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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81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申言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提出國家賠償,求為判決被告乙○○應賠償新臺幣60億元,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顯非本院審理範圍,其情形復屬不得補正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58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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