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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96號

工程受益費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文舟闕銘富許瑞助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卯○○○
原告
辰○○
原告
巳○○
原告
午○○
原告
未○○
原告
酉○○○
原告
戌○○
原告
亥○○
原告
天○○○
原告
地○○
原告
宇○○
原告
宙○○
原告
玄○○
原告
黃○○
原告
A○○
原告
C○○○
原告
建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B○○
上一人代表人
D○○
上一人代表人
E○○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y○○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F○○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H○○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I○○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J○○○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K○○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L○○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M○○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N○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O○○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P○○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Q○○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R○○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S○○○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T○○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U○○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V○○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W○○○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X○○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Y○○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b○○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c○○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d○○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e○○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f○○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g○○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h○○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i○○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j○○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k○○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l○○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m○○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n○○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o○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p○○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r○○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酉○○○兼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t○○申○○之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u○○申○○之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v○○申○○之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w○○申○○之承
原告
癸○○
原告
B○○
原告
G○○
原告
Z○○
原告
q○○
共同送達代收人
s○○
被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代表人
x○○鄉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府法訴字第0950157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等71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土地,因位於都市○○道路工程公告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受益範圍,經被告機關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其等民國(下同)83年、84年之工程受益費並經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開單徵收,被告機關於93年再行催徵並送達繳款書於原告,於94年10月至12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處執行。原告甲○○及訴外人等85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高薪川等71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關於原告X○○、原告戌○○、原告卯○○○、原告庚○○等4 人未踐行復查程序,另建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訴願委任書蓋公司章,經通知而逾期未補正,而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甲○○等71人,及未踐行訴願程序之q○○、r○○2 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申○○於96年1 月1 日訴訟進行中死亡,遂由原告酉○○○、t○○、u○○、v○○、w○○等5 人承受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應於知悉原因起2 年內為之,而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頒布實施,則應予92年2 月1 日前提出催收之事項,本案卻遲至94年方提出催繳,有無違反法令規定,實有爭議。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綜上述自95年1月1 日起,該筆徵收費用其法令正當性,自有爭議。況工程受益費其相關條文,即未明定其期限,則是否適用公法上請求權5之限制,因行政程序法頒布5年後,仍未提起之徵收規費是否可類推民法15年時效之規定。

⒊工程受益費屬地方自籌財源,僅需鄉鎮市公所經代表會通過,即可通盤全面實行,卻無相關上級機關監督或審核,其權限有無過當之虞,又無法令救濟之道,因而造成後遺症不計其數。

⒋工程受益費之期限,依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5 年,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卻類推民法15年期限,同是法院判決卻有兩種截然不同見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工程受益費分別於80迄84年間即陸續公告並經稅捐處開徵,被告機關於93年間再行催徵並送達原告,程序並無不合:

⑴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規定於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陳明。

⑵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又同條第3 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承諾願繳納未到期之受益費或先行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顯見工程受益贅之開徵,以經合法公告而發生效力,並不以另經通知受益人為生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126號裁判參照),是本件工程受益費既經於80迄84年間公告既已合法生效,至於嗣後程序作業並不影響公告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⒉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為15年,是本件工程受益費並無請求罹於時效問題:

⑴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時效規定,係關於實體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更與一般公務員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不同,自無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有關時效之規定。復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而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既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次按「一、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0年判字第 345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及關稅性質不同,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或關稅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關稅法第4之2條規定。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 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債務人於行使抗辯權前,履行給付,嗣後不得請求返還。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於主張時效消滅前完成繳納,嗣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退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3號及93年判字第 843號判決可稽,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為5 年云云,顯有誤會。

⑵原告主張時效引據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針對前開判決而言為下級審判決,且就本件時效問題亦未積極認定理由及說明依據,原告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梁、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原告開徵之工程受益費均依法定程序辦理,繳納期間於稅捐處寄送催繳款書時均已明示,於94年間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移送稅捐處辦理強制執行事宜,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除原告甲○○、戊○○、未○○、亥○○、E○○、J○○○、q○○等於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未到庭之原告部份,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2分之1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亦分別為同條例第16條、第18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甲○○等71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土地,因位於都市○○道路工程公告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受益範圍,經被告機關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其等83年、84年之工程受益費,並經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開單徵收,被告機關於93年再行催徵並送達繳款書於原告,於94年10月至12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處執行。原告甲○○及訴外人等85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高薪川等71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關於原告X○○、原告戌○○、原告卯○○○、原告庚○○等4 人未踐行復查程序,另建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訴願委任書蓋公司章,經通知而逾期未補正,而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甲○○等71人,及未踐行訴願程序之q○○、r○○2 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應於知悉原因起2 年內為之,而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頒布實施,則應予92年2 月1 日前提出催收之事項,本案卻遲至94年方提出催繳,實有爭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可類推民法15年時效,是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又工程受益費屬地方自籌財源,僅需鄉鎮市公所經代表會通過,即可通盤全面實行,卻無相關上級機關監督或審核,其權限有無過當之虞,亦有疑義;爰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h○○、q○○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原告E○○訴訟代理人y○○到庭陳明系爭工程受益費開徵時已收到繳款書之情屬實〈見言詞辯論筆錄〉,則嗣後被告於93年再行催徵,僅係另訂期催告其繳納該工程受益費,並非重新另為行政處分,原告E○○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有未合;又原告X○○、戌○○、卯○○○、庚○○等人未依上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規定踐行復查程序即委任代理人提起訴願;另原告建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訴願委任書蓋公司章,經訴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末補正,不合訴願程序,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是原告h○○、q○○、E○○、X○○、戌○○、卯○○○、庚○○、建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容非合法,原應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五、查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時效規定,係關於實體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更與一般公務員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不同,自無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有關時效之規定。復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而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既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4 年 度判字第1393號及93年判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受益費分別於80迄84年間即陸續公告並經稅捐稽徵處開徵,是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 5 條 規定為15年,而被告機關係於93年間再行催徵並送達原告,並未逾1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5 年時效,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六、又「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 年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或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有關期間與時效之規定,核與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催徵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2年2 月1 日之2 年內期間內提出催繳,應有未合云云,亦非可採。末查依上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被告機關因興辦工程,辦理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權限有過當之處及無法令救濟之道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於93年再行催徵系爭工程受益費並送達繳款書於原告,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容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09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工程受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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