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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18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王碧芳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95考台訴決字第14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4年第3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醫師第2 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系爭考試於94年11月29日全部筆試完畢,原告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 日內),對系爭考試「內科學」科目第11題、第34題、第53題及「婦產科學、小兒科學、放射線學、復健科學、皮膚科學、泌尿科學及精神科學」(下簡稱婦產科學)第21題、第23題,共計5 題之公告答案有疑義,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向被告申請,經被告依規定程序處理結果,決定均維持原公告答案,並據以公告及以94年12月16日選題字第0943100580號書函復知原告。

㈡嗣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原告總成績49.1666 ,未獲及格(及格標準50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對上開5 題續表疑義外,另對「外科學(包括骨科學、麻醉科學)、眼科學及耳鼻喉科學」(下簡稱外科學)第53題及婦產科學第7 題提出疑義,案經考試院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辦理之94年第3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醫師第2 階段考試,應作成補行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系爭考試之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法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例示規定」,自應對於所「例示」之內容,自應優先適用:

⑴「制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項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定,後者謂之概括規定。從而,(一)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係從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故概括規定之事項必與例示規定事項性質相類,(二)概括規定部分,必有能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否則,即非概括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73 號大法官陳世榮之不同意見書。由此可見,「例示規定」與「概括規定」二者本質上並不相同!

⑵其次,「第2 條雖係就何謂研究發展費用而為界定,惟其首先說明研究發展包含之事項(如研究新產品、改善製程、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而後列10款,則為從事上述研發事項所支出之「各類」費用。前9 款為例示之規定,第10款為概括規定,故必不在前9 款例示範圍內之研發費用,始有適用第10款專案認定之可能。倘對原符合抵減辦法第2 條第8 款「種類」之支出,即委託研究機構辦理研究工作之費用,但依財政部函釋,不為核定時,如何仍有適用概括規定之可能。」司法院釋字第441 號大法官劉鐵錚之不同意見書。由此可知,既然屬於例示規定,則例示之範圍應優先適用,否則,顯然違背例示之本旨。

⑶本件被告就參考書目之公告,除明示書籍名稱外,尚且加註「第幾版」,並表示此為例示規定;因此,被告處理疑義事件時,應優先依據例示之書籍版本進行。然被告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疑義,均未依據例示之書籍版本審議,反而引用例示以外之版本作為審議意見,顯屬恣意,更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考生之信賴利益)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⑷其次,公告書目中之「生物化學」第5 項之參考書目之末,尚且標明「2 版或以上」;「外科學」第2 項之參考書目之末,尚且標明「或新版7th ed. 1999」。可見,被告公告書目對於同一書籍之版本,早有明確之標示,自不容其於考試後改以其他版本作為審議依據。

⑸況且,本件原告爭執之書籍版本,均為外文書籍。外文書籍於國外之出版日期,國內未必能同時取得,並且未必立刻在各醫學院課程中採用,更何況參加94年度系爭考試之考生?故被告此舉,公平性亦顯然不足!本件疑義審議委員索引用之較新版本書籍,於系爭考試舉行之前,於國內是否能正常取得?顯有疑問!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 、36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審議委員所使用之較新版書籍,於舉辦系爭考試之前,考生客觀上能否正常取得、閱讀?」等試舉證,否則,即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2.被告之判斷餘地若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仍應依法撤銷之:

⑴「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⑵本件被告例示參考書目在先,原告依據該例示之書目內容,針對試題提出疑義時,被告卻迴避其例示書目,改以其他書籍審議並維持原公布答案,此舉顯屬恣意,更違反平等原則。

3.被告恣意、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具體情形:

⑴內科學第11題:

①內科學之指定參考書「Harrison's Principles ofInternal Medicine 」之最新版為第14版,而非被告處理意見中所引用之「16版」;Cecil Textbook ofMedicine亦應為20版,而非被告處理意見所引用之22版。被告引用其公告之後之新版本反駁原告主張,顯然恣意。

②況且,審查意見亦引用同於原告之主張─Harrison's1998年版(14版):「……cardiogenic shock isgenerally associated with mortality rate >70%,……his high mortality rate can be lowered byas much as one-half 」(鈞院卷35頁),既然審查意見引用該版書籍內容,認為積極治療後死亡率可以降一半,何以仍認為D 非正確答案?被告恣意之情形,更屬顯然。

⑵內科學第34題:

