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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487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住臺
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7 日臺內訴字第0950013304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行政機關就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民國(下同)44年判字第18號、48年判字第99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對於行政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牛角坡段水尾小段7-2 地號土地,面積4,106 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為同鄉○○段57地號,面積2,05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6 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87年6 月6 日至87年7 月6 日),惟該分配結果辦理權利登記前,牛角坡段水尾小段7-2 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得,並於92年6 月12 日 完成權利登記,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94年3 月23日,檢送龜山鄉○○段57地號土地分配圖冊申請辦理權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以94年6 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轉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系爭公函1 ),經其辦理完畢,並以94年7 月6 日桃資登字第0940233180號函請原告辦理權狀換發事宜。原告於94年7 月19日提出異議書,主張該牛角坡段水尾小段7-2 地號土地並非重劃區分配地,不便參加市地重劃,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變更登記為華亞段57地號土地,嚴重損及原告權益。被告遂以94年7 月27日府地重字第0940205447號函請重劃會妥處逕復(系爭公函2)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再以94年8 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40234511號函(系爭公函3 )檢卷答辯,亦遭不受理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左: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已明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有其一定之辦理流程,且關於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等事項,均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定或評定,以能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之。然同辦法第32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一項通知方式,由重劃會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其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第33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第34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則規定關於重劃區土地分配事項,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其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顯係依據重劃分配結果而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祇有在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時,可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除此之外並不能再就重劃事務為一定之行政決定。又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得設立所屬二級機關,受各業務主管局之督導;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桃園縣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桃園縣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政事務所)隸屬於桃園縣政府,受本府指揮、監督,辦理轄區內地政業務。」同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地政事務所掌理下列事項:一、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二、土地建物測量事項。三、地目變更事項。四、其他地籍管理事項。五、地價業務事項。六、地權調整事項。七、土地利用事項。八、地政資訊業務。九、其他有關地政業務事項。」另明定被告雖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所規定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但實際測量及登記之機關則為其所轄之桃園地政事務所。

四、經查,本件系爭公函1 、2 、3 均係被告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所為,其中系爭公函1 記載:「主旨:檢送說明二資料乙份,惠請貴所辦理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段23、26、56、57、116 、116 -1 、-2 、-3 、-4 、-5 、386 地號等土地分割測量及登記,請查照。說明:一、依貴所94年6 月7 日桃地測字第0940004919號函辦理。二、本案附件:(一)23、57、116 、116 -1 、-2 、-3 、-4 、-5 地號:土地分配清冊、宗地原地價及申報地價換算表、面積計算表、宗地資料清冊、界址座標清冊、地號界址清冊、藍晒圖。(二)26、56 、386地號:土地分配清冊、面積計算表、宗地資料清冊、界址座標清冊、地號界址清冊、藍晒圖。三、有關本府94年5 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40131429號函所送華亞段16地號界址資料與毗鄰之15地號已登記界址不符乙節,相關權利擬以調整界線方式處理,本府俟其提出地界線調整同意書等資料辦理後續。」係重劃會依據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檢附相關圖冊,向被告申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由被告指示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公函,因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至於系爭公函2 記載:「主旨:有關高泰電熱有限公司異議貴重劃會未經其同意即申請辦理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段57地號土地權利登記,並經登記機關完成登記,損害其權益乙案,請貴重劃會妥處逕復,並復知本府,請查照。說明:依高泰電熱有限公司94年7 月19日異議書(影本如附件)辦理。」則係被告向重劃會轉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表示異議;系爭公函3 記載:「主旨:有關高泰電熱有限公司因市地重劃事件,不服本府94年6 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茲依訴願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提出答辯,檢送訴願答辯書乙份及相關案卷乙宗,請審議。說明:依高泰電熱有限公司94年8 月4 日訴願書辦理。」復為被告就訴願機關內政部審議中之訴願案件所為提出訴願答辯書及相關案卷之公函,或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為觀念通知,均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另為被告應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將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第56、57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同鄉○○○段水尾小段7 -2 地號之聲明部分,業經原告於96年2 月16日具狀表示撤回,茲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或欠缺保護利益要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調91年度執字第19217 號執行卷,以查明系爭土地查封、拍賣、公告之過程,及有無關於本件市地重劃之資料;另請求傳訊證人潘子龍,說明本件市地重劃異議經過,及有無與重劃會達成協調等,經核均無必要,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48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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