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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20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蕭忠仁

原告
甲○○

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11日95決字

第04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3年服役警備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九中隊期間,為響應前警備總部頒布之「清風專案」,出面檢舉單位人員貪污不法情事,非但未獲得檢舉獎金,反遭涉嫌貪污而羈押、判刑,認其人身自由及權利遭受侵害,申請國家賠償,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94年12月19日94年度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為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5億元,及請求給予新的身分(新的名字與新的身分證字號)云云,而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拒絕賠償書、本件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南警部判決書、監察院調查報告函、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清風專案相關公文、警備總部公文、監察院公文、于哈薩將軍證明書、73年青年日報、聯合報、中央日報報紙及原告檢舉案件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為不合法,而損害賠償又屬國家賠償,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原告主張遭認涉嫌貪污而羈押、判刑,其人身自由及權利受侵害,請求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賠償遭拒絕,此拒絕之意思表示為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之一部分,並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合法。又撤銷訴訟之部分既為不合法,損害賠償即國家賠償之部分無從合併,依前述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非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又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予新的身分(新的名字與新的身分證字號)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而揆諸前揭判旨所示,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經訴願此部分之請求,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原告在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人身自由及權利遭受侵害,申請國家賠償之事件,並無關聯;且依卷附訴願書及國家賠償請求書等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未向有作成行政處分權限之行政機關申請,其就此部分之請求,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有違,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92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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