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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1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原名周秀芬)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若逾越此2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係於97年5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7年5月2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7年6月11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91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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