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746號
- 抗告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9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