①被告處理意見竟引用Harrison's Principles ofInternal Medicine 第16版作為依據。惟查,該版於系爭考試進行時,考生根本無處購得,且就被告而言,並未有第16版流通市面,故其公告內容仍以第14版為據。被告引用其公告之後之新版本反駁原告主張,顯然恣意。

②被告處理意見中,既然認定「可否成功脫離呼吸器與多發因子有關,並無單一指標可準確預測能否成功脫離呼吸器」(鈞院卷35頁),則若選擇本試題之任何一選項,均非屬正確答案,被告公告之答案C ,顯然亦非屬正確。至於,被告所謂「理想測試受考者一般內科醫學知識即可」,則實應支持原告之主張,具一般內科醫學知識者,根本無從選擇任何選項。被告之解釋與主張,更顯屬恣意。

⑶內科學第53題:

①被告公告之指定參考書目Harrison第14版第1463頁既然有明確說明,則被告即應以該書內容為準。而非另行提出相反之意見。

②公告書目固然為「例示」性質,則被告既於「例示」以外,雖可引用其他文獻,但若文獻內容與例示書籍內容相異時,仍應以例示書籍為準,考生始能有所依循,此應為例示之意旨。

③依據被告之處理意見,原告無從知悉其論述依據為何?且處理意見並未說明何以原告引用、主張之內容不可採?顯亦有恣意之情形。

⑷婦產科學第21題:

①被告處理意見引用Nelson第17版,而非公告書目之第15版,顯然恣意。

②被告公告書目第15版之內容,既然已明確表示該病症之檢查應以「成年」為依據,且系爭考試所錄取者,係取得我國醫師資格,而非美國醫師資格,「成年」之認定,自應依據我國法律之規定,以20歲為成年。18歲之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簽署同意書之行為,於法定代理人同意前,並無效力。因此,被告所公布之答案D 顯然錯誤,其悖離我國法律規範之認定,更屬恣意。

③尤有甚者,審查委員之一表示:「選其他答案,顯然比18歲和20歲的法律更有了解不清的嚴重問題,如果全部給分,對其他考生反而不公平」(鈞院卷41頁)此等論述顯屬該委員主觀偏見,且所謂「了解不清」嚴重與否,當非該命題所欲測試之目的,不足作為被告拒絕給分之理由。既然無正確選項可選,被告即應一律給分,當無另行判斷所謂「嚴重與否」而為區別。該審查委員之意見,顯屬恣意。

⑸婦產科學第23題:

①被告之處理意見,並未說明其引用出處為何,逕行否決原告之主張,顯屬恣意,更難令人甘服。

②原告依據參考書目中之Nelson 15 版第1313頁之內容,而選A ,被告遽為否決,而未引用相關文獻或書籍資料,審查流於形式,更屬恣意。

⑹外科學53題:

①被告之處理意見,並未說明其引用出處為何,逕行否決原告之主張,顯屬恣意,更難令人甘服。

②原告依據指定參考書作答,卻未見被告針對該指定參考書之內容回應、討論,該審查亦流於形式,完全悖離公告之參考書目內容,顯亦屬恣意。

⑺婦產科學第7 題:

①原告依據被告公告之參考書目Novak's Gynecology12版第461 頁、第1121頁之記載,主張4 個選項均應給分,被告並未針對該參考書目回覆,顯屬恣意。

②審查委員之意見,究竟依據為何?當屬試題疑義案件中,最主要之關鍵。因此,審查委員之相關意見,均應有明確之依據。否則,被告公告「例示」之參考書目之用意,豈非蕩然無存?

4.系爭考試之公告參考書目係於93年3 月5 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307號函修正88年12月30日88選專字第16026 號函之附註欄(見鈞院卷第47頁)。惟公告內公布之參考書目有寫明版本,考生自然會依照公布版本的內容來準備考試,而有落後書籍實際新版之問題。

5.系爭試題有1 題是成年的定義,例示的版本是指20歲,但是審議時所引用的版本卻是18歲,而被告由命題委員提出的意見中,竟然有「其他答案顯然都有錯誤,但是如果選了其他答案,顯然比18歲和20歲更有了解不清的問題,但是全部給分,卻又不公平」等看法,違反國家考試評分規定,既然不是正確答案就應該全部給分才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成績單後,以不服被告對應試科目內科學第11、34、53題、婦產科學第21、23題等5 題試題疑義之處理結果為由,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階段另提婦產科學第7 題及外科學第53題等2 題試題疑義,要求另為適法之處分。

