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22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共同送達代收人陳明宗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庚○○(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79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二、緣被告為配合臺北縣政府清理地籍圖重測地區界址糾紛未決案件,向原告詢問訴訟情形,並請其提供89年度新店市○○段570、573地號土地經界訴訟之判決文件,原告乃於94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復知案件仍訴訟繫屬中,同時以更正聲請書請求臺北縣政府塗銷新店市○○段720地號國有土地之登錄。嗣臺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27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940752271號函請被告查明妥處逕復,經被告於94年11月18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433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94年11月1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4335號函內容略以「...說明:...本案前經本所以94年9月30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1923號函通知在案,仍請依該函辦理。另有關太平段720地號,經查89年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其四鄰界址並未與相接鄰地號發生指界不一致。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台端聲請前開地號之土地新登錄為國有土地係錯誤乙節,應屬誤解所致。」等語,僅係將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7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752271號函請被告查明結果復知原告,究其內容係就原告所疑系爭土地因89年度重測雙方指界不一致衍生界址糾紛未決事項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決定認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