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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9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金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10060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1年12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一份附於訴願案件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1年12月20日起算,因原告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2年2月1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應經訴願機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本件訴願機關製作之訴願決定書將「訴願審議委員會」擅改為「訴願委員會」,且未記載訴願決定日期,其文書不具備法定程式,不得謂為合法通知,原告屢次申請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訴願機關95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7700號更正函於95年1月6日送達原告,始能起算起訴時間云云。

三、惟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係針對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規定者,為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如其違反之情節未達於無效之程度,且事後補正仍無害其規定之目的者,自非不許行政機關為事後之補正。且因其情形,於未補正前應屬違法而得撤銷之處分,當事人因行政機關之補正行為,始獲得聲明不服之充分證據,如已逾法定期間而不予受理,顯有失公平,乃規定「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之規定,於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經處分機關更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又查,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固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惟受理訴願之機關仍為「上級機關」,並非「上級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如經載明作成訴願決定之機關,並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者,即屬合法有效。至於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審議委員會」,誤載為「訴願委員會」,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該訴願決定書之效力,且原訴願決定書已於首頁載明日期 (發文年、月、日),亦無原告所稱未記載年、月、日之情形,訴願機關於95年1月5日所為前開函亦係函覆說明原訴願決定書已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尚無另予補正之必要等語,並非補正原訴願決定書,原告主張應以前開函送達日起重新起算起訴期間,顯有誤解法令,自無足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9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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