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84號
- 原告
-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6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70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03日以「YI CAF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咖啡廳、...、飯店」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03月02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5年02月06日中台評字第940091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YI CAF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之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有否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示,判斷有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為:「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㈡被告及訴願機關缺乏具體事實之證據,遽認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認事採證顯有疏漏:1.被告係以「參加人於93年起於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壹咖啡 ecoffee及圖』等系列商標,而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惟查系爭商標申請日為92年11月03日,參加人取得據以評定商標已較為遲,而「壹咖啡ecoffee」網站及各分店設立日期不明,報章雜誌之報導僅一篇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均難以作為本案之論據;至「壹咖啡ecoffee」之電子媒體報導,僅4次有線電視1次廣播電台之報導,於現今有線電視頻道眾多,美食及旅遊節目充斥之情況,僅憑數個節目之採訪報導,能推認「壹咖啡ecoffee」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之前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實令人質疑。對比一般廠商之行銷廣告,花費鉅資於電子及平面媒體播刊廣告,其播報次數倍於「壹咖啡ecoffee」者不知凡幾,但有幾個商標能被認係消費者所熟知之知名商標。故依參加人所提之資料,「壹咖啡ecoffee」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使用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壹咖啡ecoffee」於92年11月03日前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被告於缺乏確實證據之情況下,率認「壹咖啡ecoffee」商標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採證認事難謂無誤。
2.訴願機關認「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271家分店,並經報章雜誌及有線電視廣泛報導,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咖啡廳服務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系爭商標申請日為92年11月03日,在此之前,據以評定商標僅一篇報章雜誌及4次有線電視1次廣播電台之報導,難稱係所謂廣泛報導;且271家連鎖店亦非系爭商標申請前之家數,焉能以之作為據爭商標為消費者熟知之論據。是訴願機關缺乏具體事實之證據,遽認系爭商標申請前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認事採證顯有疏漏。
㈢據以評定商標是否仍為所謂應予較大保護之商標,亦有重加審酌之必要:
1.按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為前揭審查基準5.2.3所明示,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被告及訴願機關將系爭商標中文「壹」、外文「YI CAFE'」割列組合,而以「壹CAFE'」作為論據,有違前述審查基準,實不足採;況系爭商標係使用於原告所經營著名遠東國際飯店之自助餐廳,所認系爭商標為「壹CAFE」之說名不符實,明顯有悖原告之實際使用意圖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參諸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資料,及系爭商標報導資料之外文媒體係使用「YI CAFE'」,益證所謂「壹CAFE」,既非原告主觀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亦非其他廠商或消費者認定之系爭商標圖樣表現方式。
2.又「ECOFFEE」商標非參加人所創用,此參諸註冊第0000000號、0000000號之「ECOFFEE」商標係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但書之公告,即可得證;況據以評定之「壹咖啡ECOFFEE」等商標因與註冊第122229號「e cafe'」商標構成近似,本為不應准予註冊之商標(原告並對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評定),因此據以評定商標是否仍為所謂應予較大保護之商標,亦有重加審酌之必要。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本案未審酌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其他因素,其認事採證亦有疏誤: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參加人之「ECOFFEE」商標係由E、COFFEE組合而成,其中外文字母E,自所謂E世代名稱廣泛使用以來,以E做為字首組合其他英文之商標即已普遍為廠商所使用,至網際網路興起,以E字母組合之外文商標更屬習見。而COFFEE為係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乃不得專用之部分,亦屬商標圖樣之弱勢部分,在餐飲類別之註冊商標中,此種與外文OFFEE組合成之商標圖樣,所在多有。故整體而言,參加人之「ECOFFEE 」商標為識別性較弱之商標圖樣。
⑵參諸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ECOFFEE」商標係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但書之公告,可見「ECOFFEE」商標非參加人所創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已有他人近似商標註冊在先。事實上,於咖啡商品已有註冊第921365號「e-coffee」商標獲准在先,「ECOFFEE」使用於咖啡商品並非參加人之創意。至參加人之中文商標「壹咖啡」,係外文「ECOFFEE」商標之譯名,而其命名方式與「壹週刊」相同,以「壹」作為商標者亦有許多前案註冊在先,是「壹咖啡」並非創用之商標型態,商標識別性亦不強。
