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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21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陳國成

原告
甲○○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顏大和(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法訴字第0951700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13日提起再議狀,惟被告始終不依法作為,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後,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依法作為,並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等語。

三、經查,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93年度他字第5769號案件,經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3 款規定予以簽結不服,核屬刑事訴訟範疇,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違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法作為,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1 千萬元,但原告對不服被告簽結93年度他字第5769號案件部分既因無審判權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關於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1 千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而不合法,應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9、2328、2526號裁定參照)。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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