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42號
- 原告
-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住
- 訴訟代理人
- 伍尚文(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156號10樓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5001294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26,778,597元,被告初查以其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26,112,770 元,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減除項目,亦非屬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下稱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及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函釋)釋示之短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乃否准原告將之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核定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及 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為665,827 元;又申報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7,433,735元,被告初查核定為26,182,531元,嗣依原告之申請,更正核定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21,221,593元,從而,更正核定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27,743,18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 條 之9 第2 項規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774,318 元。原告對被告有關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之核定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 月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502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之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所明定。被告剔除原告申報88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短期投資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跌價損失計26,112,770元與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不符。原告所申報系爭跌價損失雖係長短期投資互轉的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期末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跌價損失,然而二者均係以「成本」及「市價」孰低法計算而來,且對營利事業的未分配盈餘之影響都是一樣的,倘若短期投資期末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跌價損失可算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長短期投資互轉的跌價損失無理由不得減除,始符租稅公平。
2、本件的跌價損失是經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按成本市價孰低法計算的跌價損失,此一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的跌價損失應准予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理由如下:
(1)財政部在所得稅兩稅合一制實施一年半之後始發布短期投資按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的跌價損失可自未分配盈餘減除之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自應給予營利事業有科目轉正或調整的時間,倘若財政部在兩稅合一之初,即發布是項函釋,則原告在當時即有相當大的可能已將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則本年度產生的跌價損失即完全屬於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符合上開函釋規定,惟財政部在88年度始發布影響營利事業決策事項的函釋,而又未給予營利事業有改正決策的時間,造成相同的投資行為僅因為入帳科目不同即產生不同的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負,違反「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的基本原則。原告同意被告所述的理由,但被告應該在解釋令發布的年度給予納稅人作科目轉正的時間。
(2)就營利事業而言,投資有價證券作為長期投資或短期投資受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的規定,列為短期投資者,有二條件:①有公開明確的市價;②無意圖長期持有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之意圖者。原告所投資之股票均為上市公司的股票,符合「有公開明確的市價」之條件,至於有無「長期持有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之意圖,完全屬原告之公司自治事項,且原告所持之股份占被投資公司的持股比率未達2﹪ ,完全無法達到控制被投資公司的目的,本即屬短期投資的性質,之所以持有係因被投資公司的股價下跌而不願出售所致。
(3)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不僅是解釋法令之不足,而且增加了一項過去所沒有的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對原告而言勢必影響投資科目入帳的決策,而需要作調整,原處分造成被告可以隨時發布函釋改變計算基礎,而納稅人卻不能作適度改變的不對等情況。本件實際上原告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即應已成為短期投資而適用新函釋法令,至於被告所提的理由,應針對89年度以後的轉列案件始為適用,才符合平等原則及防杜流弊之效果。
3、次就被告所稱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下稱91年12月11日函釋)規定「長短期投資互轉的跌價損失」不得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的規定,原告認為該項函釋涉有違反所得稅法66條之9 的立法理由,造成命令抵觸法律的情況,應屬無效的法令:
(1)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理由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為「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本件原告本期稅後所得為-17,235,623元,無盈餘可供分配,然而若依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函釋規定,長短期投資互轉所產生的跌價損失26,112,770元,不得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將造成原告無盈餘可供分配卻被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況,違背前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的立法理由。
(2)不論是長短期投資轉換所產生的短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還是因期末成本與市價評估法評價的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都是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來計算,對於營利事業可分配盈餘的影響都是一樣的,基於「租稅公平」及「量能課稅」的原則,相同納稅能力者其租稅負擔亦應一致,則不應區分究係前者還是後者情況,也不應考慮認列是否與課稅所得計算方式一致,都得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以使稅負更趨於公平合理。
(3)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函釋認為「長短期投資互轉的跌價損失」為時間性差異,倘若同意其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將造成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將採用不同的認列方式,造成稅損核課及帳務處理複雜性,然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其立法理由不同,應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且並不會因此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複雜性,相反地若是按照課稅所得的計算方式,每年反而還要另行計算屬稅法上的每股證券成本,營利事業若持股數年才出售,計算上甚是麻煩,才是增加稅捐核課之帳務處理複雜性。況且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的情況下,證券交易所得在課稅所得的計算方式對納稅人的課稅所得根本就不生影響,因此所得稅法66條之9 「未分配盈餘」的計算與所得稅法第24條「課稅所得」計算方式不同,不但可減少稅捐核課的複雜性,也可使未分配盈餘的加徵更趨合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8條、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所規定。又「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及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三、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始以『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基礎,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尚不得依同法第2 項第4 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亦分別經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89 年9月26日台財稅第0890456933號函(下稱89年9 月26日函釋)及91年12月11日函釋示在案。
