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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02號

菸酒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文舟闕銘富許瑞助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5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查獲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3月間銷售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包裝米酒合計新台幣(下同)178,93 6瓶予國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金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和信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德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阿寶等,未按菸酒稅法施行前之米酒專賣價格出售,違反行為時(下同)菸酒稅法第21條前段規定,經取具偵訊及談話筆錄、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等資料,函移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條後段規定處以每瓶新台幣(下同) 2,000元之罰鍰計 357,872,000元(2,000元×178,936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銷售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包裝米酒178,936瓶,未按菸酒稅法施行前之米酒專賣價格出售,罰鍰357,872,0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菸酒稅法應該是要處罰囤積米酒及抬高售價者,然當時銷售米酒要牌照,原告並無菸酒牌照,何來米酒。

⒉米酒全由酒商自行送達並收款或匯款,有銀行往來紀錄為證,並有偵七隊銀行調查證據為證,沒有金錢往來何來違法。

⒊酒商可證因酒、發票、金錢全由酒商收取,原告及酒商皆有在偵七隊筆錄提到,並可請酒商到庭為證。酒商如下:⑴南豐菸酒商行,負責人陳玉寶。⑵勳韋成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阿寶。只因原告從事加油站贈品事業,而買賣雙方彼此不認識,經由原告介紹雙方自行買賣,並無違法。

⒋因賣方(菸酒商)及買方(加油站)彼此不認識,才會在刑事局筆錄中說是賣給原告及向原告購買。在筆錄中原告也一再強調原告並無任何一瓶米酒,也提出銀行證明錢並無進原告戶頭,而且加油站的付款,經偵七隊調查,也是直接進酒商戶頭。筆錄中有問加油站的米酒是否向原告購買,原告回答:是,但這是因為開始製作筆錄時原告回答是經由原告介紹,才會造成被告誤會是原告買賣。

⒌原告已經營加油站贈品業15年,才會想介紹雙方買賣米酒,賺取每箱一、二十元佣金,實無任何買賣米酒行為,一切價格由酒商自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2 千元之罰鍰。」為菸酒稅法第21條所明定。

⒉原告於91年1至3月間以超過原專賣價格銷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 178,936瓶予國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金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和信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德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阿寶,銷售價格合計 9,823,750元,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鍰357,872,000 元。原告對核定罰鍰不服,主張僅仲介買賣系爭米酒以賺取佣金,並無囤積米酒高價出售之違法行為云云,查原告於本年1至3月間銷售 7,639箱(每箱20瓶至24瓶不等)共 178,936瓶米酒予國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售價每箱1,250元至1,500元不等,合計 9,823,750元,有原告、劉柏村、王鏐復、黃偉明、丁彥文、游文彬、陳尚志、李鴻霖、王阿寶、詹景森偵訊筆錄、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資料、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處罰鍰357,872,0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⒊菸酒公賣局產製之米酒在專賣改制後必需回歸正常稅制課稅,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及抬高售價,造成市場供需失序,特於菸酒稅法(經奉行政院核定自91年1月1日起施行)第21條明定,菸酒稅法施行前產製之米酒,於菸酒稅法施行後仍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如以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一經查獲,應處每瓶 2,000元之罰鍰,俾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原告於94年7月12日及8月27日於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坦承買進並銷售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包裝米酒予國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金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情事,上開筆錄末行均記載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筆錄有出諸非自由意志(如受強暴、脅造、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所為之具體事證,則上開筆錄自得採認為系爭違章事實之憑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主張之具體事證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

⒋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2千元之罰鍰。」為菸酒稅法第21條所規定。

三、被告機關以原告涉嫌於91年1月至3月間銷售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包裝米酒合計178,936瓶予國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金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和信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德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阿寶等,未按菸酒稅法施行前之米酒專賣價格出售,認原告違反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1條前段規定,乃依同法條後段規定處以每瓶2,000元之罰鍰計357,872,000元(2,000元×178,936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菸酒稅法應該是要處罰囤積米酒及抬高售價者,然當時銷售米酒要牌照,原告並無菸酒牌照,何來米酒;況米酒全由酒商自行送達並收款或匯款,有銀行往來紀錄為證,原告已經營加油站贈品業15年,才會想介紹雙方買賣米酒,賺取每箱一、二十元佣金,實無任何買賣米酒行為,一切價格由酒商自訂;只因原告從事加油站贈品事業,而買賣雙方彼此不認識,經由原告介紹雙方自行買賣,並無違法;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按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2千元之罰鍰;其處罰之對象係出售施行前專賣米酒之人,如僅係介紹買賣而非實際出售者,自不得處以該規定之罰鍰。本件原告主張伊並無菸酒牌照,何來米酒,且米酒全由酒商自行送達並收款或匯款,買賣款項並非交付原告,原告僅介紹雙方買賣米酒,賺取每箱一、二十元之佣金,實無任何買賣米酒行為等情,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係系爭米酒之銷售者?抑僅係居中介紹系爭米酒之買賣?又被告機關援引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對於原告處以每瓶2,000 元之罰鍰計357,872,000 元,有無顯然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並無銷售菸酒之牌照,系爭米酒係由酒商自行送達予各加油站等買受者,並由酒商自行收款,銷售之發票亦由酒商開立予加油站或其他買受人等情,有原告、劉柏村、王鏐復、黃偉明、丁彥文、游文彬、陳尚志、李鴻霖、王阿寶、詹景森等人警詢筆錄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資料、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參以原告於該警詢筆錄確已供明伊係介紹買賣,賺取每箱成交約一、二十元之買賣佣金等情(參原告91年7 月12日及91年8 月27日警詢筆錄),核與系爭米酒送達、收款及發票開立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是原告據以主張伊僅係居中介紹系爭米酒買賣,並非實際銷售者,尚堪採信,本件尚難遽謂原告係系爭米酒之銷售者,依上說明,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係出售施行前專賣米酒之人,原告既僅係居中介紹買賣,而非實際出售者,自不得處以該規定之罰鍰。

(二)復按「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為97年4月18日司法院釋字641號解釋在案;該解釋理由並指明:「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乃以「瓶」為計算基礎,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每出售一瓶,即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受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立法固嚴,揆諸為平穩米酒價格及維持市場供需,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上開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1年1月至3月間銷售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包裝米酒合計17 8,936瓶予國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按菸酒稅法施行前之米酒專賣價格出售,認原告違反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1 條前段規定,乃依同法條後段規定處以每瓶2,000元之罰鍰計357,872,000元(2,000元×178,936瓶)。以該具體個案之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等相關情狀,被告機關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按每瓶2,000元處罰鍰達3 億5 千多萬元之鉅,其罰鍰金額顯屬過高,造成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上揭解釋意旨,亦屬無可維持。

五、綜上論述,被告以原告銷售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包裝米酒178,936瓶,未按菸酒稅法施行前之米酒專賣價格出售,罰鍰357,872,000元,容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40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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