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24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帥嘉寶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代表人
莊武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者,原則上必須有「主觀公權利」受到侵犯為前提(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主觀訴訟」,此與人民在沒有權利受到侵犯之情況下,得基於「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制度不同,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上所允許之訴訟類型,以「主觀訴訟」為限,「客觀訴訟」原則受到限制,除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例外構成要件,否則不得提起)。此項原則普遍適用於行政訴訟法上之各種訴訟類型上。違反此項規定而起訴者,應認其訴訟欠缺實施權能,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原告因向各機關檢舉他人興建違建,要求拆除,而未獲即時處理。因此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要求本院儘快「命被告機關拆除」(為事實行為)台北市○○區○○路4 段377 號等天廈大樓面臨仁愛路4 段之大門及中庭水池與位於台北市○○區○○路4 段373 號前既存違建,以排除公共危險。

三、然本院基於以下之見解,認為從形式上即可立即判斷,原告並無如其上述請求內容之公法上權利。從而其在本案中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是以其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爰說明本院之法律觀點如下:

㈠行政法學上有關「鄰人(行政)爭訟」理論之意義及特徵。

⒈按所謂之「鄰人(行政)爭訟」,意指「行政處分作成後,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以行政處分之作成造成其公法上權利受到侵犯,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該行政處分(第三人效力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案例。

⒉此等爭訟案例之特徵在於「一個行政處分之作成造成處分相對人受益,利害關係人受損;因此處分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正相對立,以致由受損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爭訟」。因此其在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皆有獨立參加訴訟制度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43條參照)。

⒊學說上之所以用「鄰人爭訟」一詞稱呼此等案型,可能是因為其原始案型為「相鄰或相近土地間,有關建造許可之行政措施而對週邊土地造成影響,由週邊土地權利人提起爭訟」之情形,以致相約成俗使用此等稱呼,但抽象言之,有上述特徵之爭訟案型並不限於鄰地間有關之建築許可之爭議,在智慧財產權之行政爭訟案例中大部分(例如異議、評定、舉發)在性質上均具有類似「鄰人爭訟」之特質。

㈡而此種案例,其在性質上到底是課予義務爭訟(包括訴願與行政訴訟),還是撤銷爭訟,在實務上經常難以判斷。其原因出在:

⒈固然目前法制下,所有的行政爭訟案型(特別是在行政訴訟的這個階段),都必須是主觀訴訟,要求提起爭訟者,一定要有主觀公權利因為特定「行政作為」之作成而受到侵犯,方能合法提起爭訟,避免法院對公共政策進行不必要之審查。

⒉而在法律層次言及「權利」者,必然含有二個面向,一個是「個人所關心在意的實質感受」(不限於經濟上的,也包括情感上、宗教上或心理上的感受,重點在於後述的法規範有無對此等感受做出擔保其可以實現的宣示),這是實質面的角度。另一個則是「法規範」的保證(這裏的「法規範」,其種類可以從最高位層之「憲法」到最低位階的「行政規則」,而透過「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結合,或社會對慣例所形成的法之確信,也一樣形成「法規範」,例如「行政先例」或「習慣法」),保證這些實質的利害可以透過公權力獲得實現,這是權利的實質面。而且對司法實務而言,由於權利之有無常是以特定事實是否符合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來判斷,所以後一面向更具有重要性。因此行政法院在審理每件訴訟案件時,一定都會先要原告確定其訴訟請求的法規範基礎(即其主張權利之規範來源)。

⒊而在鄰人訴訟案例中,利害關係人公法上權利來源之法規範經常不是非常的清楚,必須透過「保護規範理論」,從用語或體系不夠明確的法條文字中探究隱含在文義範圍以外之規範意旨,作為其公權利之法規範基礎(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在這個階段很多的主觀公權利是透過法院之法律解釋活動去發現,也都是以權利直接受侵犯為由,而採取行政訴訟最原始之型態(即撤銷訴訟)進行。

⒋但是某些本質上為鄰人訴訟之案型,因為經過長期之發展,立法者越來越能掌握住原本隱晦不明的主觀公權利,而會以實證法將之「明文化」(或「構成要件化」),決定「利害關係人的範圍」、「提起程序」等具體細節,結果就會讓本來的撤銷訴訟逐漸朝向課予義務訴訟的面貌演化,最明顯之例子莫過於商標或專利案件之異議及評定程序,其本質是鄰人訴訟,也因是撤銷訴訟,因法制之完備,慢慢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外觀。

㈢本案之外觀雖然有「鄰人訴訟」之結構,但原告並沒有表明其請求權之實證法基礎。而且依本院所知:

⒈現行實證法中,沒有任何一個條文,明白賦與公共利益維護者,可以單純因為公共利益之目的,而享有「請求行政機關出面干涉或限制其他私人財產權行使」之公法上權利。

⒉就算要運用保護規範理論,首先也須由原告指明具體條文,據為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

⒊此外行政機關踐行行政任務所採取之作為方式,如依國內學者經常引用之德國立法例言之,固然是立法之抉擇。但在保護規範理論底下,此等立法抉擇即隱而未現,還是要由法院透過個案進行漏洞填補。而在我國目前司法實務上,一向認為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應以「行政處分」之型態為原則(除非立法者另有規劃)。

⒋則本案原告直接以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要求被告機關為拆除違建之事實行為,在目前司法實務上,根本不可能預期會有具體法規範可為依據。

㈣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內容,一望即知欠缺實體法規範,其起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顯然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42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