2、原告本期原帳列長期投資 1,383,525,502元、備抵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0 元,原告89年8 月1 日股東會議決議,將原持有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7,164,157元,轉列為短期投資,並提列跌價損失26,112,770元,於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列報為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等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惟該已實現跌價損失,尚非屬前揭財政部88年8月13日函及89年8 月1 日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營利事業帳上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段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依財政部賦稅署89年4 月5 日台稅一發第0890450972號函第3 案「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以觀,被告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帳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處理方式前報經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函復同意在案,併予敘明。
3、原告本期稅後所得虧損17,235,623元(復查理由主張本期累積虧損17,235,623元),無盈餘可供分配云云,惟原告88 年度本期損益為正8,877,147元,有原告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之資產負債表附案可稽,是原告所訴,本期稅後所得虧損17,235,623元,不足採據。惟按所得稅法第66 條 之9 第2 項已明定第1 項所稱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故該「未分配盈餘」係為課稅目的所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本件依此基礎核定原告88年度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27,743,183元,並無違誤,是原告所訴無盈餘可供分配云云,核不足採。再者,原告所稱本年度獲配中國力霸股票股利8,586,880 元須計入未分配盈餘,而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記載,帳面無此項所得,亦無法分配所得,造成無盈餘可分配卻被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云云,按股票股利本為營利所得之一種,原告在88年度獲配中國力霸8,586,880 元之股票股利係為營利所得之一種,原告主張該股票股利在88年度並不存在,亦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09號及1894號判決參照)。原告訴稱原處分造成無盈餘可分配卻被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云云,不足採據。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申報系爭跌價損失雖係長短期投資互轉的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期末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跌價損失,然而二者均係以成本及市價孰低法計算而來,且對營利事業的未分配盈餘之影響都是一樣的,長短期投資互轉的跌價損失應與短期投資期末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跌價損失同可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始符租稅公平。財政部發布影響營利事業決策事項之88年8 月13日函釋,而又未給予營利事業有改正決策的時間,造成相同的投資行為僅因為入帳科目不同即產生不同的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負,違反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的基本原則。本件應於原告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即應已成為短期投資而適用新函釋法令。原告本期稅後所得為-17 ,235,623 元,無盈餘可供分配,然而,若依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函釋規定,長短期投資互轉所產生的跌價損失26,112,770元,不得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將造成原告無盈餘可供分配卻被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況,且增加稅捐核課之帳務處理複雜性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的立法理由,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的立法理由,應屬無效的法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期原帳列長期投資 1,383,525,502元、備抵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0 元,原告89年8 月1 日股東會議決議,將原持有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7,164,157 元,轉列為短期投資,並提列跌價損失26,112,770元,惟原告88年度本期損益為正8,877,147 元,非無盈餘可供分配。且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已實現跌價損失,核與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及89年8 月1 日函釋示之情形不同。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被告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帳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尚無不合。又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已明定第1 項所稱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故該「未分配盈餘」係為課稅目的所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本件依此基礎核定原告88年度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27,743,183元,並無違誤,另按股票股利本為營利所得之一種,原告在88年度獲配中國力霸8,586,880 元之股票股利係為營利所得之一種,非不存在,原告訴稱原處分造成無盈餘可分配卻被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函釋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云云,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含附件)、查核報告書、被告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8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減除項目,可否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1 項)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第2 項)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第3 項)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第1 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4條、第46條、第48條及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復規定甚明。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及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業經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明確,而上開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就有關有價證券投資損失得否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所作成,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及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又上開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准其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至於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故無前開相關事項之適用。是原告訴稱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即應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准許將跌價損失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云云,並非可採。
