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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0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係由金膺行實業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民國91年4月30日退職退保,並領取1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上訴人以其罹患感音性聽力障礙,於92年3月24日檢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同年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疾病於92年3月21日審定殘廢當時,其保險效力業已終止,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以92年4月3日保給殘字第0926025080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8月12日(92)保監審字第1931號審議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之保險效力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即為終止,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所指「保險效力停止」及「被保險人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申請殘廢給付(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71號及90年度判字第2067號判決參照)。而觀乎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臺北榮總92年3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上訴人係自89年7月25日至92年3月21日止共門診診療4次,而於92年3月21日審定成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係屬91年4月30日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自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縱如上訴人所述,於89年8月保險效力期間內,即經臺北榮總檢驗左耳成殘云云,則上訴人當時即可申請殘廢給付,惟其遲至92年3月24日始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亦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期間,自亦不得請領給付。至上訴人所提財政部92年10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20705220號函修正公布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並非勞工保險條款,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既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而為,於法並無疑義,核無上訴人所指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空間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不予上訴人殘廢給付,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猶稱其於89年8月保險效力期間內,經臺北榮總檢驗左耳即已成殘,則其於92年3月21日取得臺北榮總同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後1年內向被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1年內請領之意旨,亦未逾同條例第30條自退職退保日即91年4月30日起之2年請求權時效;本件參酌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條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且與本件類似之羅英雄案,被上訴人之核定係以醫理為依據,本件卻非以醫師認定上訴人成殘之日期為準,實有未洽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舉羅英雄案,與本件案情相異,尚難比附援引,其餘主張業經原判決一一敘明不採之理由,上訴人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稱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