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88號
- 原告
-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61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5年2 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2 月24日起算,至94年4 月23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6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稱:訴願決定書係由大樓管理委員簽收,而管理委員實際上疏未將該決定書轉交予原告,自不生送達效力云云,並提出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為証。惟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由管理員簽名並蓋上管理委員會之章者,應認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至管理員何時或有無將文書轉交予應受送達人,於已生之送達效力均不生影響(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72號裁定、94年裁字第610 號裁定、93年裁字第1168號裁定)。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由管理員余香擬簽收並蓋有管理委員會之章,依前述說明本件於95年2 月23日已發生對本人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該送達不生效云云,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