(三)次查,本件原告88年度本期損益為正8,877,147 元一節,有原告88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訴稱本期稅後所得虧損17,235,623元,已無盈餘可供分配云云,核與卷證不符。另查:
1、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然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尚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又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認列收益與費用損失之時間與所得稅法所規定認列之時間或有不同,致使每一年度之稅前財務所得與課稅所得發生暫時性之差異,而此差異,均會產生盈餘先後分配之問題,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各款及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並未包含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在內,亦即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並不能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本件被告否准系爭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所產生跌價損失,乃因財稅會暫時性時間差異所致,並非就不存在之所得加徵特別稅。
2、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然該已實現跌價損失,與上開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函釋「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意旨,僅在規範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有所不同。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1年12月11 日 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揭示「所報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其因轉列時市價低於成本,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 『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否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乙案,同意依貴局意見辦理。」即係本於上開法理所作成,亦可供參。
3、且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從而,原告辦理88 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26,778,597元,其中屬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26,112,770元,因非為上開財政部88年8 月13日、89年8 月1 日函釋揭示之短期投資「未實現損失」,自不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明定之減除項目,被告否准原告將之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核定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為665,827 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跌價損失與短期投資期末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跌價損失,均係以成本及市價孰低法計算而來,應均可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始符租稅公平。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函釋規定,將造成原告無盈餘可供分配卻被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況,且增加稅捐核課之帳務處理複雜性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的立法理由,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的立法理由,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4、至於被告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暫時性差異)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係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各款及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未包含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之故,財政部88年8月13日函釋僅重申上開規定意旨,被告核定並不因該函釋之有無而生不同,是原告主張財政部發布88年8 月13日函釋未給予營利事業有改正決策的時間,造成相同的投資行為僅因為入帳科目不同即產生不同的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負,違反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5、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故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自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而得之「未分配盈餘」(即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據,從而,被告依此規定計算並核定核定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為665, 827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 條 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27,743,183元,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關於營利事業持有有價證券或長期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之會計處理一節,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曾以73年12月15日(73)臺財證(一)字第3595號函釋稱:「…因持有有價證券或長期股權投資,而取得『股票股利』者,應依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不得作為收益處理。茲有鑒於發行公司多已依舊制將『股票股利』作為收益入帳,為免對已公告之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上開規定得延後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惟七十三年度之財務報表中應附註說明,若依本會規定處理,則對當期損益及期末有價證券(或長期股權投資)產生之影響為何…。」足見在財務會計上,自74年1 月1 日起,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票股利已不得作為收益處理,而應依投資之種類,在財務報表上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申言之,股票股利尚非已實現之收益,不能加以分配或發放給股東。上開函釋係金融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執行業務所得事項,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並未逾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以適用。次從法律規定觀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前段規定:「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是以,自87年1 月1 日起,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固可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上開投資收益即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自應依規定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不得作為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列各款金額之用。從而,原告在88年度獲配中國力霸8,586,880 元之股票股利,在財務會計之處理上,因尚未實現,雖應依投資之種類,在當年度財務報表上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不得作為收益處理;但在稅務會計上,股票股利畢竟為原告轉投資獲得之收益,縱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然仍屬原告之所得,即應計入未分配盈餘,被告據以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因此原告主張該股票股利在88年度並不存在,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