2.經查系爭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除訴願階段另提之外科學第53題並無應考人提出試題疑義外,其餘6 題,原告及其他應考人曾對被告公告之答案提出疑義,被告經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程序,將該等應考人所提疑義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原命題委員研擬處理意見後,連同該等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一併提請系爭考試醫師組召集人邀集相關委員或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決議,均維持原正確答案,經送請系爭考試主任委員核定後,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並復知原告,其程序嚴謹周延。

3.為求審慎,被告於訴願受理後再次將原告所提上開7 題試題疑義及其佐證資料分別送請原命題委員、審查委員研提處理意見後,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於95年6 月5 日召開「研商94年第3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醫師第2 階段考試試題答案爭議專案會議」討論結果,決議均維持被告原公布之答案;原告所提訴願經考試院以被告對系爭考試試題疑義均依規定處理,並無違誤而予以駁回在案,原告指稱訴願階段並未查明系爭試題,顯非事實。

4.系爭考試試題疑義之處理,悉依典試法及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完竣,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參與審議之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學識素養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除依形式觀之有顯然錯誤或重大瑕疵者外,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足資參據。

5.系爭考試係以50分作為錄取標準。雖然法規規定60分為及格,但若錄取人數不到35% ,可降低其標準,但最低不得低於50分,因此系爭考試係以50分為錄取標準。

6.程序上應考人若對公布之標準答案有所疑義,應於3 天內提出疑義,原告第2 次的疑義是訴願時才提出的,已經超過法定期間。

7.典試委員的處理意見屬於典試法第23條規定不可供閱覽的部分,因為上面有典試委員的姓名及其字跡,被告只能將研商結果告訴應考人。但訴願決定書第5-8 頁的理由(見原處分可供閱覽卷第8 頁至第10頁)有將處理意見表示出來,原告當可得知被告確實有依照法定程序處理試題疑義。而參與試題會議的委員如何去認定試題的答案,完全是由委員們依照典試法的授權作專業性的討論及決議。

8.被告雖於88年12月30日公布系爭考試之參考書目,惟公告之函文至90年才開始實施,因此當時的書目的確是最新的版本,但是後來考慮到1 年後再實施的話,醫學界的變化很快,所以公告之附註2 才會寫「以最新版次為命題依據」。而且93年修正公告時亦表明公告書目只是研讀的參考資料,並不是命題的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考試內科學第11、34、53題、婦產科學第7 、21、23題及外科學第7 題等共7 題有疑義,原告已先後提出試題疑義,詎被告不依其公告之參考書目版本之內容為答案之依據,顯有恣意評分之違法情事,而原告之總成績較及格標準僅有2 題之差,爰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除訴願階段另提之外科學第53題並無應考人提出試題疑義外,其餘6 題,原告及其他應考人曾對被告公告之答案提出疑義,被告將該等疑義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原命題委員研擬處理意見後,連同該等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一併提請系爭考試醫師組召集人邀集相關委員或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決議,均維持原正確答案,經送請系爭考試主任委員核定後,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並復知原告,其程序嚴謹周延;又被告雖於88年12月30日公布系爭考試之參考書目,惟公告之函文至90年才開始實施,因此當時的書目的確是最新的版本,但是後來考慮到1 年後再實施的話,醫學界的變化很快,所以公告之附註2才會寫「以最新版次為命題依據」,況93年修正公告時亦表明公告書目只是研讀的參考資料,並不是命題的資料,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考試於94年11月29日全部筆試完畢,原告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對於內科學第11、34、53題及婦產科學第21、23題,共計5 題之公告答案提出試題疑義之申請,此有試題疑義申請表在原處分卷1。

㈡被告將原告提出之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命題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此有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在原處分卷1(其內容則經本院逐字朗讀並經記明於96年6 月6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頁35以下)。

㈢被告將上開書面處理意見提請醫師組召集人,邀集試題審查委員,於94年12月13日召開會議研商,其中關於原告所提試題疑義,均維持原公告答案,並經被告公告並函復原告在案,此有會議紀錄、試題疑義彙整表、被告公告及94年12月16日選題字第0943100580號書函在原處分卷1 (會議紀錄內容與上開2 題相關者,經本院逐字朗讀並經記明於96年6 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頁36)。

