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1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15號
- 上訴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甲 ○
- 小港區○○街53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等情事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勞保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與本件請求殘廢給付情形顯然有別。原審不察「傷病給付」與「殘廢給付」二者請領要件不同,竟援引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並曲解為「被保險人如已領取老年給付,其保險效力即為終止,而非停止,不得再依該條例規定申請殘廢給付」,而對上訴人所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9日台85勞保二字第144908號函,及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789號函釋罔置不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本院89年度判字第3371號之判決事實與本案不同,被上訴人援引該判決作為駁回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之理由,顯然認事用法有所偏誤。末查,原審對於上訴人起訴狀理由欄第3項第1點之主張,隻字未論,亦未本於職權調閱上訴人就診之安泰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印證之,顯然亦構成違背法令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理由欄第3項第1點無非主張:被上訴人訴願答辯書,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所稱保險效力停止之主張,顯為無效;訴願決定書所引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對於「脫離保險」一詞之解釋,是否等同修正後之「保險效力停止」,尚有疑義;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9日台85勞保二字第144908號函、及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789號函,核給上訴人左膝關節遺存障害殘廢等語。惟查原判決於事實項下業已引述上訴人主張之法條及函釋,而省略部分贅語。復於理由項下第4點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核給其殘廢給付,自不足採。」並無上訴人所稱隻字未論之情事。其他上訴意旨,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