2.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加人「ECOFFEE」、「壹咖啡」等商標係使用於咖啡連鎖店,銷售平價咖啡飲料;系爭商標則為原告所經營著名遠東國際大飯店之餐廳名稱,提供各種精緻餐飲服務,其所標示之「壹YI CAFE'」亦依請准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使用。依兩造商標實際使用方式,不惟招牌、店面設計殊異,餐飲內容、消費客層亦有不同。客觀而言,既不會有欲購買參加人「ECOFFEE」咖啡之消費者,誤至原告「壹YI CAFE'」餐廳消費,亦不致有欲往原告「壹YI CAFE'」餐廳用餐之顧客,誤至參加人「壹咖啡ECOFFEE」店內之情事。是就雙方商標實際使用情形,應無混淆誤認之情事。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參加人「ECOFFEE」、「壹咖啡」等商標使用於咖啡連鎖體系,並具相當知名度。而系爭商標為自創商標,屬遠東國際大飯店餐廳之一,除耗資8千萬裝璜設計,亦於企業集團支持下努力經營。「壹YI CAFE'」餐廳自2003年11月開幕,迄今已為相當眾多之消費者所知悉,國內外媒體並迭有報導。是,兩造商標併存使用以來,均於各自經營市場擁有知名度,消費者可輕易辨別,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4.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據以評定商標尚未獲准註冊,而依參加人之證據資料,據以評定商標於當時亦未有大量廣告之事實;況依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及系爭商標報導資料,原告使用「壹YI CAFE'」作為餐廳名稱,係耗費鉅資戮力經營自創商標,並無惡意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基於既得權保護原則及原告努力經營自有商標之事實,對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系爭商標,實不應率爾撤銷其註冊。
㈤綜上,懇請鈞院明鑒,賜准如請求所示,以維權益,並符法旨,誠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
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YI CAFE'」結合中文草書「壹」所聯合組成,其中中文「壹」為較大比例文字,其下並結合比例極小之外文「YI」,系爭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為橫書「壹CAFE'」,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壹咖啡eCOFFEE及圖」、註冊第0000000號「壹咖啡ECOFFEE及圖」及註冊第0000000號「ECOFFEE」商標圖樣相較,兩造商標圖樣予人印象及主要識別觀念均在表達「壹咖啡」之概念,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廳、餐廳、酒吧」等服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壹咖啡eCOFFEE及圖」、註冊第0000000號「壹咖啡ECOFFEE及圖」及註冊第0000000號「ECOFFEE」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廳、餐廳、酒吧」等服務,二者服務之性質與內容相同,服務常來自相同之提供業者,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
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參照)。
⑵參加人於92年起陸續申請註冊0000000號「壹咖啡eCOFFEE及圖」等系列商標,為廣泛並快速建立自身品牌形象與知名度,採用開放加盟連鎖方式經營,至今在國內已擁有271家分店,且持續在增加中。此外,參加人亦架設據以評定「壹咖啡eCOFFEE及圖」商標之專屬網站(http://www.ecoffee.com),用以提供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資訊,消費者可直接下單訂購,以滿足需求。藉由國內各知名報章雜誌平面媒體及有限電視媒體廣泛報導,以及遍及全省各地加盟據點的設置與行銷,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咖啡廳服務之信譽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原告僅檢附幾份網頁資料,其內容皆係介紹所開設之「壹Yi Cafe'」餐廳餐點及廚師等事項,且僅有1份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尚難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以,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服務類似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不近似,不會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一節,查系爭「YI CAFE'及圖」商標固為遠東國際大飯店之餐廳名稱,惟考量兩造商標圖樣予人印象及主要識別觀念均在表達「壹咖啡」之概念,指定之服務均為「咖啡廳、餐廳、酒吧」等高度類似服務,且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並不影響本案判斷之結果。
㈣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曾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11月03日以「YI CAF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咖啡廳、... 、飯店」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03月02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評定為「第0000000號『YI CAF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係由外文「YI CAFE'」結合中文草書「壹」所組成,其中中文「壹」佔較大比例,並在中文「壹」字下半部置有比例極小之外文「YI」,予人主要寓目印象為「壹CAFE' 」,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 號「壹咖啡eCOFFEE 及圖」、第0000000 號「壹咖啡ECOFFEE 及圖」及第0000000 號「ECOFFEE 」商標圖樣相較,兩造商標圖樣予人印象及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表達「壹咖啡」之概念,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是以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1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廳、餐廳、酒吧、飯店」等服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 號「壹咖啡eCOFFEE 及圖」、註冊第0000000 號「壹咖啡ECOFFEE 及圖」及註冊第0000000 號「ECOFFEE 」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廳、餐廳、酒吧」等服務,二者服務之性質與內容相同,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
㈢次查,揆諸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附資料,參加人於92年起陸續申請註冊0000000 號「壹咖啡eCOFFEE 及圖」等系列商標,為廣泛並快速建立自身品牌形象與知名度,採用開放加盟連鎖方式經營,至今在國內已擁有271 家分店。此外,參加人亦架設據以評定「壹咖啡eCOFFEE 及圖」商標之專屬網站(http://www .ecoffee.com),用以提供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資訊,消費者可直接下單訂購,以滿足需求。藉由國內各知名報章雜誌平面媒體及有限電視媒體廣泛報導,以及遍及全省各地加盟據點的設置與行銷,足認據以評定商標於咖啡廳服務之信譽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然而,原告僅檢附幾份網頁資料,其內容皆係介紹所開設之「壹Yi Cafe'」餐廳餐點及廚師等事項,且僅有1 份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尚難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以,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綜上,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為系爭第0000000 號「YI CAF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