㈣於訴願程序中,被告依考試院之函囑,再請命題委員及審查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並於95年6 月5 日召開試題答案爭議專案會議紀錄,維持原公布答案,此有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及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2 (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上之意見經被告擇要於上開會議內說明之,該會議紀錄內容則經本院逐字朗讀並經記明於96年6 月6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頁36以下)。

㈤被告於88年12月30日88選專字第16026 號公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類科考試各應試專業科目參考書目,內科學有「Harrison's Principles of Internal Medicine第14版、「Cecil Textbook of Medicine」第20版,婦產科學有「Novak's Gynecology」第12版,小兒科學有「NelsonTextbook of Pediatrics」第15版,附註2 則記載「本參考書目,均以最新版次為命題依據,且除本參考書目外,各應試科目得命擬10% 之綜合性試題。」,此有上開公告在本院卷頁50以下。

㈥被告於93年3 月5 日選專字第0933300307號公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類科考試各應試專業科目參考書目修正附註欄,其中附註2 修正為:「表列各應試科目命題大綱及參考用書為本考試命題範圍之例示及研讀參考資料,實際試題並不完全以此為限,仍可命擬相關之綜合性試題。」,此有上開公告在本院卷頁47以下。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就系爭考試之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法之情事?

㈠按典試法第1 條規定:「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第24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2條規定:「(第1 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 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㈡又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典試法第22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 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第3 項)試題疑義受理期限、申請表格式及應載明事項均應登載於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受理期限,或前項應檢附之資料及載明事項不齊備者,不予受理。」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 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

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第4 條規定:「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四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第10條規定:「檢覈筆試及檢定考試之試題疑義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㈢由以上規定及典試法之相關規定可知,被告辦理公務人員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其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參照)。

㈣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49.17 分,未達該科別考試及格標準50.00 分,致未獲及格,此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附原處分卷2 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考試被告未錄取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考試內科學第11、34、53題、婦產科學第721、23題及外科學第7 題等共7 題有疑義,顯有恣意評分之違法情事。惟查:

1.按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典試委員之出題及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此一原則不但適用於非測驗式試題,亦適用於測驗式試題,蓋於此類試題其由典試委員所決定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即等同於典試委員之評分。準此,本院對原告系爭考試之評分結果,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予尊重。

2.按如㈡所引之典試法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如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認有疑義,應於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本件原告在上開3日期限內,既僅對於內科學第11、34、53題及婦產科學第21、23題,共計5 題之公布答案提出試題疑義之申請,此有試題疑義申請表在原處分卷1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行政爭訟期間始對系爭考試婦產科學第7 題及外科學第7 題加以爭執,依法被告本應不予受理,則雖被告就此2 題依訴願機關考試院之指示亦併加研議,惟此不拘束本院,本院不就該2 題之試題疑義續予審查,合先指明。又關於內科學第11、34、53題及婦產科學第21、23題等5 題之試題疑義,查被告所為之處理程序,詳如理由四㈡至㈣所述,均未違反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先予指明。

3.關於內科學第11題:

⑴查依命題委員所擬具之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釋復以:1.根據指定參考書Cecil 22nd版本PP421 已清楚表達在考題中。2.所提之Harrison's Principle of InternalMedicine 16thEd 2005,1612 頁:「…It is associated with in-hospital mortality rate >50%」。3.所列Harrison's 1998 年版:「…cardiogenic shock isgenerally associated with mortality rate >70%,……hishigh mortality rate can be lowered by asmuch as one-half. 」generally 比can be更應該認定,此有該意見表及所附Cecil 22版、頁421 影本關於「Cardiogenic shock is associated with mortalityrates of more than 70 to 80% despite aggressivemedical therapy.」之記載在原處分卷1 可按。

⑵又查被告經訴願機關考試院囑本部查證並提答辯,被告爰請題庫管理處轉原命題委員、審查委員研提意見,其釋復略以A.命題委員:近年有關急性心肌梗塞伴發心因性休克之死亡率仍介於50% 至80% ,雖依臨床實驗,不同年齡、種族之死亡率略有差異,但與選項(D )積極性治療的死亡率仍高達70%-80% ,並不相違,故建議維持原正確答案(C )。B.審查委員:文獻資料顯示,死亡率需根據病人不同狀態與侵入性治療是否成功而定,選項(D )雖將範圍限縮至70% -80%之間,但仍於學者的報告範圍內(45%-80%),該選項應為可接受之答案。以上均有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及95年6 月5 日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2 可按,且2 位委員於上開意見表均表示本件爭議係出於學說論點不同而已。

