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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一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

三三五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原係世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辦理退職退保,並領取三十九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因上班途中騎機車跌倒致頭部外傷、右顳腦出血、硬腦膜下血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該局以原告所送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聖母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係記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定殘廢,其審定殘廢當時業已退保,其殘廢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八三三八號書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頭部外傷、右顳腦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致高級中樞功能障礙,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退保後一年內得請領殘廢給付」。二、原告尚能從事輕便工作,自不適用「退休與領殘擇其一之規定」。三、遍查所有相關法律,並無「退休即是終止保險權利與義務」之規定,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同法第五條亦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已証明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之函釋,明顯違憲。綜上所述,原告已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並無不當。為此,請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申請殘廢給付,經查其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退職退保請領卅九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廿四時業已終止,惟據所送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聖母醫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定成殘廢,其審定殘廢當時業已退保,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請領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二、至其主張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得請領殘廢給付一節,由於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退職退保,其保險效力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廿四時起業已「終止」,與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結束,且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之規定有別,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且其不服本局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審定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以被保險人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查原告係於申領老年給付保險效力終止後始審定成殘,自不得申領殘廢給付。所稱顯係誤解法令,而駁回在案。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

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件原告原係世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辦理退職退保,並領取三十九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因上班途中騎機車跌倒致頭部外傷、右顳腦出血、硬腦膜下血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原告所送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聖母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係記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定殘廢,其審定殘廢當時業已退保,其殘廢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八三三八號書函核定不予給付,一再訴願遞予維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退保後一年內得請領殘廢給付,原告尚能從事輕便工作,自不適用「退休與領殘擇其一之規定」,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之函釋,明顯違憲,原告已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云云。經查;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又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退職退保請領卅九個月老年給付在案,自不得再領取殘廢給付。次查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被保險人如已領取老年給付,其保險效力即為終止,而非停止,不得再依該條例規定申請殘廢給付。該函釋與母法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相符,與憲法規定亦無違,自得適用。故原告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退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廿四時業已終止,復據原告所送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聖母醫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定成殘廢,其審定殘廢當時業已退保,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請領規定,且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有別,亦無該條文之適用,是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依法自屬無據。至原告所稱其尚能從事輕便工作,不適用退休與老年給付擇其一之規定乙節,因原告於審定殘廢當時業已退保,即無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擇一請領問題,自與能否從事輕便工作無涉。從而原告所主張核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一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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