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3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129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財團法人重仁文教基金會,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縣淡水鎮樹梅坑29號12樓屋頂平台,增建第13層、第14層,面積各約3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且堵塞樓梯出入口,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8年6月3日北工使(違)字第E甲458號、46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確定,該基金會不服,陳請撤銷系爭建築物違建之認定,經被告以89年7 月7 日北工拆字第F4892 號函否准其請,該基金會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0年1 月31日台(九十)內訴字第8909005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嗣以書函及電子信箱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築物之修繕及請求撤銷被告94 年12 月20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8668號函,分經被告以94 年12 月1 日臺北縣長電子信箱第0000000000號電子信箱、94 年12 月2 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6691號函、94年12月2 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6550號函、94年12月20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9287號函、94年12月20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9188號函、94年12月20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8669 號 函、94年12月20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8668號函、95年1 月12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01038號函及95年2 月3 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03975號函,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原告起訴狀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惟依其書狀所載真意,應有撤銷原處分之意)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修繕系爭建築物。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間透過法拍程序購入建號358號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民生里樹梅坑29號12樓建物,以及建號444號,同址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築物,此有建物權利移轉證書可稽。又由於系爭建築物並未辦理存登記,因此原告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之前,得准予修繕」之規定,以及被告臺北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7條:「舊有違章建築修繕申請之受理權責機關為工務局,受理申請10日內,應派員赴現場勘查核對相符後核發修繕證」之規定,於9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修繕系爭建築物之申請,副本並向內政部營建署備查在案。
⒉被告94年12月2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6550號函等文件函覆原告:「該府就原告修繕系爭建築之申請案之答覆,僅屬函告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台端所謂歉難照辦」云云,惟被告工務局於95年12月6日竟又發出95年度北府工拆字第095005307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原告已完成增建系爭建築物,並同時命令原告於7日之內自行拆除系爭建築物,逾期不從者,被告將依規定處系爭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又被告主張就本件修繕申請案之答覆僅係屬函告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云云,惟依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備註欄之中載有:「對本處分不服者,得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出訴願」等語,被告以本件修繕申請案之答覆僅係屬函告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顯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86條第1項:「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才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⒉本件系爭建築物逾越被告原核准使用執照之範圍,其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⒊本件原告所提訴之聲明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經訴訟判決確定者,就同一訴訟標的不應再請求法院裁判。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財團法人重仁文教基金會( 以下稱重仁文教基金會)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縣淡水鎮樹梅坑29號12樓屋頂平台,增建第13層、第14層,面積各約3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且堵塞樓梯出入口,經被告以88年6 月3 日北工使(違)字第E 甲458 號、460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 以下稱前拆除通知單) 應執行拆除,該基金會不服,陳請撤銷系爭違建之認定,經被告以89年7 月7 日北工拆字第F4892號函否准其請( 以下稱前撤銷違章認定否准函) ,該基金會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0年1 月31日台(九十)內訴字第8909005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重仁文教基金會不服上開前拆除通知單,及前撤銷違章認定否准函,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以92年訴更一字第21號裁定( 對象為前拆除通知單) 及判決( 對象為前撤銷違章認定否准函)駁 回其訴,重仁文教基會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並分別經最高行政訴法院94年裁定第1471號裁定駁回抗告及94年判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附於訴願卷之上開裁定書及判決書)。嗣於上開本院92年訴更一字第21號案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以書函及電子信箱向被告申請系爭違建之修繕,經被告多次函覆「另查貴基金會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審,本案應俟最更行政法院判決後再行續辦」、「建請台端釐清並檢附書、圖相關文件,方得致用前開法令之規定辦理修繕」。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申請修繕系爭建築物,被告之上開函復,未明言是否准許原告之申請,核屬拒絕原告之申請,為行政處分,其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許原告修繕系爭建築物,核屬課予義務訴訟。
四、查原告係以於93年間透過法拍程序購入建號358 號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民生里樹梅坑29號12樓建物及系爭建築物,而為本件請求,並以其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建物權利移轉證書為證。然原告提出之台灣土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訴願卷第106 頁) ,僅有首頁,並不完全,該首頁並未載有該權利移轉之標的物,再依上開確定裁定書及判決書所載,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重仁文教基金會,而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強制執行案號之債務人為蘇仁宗,原告是否確係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原有可疑。
五、次查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認定處分,係涉及物之處分,該處分之違法性成為訴訟標的時,繼受該違章築物者,即屬於為該違章築物所有人之( 個別) 繼受人。是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具有違章建築之認定處分( 確認處分) 性質,如所有權人爭執其合法性,提起行政訴訟後,於訴訟繫屬後始買受該違章築物成為新所有權人,屬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該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對新所有權人亦有效力。本院上開92年訴更一字第2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訴法院94年裁定第1471號確定裁定認定重仁文教基金會對前拆除通知單之訴願逾期而起訴不合法;本院92年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判字第1418號確定判決認前撤銷違章認定否准函否准重仁文教基金會撤銷對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之認定之申請,並無違法。是就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物已經確定判決確定。即令依原告主張,其於上開確定判決案件之訴訟繫屬後之93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其為該確定判決當事人之重仁文教基金會之繼受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已不得再主張系爭建築物非違章建築。上開確定判決定並認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系爭建築物建於台北縣淡水鎮樹梅坑29 號12 樓房屋之屋頂平台,該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1月29日,系爭建物自屬該日期後始存在者,定舊違章建築之時點,無論依被告主張,以台灣省政府47年2 月7 日府建土字第14258 號令規定,「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係以47年2 月10日為準」,或依重仁文教基會主張之台北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其中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57年總清查有案或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系爭建築物均非舊違章建築,系爭建築物非舊違章建築,自無從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准予修繕而不執行拆除。是原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准許其修繕系爭建築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修繕系爭建築物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訴願,固有未洽,然駁回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修繕系爭建築物,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