⑶按在行政法上討論所謂「恣意」,一般認與「欠缺合理的、充分的實質上理由」同義,也就是並未依照「事物本質」及「實質正義」所為之行為,則本件關於本題之評分,顯並無恣意之可言,原告所援引之其他文獻或國內其他醫師之看法,容有出入,惟此乃典試委員等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非本院所能干涉,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公布答案未依之公告之參考書目版本,即屬恣意云云,查被告於88年12月30日88選專字第16026號公告參考書目即於附註2表明:「本參考書目,均以最新版次為命題依據,且除本參考書目外,各應試科目得命擬10% 之綜合性試題。」;而於93年3 月5 日公告參考書目附註2亦表明:「表列各應試科目命題大綱及參考用書為本考試命題範圍之例示及研讀參考資料,實際試題並不完全以此為限,仍可命擬相關之綜合性試題。」被告於該2 次公告均未明確限定試題及答案均出於所公告之參考書目及其版本,反而於前者附註參考書目均以最新版次為命題依據,於後者附註參考用書為本考試命題範圍之例示及研讀參考資料,且查系爭考試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醫師第2 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於請領醫師證書申請執業登記後執行醫師業務,使得嫻熟最新且最為普遍接受之醫學知識者獲得及格,始合於恣意禁止原則所強調之審查基準即「事物本質」及「實質正義」,原告此一主張(包括就其餘題目為相同之主張者),自亦非可採。

4.關於內科學第34題:

⑴查依命題委員所擬具之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釋復以:1.依據參考書目Harrison's 16th edition P1599rapid-shallow-index(RSI)<105,最大吸氣壓力<-30cmH2O 和肺活量> 100ml/kg,皆可作為評估可否成功脫離呼吸器指標。2.依肺部生理學而言,最大吐氣壓力代表吐氣肌力大小,可評估咳嗽的力量,與維持呼吸道通暢有關,可作為評估可否脫離人工氣道參考指標,惟與可否成功脫離呼吸器並無相關。3.可否成功脫離呼吸器與多發因子有關,並無單一指標可準確預測能否成功脫離呼吸器。本科目為內科醫師考試,並非內科細專科考試,理想測試受考者一般內科醫學知識即可,此有該意見表及所附Harrison's 16 版頁1599影本在原處分卷1 可按。

⑵又查被告經訴願機關考試院囑本部查證並提答辯,被告爰請題庫管理處轉原命題委員、審查委員研提意見,其釋復略以:A.命題委員:可否成功脫離呼吸器與多發因子有關,目前雖無單一指標可準確預測,惟依肺部生理學而言,選項(C )之最大吐氣壓力代表吐氣肌力大小,係可否脫離人工氣道之評估指標,與脫離呼吸器並無相關,因此,本題不可作為評估可否成功脫離呼吸器之指標為(C )最大吐力壓力>+50cmH2O,並無違誤。B.審查委員:訴願人(按即原告)所引用之文獻並無指出最大吐氣壓之合理數值,且此文為較早之文獻,是否可為臨床之指引,仍有待商榷。以上均有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及95年6 月5 日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2 可按。

⑶同理由四㈤3.⑶及⑷,本件關於本題顯無恣意之可言,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5.關於內科學第53題:

⑴查依命題委員所擬具之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釋復以:本題答案D 為胸部電腦斷層攝影和肺功能檢查是臨床必要檢查項,即常規檢查,因電腦斷層可顯示影像學特性,有些病因可呈現較特殊之變化,侵犯肺泡或間質,侵犯較週邊或較中央等,如塵肺症─只要有工作史,與電腦斷層之特性,即可診斷不須組織切片,所以組織切片並非每一位Interstitial lungdisease 必須做。本題並非考診斷,而是考治療、病理、影像與臨床檢查綜合判斷何者敘述為錯,何況組織切片因取之位置、大小,可能結果不一,有時也不能得到病因,只是病理變化,而且也有危險性。所以在診斷方面並非唯一之選項,此有該意見表在原處分卷1 可按。

