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4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文舟闕銘富許瑞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宗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0610號(案號: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4日自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美金活期存款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244,340元存入其子林文顯同銀行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涉有贈與情事,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查獲,乃核定贈與總額10,244,340元,應納稅額1,510,971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 倍之罰鍰1,510,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贈與總額10,244,340元,應納稅額1,510,971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 倍之罰鍰1,510,900元(計至百元止),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授之契約。系爭資金係原告借與林文顯,係消費借貸,該債權並經雙方立有借據為憑,借據中約定有他方應返還及支付利息,且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準此,被告以系爭轉帳資金推定為贈與,與民法第406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⒉被告主張系爭資金已依民法第 761條規定交付,且業由林文顯支配及運用於投資美國股票,故贈與行為業已實現。惟查事實之支配行為,為民法第 940條所規定之占有準物權,與贈與行為係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不同。依物權行為之成立,不以負擔行為為有效之法理,被告逕依林文顯有占有之支配行為,即推定贈與行為成立,與法理不合。

⒊贈與行為之成立,須有贈與意思一致。本件原告與林文顯自始即未有贈與之意思一致,並不能成立贈與行為。林文顯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本來即可依消費借貸所取之資金,自由使用收益而投資美國股票,亦與贈與行為截然不同。被告逕依使用收益之物權行為推定贈與負擔行為之成立要件,亦與法理不合。又縱使借貸之利息未如期支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得逕推認為贈與行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及62年度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於93年5月24日自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美金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244,340元(美金305,000元,依當日匯率1美元兌換33.588元換算)存入其子林文顯君同銀行美金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及贈與,有該銀行94年4月11日日盛銀國字第94043號函復之外匯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及交易會計帳影本可稽,原查核定贈與總額10,244,340元,有調查報告可稽。原告不服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資金係借貸並非贈與,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5﹪,於99年12月31日償還本金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⒊查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捐稽徵機關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基於何原因移轉財產,相關事證均掌握於其手中,稽徵機關無從得知,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租稅協力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且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系爭資金既以原告之子林文顯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有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法院判例可資參照。系爭資金既移轉至林君銀行帳戶,其就系爭資金即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

⒋次查原告94年11月22日提示雙方存摺影本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外複委託買賣對帳單影本,林君取得系爭資金隨即於次日以其中美金 299,145元投資美國股票,足證林君已允受系爭資金並運用,原告贈與行為成立;又系爭資金林君迄今仍未返還原告,更足以證明林君就原告贈與其系爭資金並無拒絕及反對之意思。至原告主張借貸,並提示借據(約定年息 2.5﹪)、本票及其收取利息收據,惟並未提示收取利息之資金流程供核,且依借款日之匯率換算,每月應付利息約21,342元(00000000×2.5﹪÷12),並非每期固定 20,000元,原告與受贈人係母子關係,其所提示之本票、借據及收據難謂具有公信力。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與林君雙方自始即無贈與之意,系爭資金移轉僅係依消費借貸所取之資金,顯係臨訟之詞,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及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於93年5月24日自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美金活期存款帳戶轉帳新臺幣10,244,340元存入其子林文顯同銀行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涉有贈與情事,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查獲,乃核定贈與總額10,244,340元,應納稅額1, 510,971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1,510,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資金係原告借與林文顯,係屬消費借貸關係,該債權並經雙方立有借據為憑,借據中約定有他方應返還及支付利息(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5﹪,於99年12月31日償還本金),並非贈與,被告推定系爭轉帳資金為贈與,與民法第406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與林文顯自始即未有贈與之意思一致,並不能成立贈與行為;況林文顯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本來即可依消費借貸所取之資金,自由使用收益而投資美國股票,亦與贈與行為截然不同,況縱使借貸之利息未如期支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得逕推認為贈與行為,爰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查原告於93年5月24日自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美金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244,340元(美金305,000元,依當日匯率1美元兌換33.588元換算)存入其子林文顯同銀行美金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4月11日日盛銀國字第94043號函復之外匯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及交易會計帳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雖父母與子女間財產之移轉,固為私法自治範疇,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相關事證均掌握於其手中,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協力之義務。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系爭資金既由原告帳戶存轉至原告之子林文顯之帳戶內,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系爭資金既移轉至原告之子林文顯銀行帳戶,林文顯就系爭資金即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處分權而得以占有支配。而依原告於94年11月22日提出之雙方存摺影本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外複委託買賣對帳單影本所示,林文顯於93年5月24日取得系爭資金後,隨即於同月26日以其中美金299,145元投資美國股票,且林文顯迄今亦未返還系爭資金,亦足證林文顯已允受系爭資金並予運用,被告機關認定原告贈與行為業已成立,容屬有據。

(二)原告固提出借據(約定年息2.5﹪)、本票影本各一紙及其收取利息之收據影本10紙(載明每月付息2萬元)等為佐,主張系爭資金之移轉係屬借貸關係,並非贈與云云;惟原告與受贈人係母子關係,母子間上千萬元鉅款之移轉,原告提出之林文顯所出具本票、借據各一紙及原告個人出具之利息收據10紙等,尚難謂具有公信力,要難僅憑該本票、借據及收據,憑以認定借貸關係之成立;再參以原告並未能提示林文顯收取利息之資金流程供被告機關查核;且依借款日之匯率換算,每月應付利息約21,342元(10,244,340×2.5﹪÷12),並非每期固定20,000元;是原告主張其與林文顯間雙方自始即無贈與之意,系爭資金移轉係消費借貸,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將系爭資金移轉至其子林文顯之帳戶內,係屬贈與,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核定贈與總額10,244 ,340 元,應納稅額1,510,971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1,510,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24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