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0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己○○兼送達代收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義大利商‧費拉里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35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17日以「駻馬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裝飾用標語旗,國旗、旗幟,裁判旗,粘布商標,布製商標等商品,向被告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6 月22日中台異字第9304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必以兩商標確有致公眾混淆誤認為首要件。所謂商標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兩商標如就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記號、總括其各部分,通體觀察,於外觀、觀念上予人印象各異,而在商標名稱之唱呼上,一般消費者亦能分辨之,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非屬近似商標,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循。
2.系爭商標以簡單的「馬圖」及「馬蹄鐵」並配合臺北縣縣樹「樟樹葉」串聯呈圓弧造型,突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圓滑、親民之主要特色; 據以異議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描繪單匹仰馬立體圖,且誇大的馬頭佔整體1/2 比例,並強調飛揚馬鬢及馬尾之立體感,輔以外文「FERRARI 」、「SF」及極具剛毅感之矩形、盾牌外框加以區別。然被告機關謂「二者皆有單足仰立之躍馬圖形,其圖形神態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 構成近似之商標」未予以斟酌馬圖乃自然界常見之動物形態,且多件向左仰立之馬圖業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在案。
3.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乃由「馬、馬蹄鐵、樟樹葉」共同組合而成,不應擷取其中之一部分,主觀論定兩造係屬近似商標,而應總括其全部,隔離觀察,並綜合其商標圖樣之讀音、外觀、觀念等各個因素總體判斷,系爭商標所傳達之精神十分明確地訴求台灣本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之象徵,與據爭商標圖樣外商進口「FERRARI 」,無論外觀、讀音自然足以區分瞭然,實無使消費者對兩造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4.原告多年來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設計專屬服飾、配件,並簽署有採購契約書暨騎警隊服裝配件企劃書,及提呈縣政府宣傳刊物,於各式新聞報導中,無論是騎警隊之制服、旗幟或徽章等均可見系爭商標圖樣被大量使用,儼然成為台灣獨特之觀光文化代表,於大眾心中已達一定之識別度。
5.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徽引用向左仰立之似馬圖設計;及年逾40的金馬獎盛會,其金馬獎座亦為單式仰立之馬圖設計; 凡馬場、車賽、原野競賽等,以馬圖作為設計主題之標幟不勝枚舉,顯見馬圖已為現代生活中常見之設計圖樣,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對馬圖有相當程度之識別能力。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讀音、外觀或觀念上分野甚鉅,殊無致混淆之虞。且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及經濟部訴願會決定均有適例,惟被告機關僅以案情有別一語帶過,恐有未慎考量審查基準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而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2.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查,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之註冊第836750號「device of a prancing horse」、第836807號「FERRARI and prancing horse device 」、第836808號「SF and prancing horse de vice 」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單足仰立之躍馬圖形,其圖形神態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據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參加人義大利費拉里公司(Ferrari S.P.A.) 為一世界著名之汽車製造商,其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Ferrari 」為名所產製之「Ferrari法拉利汽車」名聞遐邇,用以表彰費拉里公司之「FERRARI 及圖」、「SF and Prancing Horse device」等商標,除使用於高級跑車及賽車外,尚使用於其自行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週邊商品上,如衣服、帽子、各式用袋、腰包、鑰匙圈、馬克杯、吊牌、旗幟、徽章、模型玩具汽車、手錶等商品銷售全球,又該商標除在我國申請註冊外,並於阿根廷、澳洲、奧地利、加拿大、中國大陸、丹麥、義大利、日本、美國、西班牙等世界90餘國獲准註冊,又為推廣「FERRARI 及圖」、「SF and Prancing Horse device 」系列商標商品,並印製商品型錄,且持續於世界各國及我國之報章雜誌及專業性刊物宣傳廣告,是於系爭商標92年4 月17日申請註冊前,該據爭商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此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910076、911802、910374、910863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並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型錄、雜誌廣告、網站、報紙介紹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4.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據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而尚難審認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5.本件衡諸據爭商標於跑車、賽車之高知名度,且已廣泛使用於所衍生之各式週邊商品,系爭商標之躍馬圖形與據爭商標之圖形極相彷彿,又指定使用之裝飾用標語旗、旗幟、布製商標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吊牌、旗幟、徽章等商品相類似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理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又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經由其外觀、讀音、觀念等方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一躍馬圖為中心,外圍環繞以馬蹄鐵及樹葉所聯合組成,據爭第836807號商標係由一以後足站立之側面躍馬圖形、外文「FERRARI 」及方形盾飾圖所組成;據爭第836808號商標係由一以後足站立之側面躍馬圖形、外文「SF」草體大寫及桃形盾飾所組成;據爭第836750號商標係由一以後足站立之側面躍馬圖形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等圖樣中均有寓目明顯,引人注意之一以後足站立之側面躍馬圖形,其躍馬圖形細為比對固可見其馬鬃形狀與馬尾方向等略有差別,惟其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由該等躍馬圖形彼此高度相近,以及均為圖樣中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將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乃由「馬、馬蹄鐵、樟樹葉」共同組合而成,不應擷取其中之一部分,主觀論定兩造係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訴求之象徵,與據爭商標圖樣外商進口「FERRARI 」,無論外觀、讀音足以區分瞭然,無使消費者對兩造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一節,並非可採。
三、參加人為一世界著名之汽車製造商,其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Ferrari 」為名所產製之「Ferrari 法拉利汽車」名聞遐邇,用以表彰費拉里公司之據爭商標,除使用於高級跑車及賽車外,尚使用於其自行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週邊商品上,如衣服、帽子、各式用袋、腰包、鑰匙圈、馬克杯、吊牌、旗幟、徽章、模型玩具汽車、手錶等,於我國及阿根廷、澳洲、奧地利、加拿大、中國大陸、丹麥、義大利、日本、美國、西班牙等世界90餘國獲准註冊。又為推廣「FERRARI 及圖」、「SF and Prancineg Horse device 」系爭商標,並印製商品型錄,持續於世界各國及我國之報章雜誌及專業性刊物廣告宣傳促銷,於系爭商標92年4 月17日申請註冊前,該等據爭商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並有被告中台異字第910670、910863、911802、910863、910076、921685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型錄、雜誌廣告、網站、報紙介紹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裝飾用標語旗,國旗、旗幟,裁判旗,粘布商標,布製商標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亦有使用於非貴金屬製徽章、吊牌、旗幟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告雖主張其多年來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設計專屬服飾、配件,並簽署有採購契約書暨騎警隊服裝配件企劃書,於所提縣政府宣傳刊物、各式新聞報導中,無論是騎警隊之制服、旗幟或徽章等均可見系爭商標圖樣被大量使用,儼然成為台灣獨特之觀光文化代表,於大眾心中已達一定之識別度等等。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之徽章除躍馬圖形外,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之文字或其隊徽之組合,圖樣並非相同,且其申請人(即商標權人)亦非臺北縣政府等相關政府機關。又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採購「騎警隊人員服裝配件」案契約書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採購者為普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不同,自不能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非可採。
五、依上所述,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據爭等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頗高,復均使用於徽章、吊牌、旗幟、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所舉經濟部經訴字第9106123120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96 號、89年度判字第1831號判決書及以仰立躍馬圖樣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諸例,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有異,案情各別,自難比附援引,且為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另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參加人於93年11月10日追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異議理由,因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已逾3 個月,其追加部分並非合法,且經被告駁回,故就該部分不再論述,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