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01號
- 原告
-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41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8月23日以「CASENTIN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衣褲、...、頭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LION Design」商標構成近似,且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等商品,衡酌兩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以94年07月15日商標核駁第28645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系爭「CASENTINO 及圖」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按商標制度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商業道德,故其識別標準,自應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足以於交易時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換言之,不能主觀的以專家之專業注意作為衡量標準,而必須衡酌實際行銷通路、服務主體或消費群認知等客觀因素。
2.查原告為一台灣本土的中小企業服裝銷售公司,設限於資金,因此係以一般服飾店面為主要銷售通路,消費對象大都以一般中低價位民眾為主;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其乃設點於各大百貨公司專櫃或專賣店,又以外國商且以相對較高價位為訴求。相較之下,二者之行銷通路、服務主體及消費客群實有差異,各自留給消費群無交集的印象,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CASENTINO 及圖」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LION Design 」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1.查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構成商標之各部份,施以通體隔離觀察,視其有無足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倉促交易間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倘商標整體消費者寓目印象清晰,不致發生誤此為彼此之情形時,則難認屬近似商標。查比較主要部分,固為判斷商標近似時的原則之一,然依被告公告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規定,比較二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商標之整體予以比較觀察,而不是將構成商標的每一部分分開比對。事實上,消費者在區別商標時,亦不會對商標的構成部分逐一予以比對。
2.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⑴查二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以「瘦弱的獅子造型,未持有任何武器,及尾部呈現上揚」,輔以英文「CASENTINO」設計而成的整體商標圖樣;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予人印象為一單純的獅子圖,且其設計也有別於系爭商標圖樣,其予人極大之差異為「爪部握住一刀刃所勾出壯碩兇猛的獅子圖形,且其尾巴乃以下垂方式」,是而兩造商標之外觀、讀音、印象等各方面,均是使一般消費者辨別,絕不可將系爭整體性之「CASENTINO及圖」商標圖樣予以割裂,或僅摘取其中之「獅子圖」作為判斷之依據,實顯有不公。
⑵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除以商標之構成相同或近似為要件之外,更需慎重斟酌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查本案所爭執之「獅子圖」乃為習見的動物,其識別性相對較弱,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以傳統獅子造型再輔以爪部握住一刀刃所勾出壯碩兇猛的獅子圖形,且其尾巴乃以下垂方式表現之;反觀系爭「CASENTINO及圖」商標圖樣設計是以習知的動物造型,整體予人瘦弱的體態,且未持有任何武器,後其尾部呈現上揚之姿,並且與英文「CASENTINO」結合而成,因而兩造整體商標及構圖顯有不同,是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無疑。
㈢參諸審查前例中對動物圖形近似之判斷原則,亦可知只要外觀足資分辨,並不以偶然擷取同一動物為設計主題,即謂構成近似或有致混淆之可能,說明如下:
1.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31號要旨:「鱷魚乃一般人生活經驗上常見之自然界動物,...只要構圖姿態不同,於作為表彰商品使用時,一般消費者消費者若能區辨,亦難謂其所表彰之意義相同。」
2.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判第2334號判決揭示:「二者雖均象圖形為其圖,然前者如附圖一為圖內置一構圖細膩昂鼻抬腿之動態工筆象,後者如附圖二則係以不規則空心橫線圖為襯底,左上角置一線條平板單調佇立不動之靜態簡筆圖,二者構圖意匠迥然有別...其外觀及所表現之意義予人印象感受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即尚有審酌之餘地。」
3.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96號要旨:「...除皆以人騎馬為基本構圖外,整體設計意匠予人印象有明顯差異...非屬近似商標。」
4.註冊第850627號與840195號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服裝」商品,其兩造皆為自然界之「馬」為設計商標,然其呈現之態樣足使消費者區別,是並未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5.註冊第644662號與0000000號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服裝」商品,其兩造皆為自然界之「鱷魚」為設計商標,然其呈現之態樣足使消費者區別,是並未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6.註冊第903977號與0000000號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服裝」商品,其兩造皆為自然界之「獅子」為設計商標,然其呈現之態樣足使消費者區別,是並未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㈣按「商標是否有致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因素如下: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為93年05月01日施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載。其中,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及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乃以自然界習件之事物,做為設計圖樣,予人之識別性較弱;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在外觀及所表現之意義予人印象感受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又就「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而言,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其商標核准公告日期93年08月16日,距今僅短短約1 年的時間,實難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據以核駁商標有一定之熟悉程度,更難致使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㈤綜上陳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雖均有獅子圖形,惟其為自然界常見之動物,兩造商標之獅子設計不同並未構成近似;況系爭商標圖樣尚有英文「CASENTINO 」足資區別,又商標審查應以通體觀察自不得割裂或僅摘取其中之「獅子圖」作為判斷之依據,實顯有不公之處。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CASENTINO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LION Design」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皆為前腳向上揚起之毛茸茸獅子設計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圍巾、頭巾」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圍巾、頭巾」等商品相同,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㈡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說明二所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案例,核其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非本案所得予以論究,依商標個案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08月23日以「CASENTINO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衣褲、... 、頭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LION Design 」商標構成近似,且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等商品,衡酌兩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以94年07月15日商標核駁第28645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申請註冊之「CASENTINO 及圖」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CASENTINO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LION Design 」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下面有「CASENTINO 」外文及與據以核駁商標獅子圖未持劍,是二者不同之處;惟二者商標皆為面向左側、前腳向上揚起之毛茸茸獅子設計圖,且二者均以獅子為設計主體,並佔整體圖樣較大比例,是以二者之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再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經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靴鞋;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等商品;而據以核駁「LION Design 」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即指襯衫、高爾夫球衫、T 恤、長袖棉衫、寬鬆上衣、毛線衣、針織衣、套頭衣、短褲、運動員穿之長褲、暖身衣、運動上衣、運動外套、長褲、牛仔褲、裙子、套裝、工作服、背心、夾克、外套、厚外套、南美洲款式外套、泳裝、比基尼泳裝、游泳褲、外套大衣、雨衣、擋風夾克、睡衣、罩袍、內衣、女用內衣、服飾用皮帶、領帶、帽子、毛帽、無邊便帽、遮陽帽、圍巾、頭巾、禦寒用耳罩、袖口、浴袍、拳擊短褲、睡衣褲、圍兜、襪子、長襪、鞋靴、運動鞋、海灘鞋、涼鞋、拖鞋、服飾用手套、吊褲帶、吊襪帶」等商品,二者均指定使用於相同個人日常生活所穿戴用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大致上屬共同或具有密切之關聯性,應屬類似商品。
㈢綜上,揆諸二者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從而,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本件商標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