⑵又查被告經訴願機關考試院囑本部查證並提答辯,被告爰請題庫管理處轉原命題委員、審查委員研提意見,其釋復略以:A.命題委員:胸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可詳查組織侵犯之細節,並排除許多不必要之檢查,國際共識咸認該項檢查之必要性,訴願人指稱胸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非為必要之檢查項目,並不適當,故應維持原正確答案(A )。B.審查委員:本題選項(A )對類固醇仍有不錯之療效,正確答案為(A )並無錯誤,至胸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可提供充足之資料以評估ILD 病人之侵犯範圍及嚴重程度,為ILD 相當必要之檢查。以上均有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及95年6 月5 日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2 可按。

⑶同理由四㈤3.⑶,本件關於本題顯無恣意之可言,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6.關於婦產科學第21題:

⑴查依命題委員所擬具之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釋復以:依第17版Nelson Textbook of Pediatrics P376,在做基因檢測的倫理議題上,第4 條所述如果該基因檢測對這兒童長大成人之前無明顯之益處,此項基因檢測應等到18歲以後,有理解決定能力再進行,建議維持原答案,此有該意見表在原處分卷1 可按。

⑵又查被告經訴願機關考試院囑本部查證並提答辯,被告爰請題庫管理處轉原命題委員、審查委員研提意見,其釋復略以:A.命題委員:依《Nelson Textbook of Pediatrics 》第17版第376 頁所提之基因兒童檢測倫理議題,美國醫學遺傳學會及美國人類遺傳學會建議在臨床考慮一個兒童是否進行基因檢測時,如基因檢測對該兒童長大成人前未有很明顯之助益應延後到18歲以後再考慮,本題題幹之亨汀頓疾病為一主要在成人後發病之遺傳疾病,臨床之處置並不能有效的預防或治療此病,對一個3 歲的小孩基因檢測無法提供該兒童顯而易見之好處,且依我國民法規定兒童未滿7歲無行為能力,是以,當一位27歲女性帶一位3歲兒子來醫院作亨汀頓疾病之基因檢查時,醫師最適當的建議應為:(D )須等到小孩18歲簽署知情同意書才可進行。B.審查委員:按《Nelson Textbook of Pediatrics》第17版第376 頁之旨意,有關兒童基因之檢測,應俟兒童成年後經充分告知,由其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檢測,依我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本題無正確答案,應一律給分。C.審查委員:系爭試題本要為測驗基因檢測時當事人應具有足夠之能力瞭解檢查所代表之意義,非探討外國和我國對成年的定義有何不同,考選部公布標準答案(D)或許未( 充) 分斟酌國情,惟基因檢測非屬醫療法之範疇,而屬醫學倫理之規範,從此角度考慮,原公布答案(D)並無錯誤,且相較於其他選項更為適當,故應維持原正確答案(D )。查此題雖經一名審查委員表示不同意見,惟經95年6月5 日會議討論後,仍決定維持原答案(本件其餘題目亦經該次會議議決,不予贅述),以上均有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及95年6 月5 日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2可按。

⑶同理由四㈤3.⑶及⑷,本件關於本題顯無恣意之可言,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7.關於婦產科學第23題:

⑴查依命題委員所擬具之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釋復以:典型法洛式四合症,很少會發生心衰竭,依據指定教科書所寫,答案並沒有錯誤。腦血管栓塞、細菌性心內膜炎及缺氧性發作為較常見之併發症,此有該意見表在原處分卷1 可按。

⑵又查被告經訴願機關考試院囑本部查證並提答辯,被告爰請題庫管理處轉原命題委員、審查委員研提意見,其釋復略以:A.命題委員:所謂典型法洛式四合症係指會發紺之心臟病,若為輕度肺動脈下狹窄或粉紅法洛氏四合症,其表現並不會發紺,則非屬之,訴願人所稱之質疑,應為誤解。B.審查委員:從法洛式四合症的機轉來看,心衰竭並非法洛式四合症的合併症,只見於少數例外的粉紅或非發紺性的法洛式四合症,而粉紅或非發紺性的法洛式四合症又非典型的法洛式四合症,故本題正確答案應無疑義。以上均有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及95年6 月5 日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2 可按。

⑶同理由四㈤3.⑶及⑷,本件關於本題顯無恣意之可言,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就系爭考試未錄取原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應作成補行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其餘之主張,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原告請求就內科學第11題、第34題及婦產科學第21題內容函詢相關醫學機構意見,核此均乃醫學專業知識核心之問題,尚非司法機關所得審查,故無函詢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61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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