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其原可享有之其他勞工保險保障,除別有規定外,均歸消滅,殊不容任意另行選擇請領殘廢給付。原審稱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顯有誤會。本件被保險人朱秀美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其勞工保險效力於是日終止。爾後雖再請領殘廢給付,惟其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日(即殘廢之保險事故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自屬保險效力終止後始發生之保險事故,上訴人重新審查仍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對凡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此乃一種新的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依該函示之意旨,投保單位是否參加本項保險並不具強制性,惟如欲加保之投保單位,應為全體勞工加保,不可有個別之選擇性,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之對象不同,而其加保後被保險人之保障僅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始得享有給付,且再參加該保險之勞工,乃係新成立之保險法律關係,與其舊有之勞工保險關係無關,故不應將該項保險與原有之勞工保險制度混為一談。本件被保險人朱秀美所患為普通傷害,其領取老年給付後亦未再參加該項保險,自亦無適用該函之可言。又同委員會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七十九勞保一字第二九九五三號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七十九勞保一字第一三三九二號函釋,係對己領取第一、第二及第三等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己領取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另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五一○九二號函釋,乃政策放寬,對於已領取老年給付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含塵肺症)者,得請領殘廢給付。上開函釋與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致顱內出血之案情有異,被上訴人比附援引,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殘廢給付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非有理由。原審就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加詳查,遽以前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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