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3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又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三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5日以「95年度附民字第17號」具狀請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旋於95年9 月12日以該署檢察官承辦「87年度偵緝字第24號」案件有嚴重瑕疵,足認有偏頗之虞,具狀聲請迴避,惟該署檢察長即被告,竟以顯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聲請,嚴重違背法令並涉嫌偽造文書,且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不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4條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三、經核本件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原告係以非行政機關之人民為被告,惟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本件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狀僅原告甲○○一人簽名,缺漏其餘原告之簽名,而有訴狀不合程式之違誤,惟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應無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