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九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九六號
- 原告
-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二九一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本件關係人卡索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卡索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包、皮夾、手提袋、購物袋、腰包、背包、登山袋、公文箱、公事包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九五○三號商標。嗣原告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九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視其有無引致他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基準一、二-(九)及三-(七)所明示。二、查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註冊第五八一五二七號商標圖樣「 」
( POLOPLAYER SYMBOL),兩商標除圖形外,並無其他部分可供辨識,「」
復為原告使用皮件、服飾商品之著名商標,客觀上更容易使消費者對兩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聯想,應屬外觀及觀念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以兩商標圖樣一為騎馬奔馳於田野之構圖,一為手持球桿騎坐馬上作揮球狀之圖案,二者寓目意念明顯有別,致兩者外觀、觀念均迥然不同,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查兩商標均以「人騎馬」為基本構圖乃訴願、再訴願機關所認同者,依上述行政院核定之商標近似審查標準,自屬觀念近似之商標,且兩商標實際使用時,或刺繡,或貼印於皮包、皮夾、手提袋、購物袋、背包等商品之上,其圖形必然縮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更足滋混同誤認。再者,一般商品購買人在比較兩商標時,主要係採模糊記憶方式,即多數人之視覺並非詳實記錄眼睛所看過之所有事物,因此籍由普通印象或一些特殊部分記憶一個商標勝過如照片般記憶整體圖樣。據此,對於兩相比較之商標應注意其區別性或外貌特徵,亦即,該特徵會吸引目光並固定在消費者模糊之記憶中者,就如同本案據以異議的商標,由於是異議人創設並長期使用達數十年,一般消費者對於異議人的商標已有認識,當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通常手邊應無異議人的商標可供比對,只有在其記憶中對特殊部分有某種程度的記憶,在此情況下,消費者未必能精確的記得異議人的商標是人騎馬人拿球桿做楎球狀,但通常一定能記得大致是大騎馬的圖案,當其驟見被異議商標也是呈現一幅人騎馬的圖案時,很容易就產生混淆誤認,誤以為被異議商標的人騎馬圖就是異議人的人騎馬圖商標,被告等認為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無非是將二商標並置一處互為比對的結果,其判斷的方法與國人日常生活經驗及商場交易實情相違背,實不足取。三、綜上論述,系爭審定第八一九五○三號「卡索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未詳予審核,率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損及原告權利,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商標圖樣在外觀、名稱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審定第八一九五○三號「卡索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八一五二七號「POLO PLAYER SYMBOL」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雖均為人騎馬圖案,惟一為騎馬奔馳於田野之構圖,一為手持球桿騎坐馬上作揮球狀之圖案,二者寓目意念明顯有別,無論外觀、觀念均迥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關係人卡索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卡索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包、皮夾、手提袋、購物袋、腰包、背包、登山袋、公文箱、公事包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九五○三號商標。嗣原告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八一九五○三號「卡索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八一五二七號「POLO PLAYER SYMBOL」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系爭審定第八一九五○三號「卡索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八一五二七號「POLO PLAYER SYMBOL」商標圖樣之圖形相較,雖均為人騎馬圖案,惟一為騎馬奔馳於田野之構圖,一為手持球桿騎坐馬上作揮球狀之圖案,二者意念明顯有別,外觀、觀念均迥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為馬球運動員手執球桿奔馳之圖形,觀念近似,實際使用時,外觀上幾無法相區別,況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更易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為方框內置一人騎馬奔馳於田野狀之構圖,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為一人手持球桿騎坐馬上作揮球狀之圖案,除皆以人騎馬為基本構圖外,整體設計意匠予人印象有明顯差異,外觀、觀念迥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認有致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原告將系爭商標圖樣之整體圖形割裂比對,難謂合理,況二商標圖樣之人騎馬圖案設計亦不相同,所訴不足採。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所訴據以異議商標為使用皮件、服飾商品之著名商標云云,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撤銷審定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