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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25號

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侯東昇李玉卿林惠瑜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監理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904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復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又按非設籍於直轄市者對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以公路總局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所有車號9C-3415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核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4,320 元,並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7日寄發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等立即停止重複徵收車主原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關係成立云云。

三、查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原告起訴狀以臺北市監理處為被告之部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規定不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因原告同時列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共同被告(此部分另行判決),即無庸命補正,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重複徵收車主原告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向原告徵收95年以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預先判命行政機關不得作成某種行政處分,即所謂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 項、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12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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