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6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周玫芳

原告
助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住臺
代表人
50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勞訴字第0940043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至10月間未經訴外人何陳杏委託或同意,即以其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職業訓練局申請聘僱外國勞工,遭何陳杏之子丙○○於94年1 月28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職業訓練局檢舉,該局遂於94年2月17日以職外字第0940060836 號函移由被告所屬勞工局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4年6月23日府勞二字第 09416226700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代表人就此並因觸犯偽造文書罪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1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與何陳杏多年前即簽署過委任契約書(包含代刻印章之使用),因公司搬遷,文件遺失,始無法提出文件正本,否則何陳杏之申請聘僱外國勞工多次,何以前此申請引進外籍勞工時,均無問題,此次始舉發原告。另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局之談話記錄中承認作業疏失,惟原告所稱「作業疏失」乃指引進該名外籍勞工過程作業疏失而言(因工人從被選定、交付良民證、醫院體檢等之事項均需由外籍勞工付費,而雇主竟不接受該名外籍勞工來台之事實,導致該名外籍勞工無法在台合法工作),並非指何陳杏申請聘僱外國勞工之作業疏失,原告係依照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執行其職務,並無不妥,原處分於法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我國對於從事外國人或本國人就業仲介之就業服務業,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係採許可制,查該法此一立法之理由,係基於避免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以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影響公益甚鉅,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依法須配置相當比例之「專業人員」。故在此類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理應於法律上課予較一般人更重之注意義務。

2、本件原告未經何陳杏委託,即以何陳杏名義(何明德為受監護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遭何陳杏之子何志濠於94年1 月28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檢舉,違章事實明確。本件原告前於訴願中雖主張其接受雇主何陳杏之子丙○○委託,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云云,惟依原告負責人甲○○91年11月21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所為之談話紀錄稱:「(問:今有民眾丙○○向本局提出申訴,表示貴公司在未獲其母親許可及同意下,私自引進菲籍家庭看護工?)答:本公司承認這是本公司行政作業上的一個疏失,導致菲籍家庭看護工 PASICOLAN ANTOVINACAHIUG(護照號碼:JJ387036、2002年9 月30日入境)於入境後,至今尚未從事契約書上所訂之工作,蒙受損失,並造成雇主何陳杏之困擾,對於此一疏失,本公司願意接受行政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處分,並無任何異議。」基此,原告之違章行為,有其可歸責之原因,原告上開主張與其談話紀錄所載相左,恐為卸責之詞,基此,原處分自有法律及事實上之依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何陳杏委任為其申請聘僱外國勞工,伊與何陳杏多年前即已簽署委任契約書(包含代刻印章使用),而該契約書因公司搬遷遺失,致無法提出。另伊承認有作業疏失,係指引進該名外籍勞工過程作業疏失而言,並非指何陳杏申請聘僱外國勞工之作業疏失,原告係依照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執行其職務,並無不妥,原處分於法不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經何陳杏委託,即以何陳杏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於法不合,而原告亦自承就此有行政作業疏失,是原告就此違章行為,自有可歸責之原因,原處分自有法律及事實上之依據。而公法上之義務,尚難以原告所據稱之「習慣」而予以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7 月至10月間未經訴外人何陳杏委託或同意以其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職業訓練局申請聘僱外國勞工乙節,有甲○○( 原告代表人 )、菲律賓籍PASICOLAN ANTONINA CAHILIG、丙○○(檢舉人)之談話記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證人丙○○(何陳杏)之子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代表人甲○○就未經何陳杏同意或授權,偽造何陳杏署押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切結書,並檢附相關書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職業訓練局申請遞補外國勞工,而行使偽造文書各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查明後,判處甲○○有期徒刑6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銀元)折1 日一事,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7 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原告訴稱伊係受何陳杏委任始為其申請聘僱外國勞工云云,核無足採。

四、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固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明文禁制者,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於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至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從業人員「未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文書,以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外籍勞工,致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主管機關對國人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之正確性,則非屬上開法文規範之範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從業人員「未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或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論處,惟要難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第65條第1 項規定相繩。從而,本件原告於91年7 月至10月間未經何陳杏委託或同意,以其名義辦理聘僱外國勞工之申請,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原處分以原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進而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進而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未合,訴願決定疏未注意及此,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6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