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55號
- 原告
-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Salomon A代 表 人 甲○○○○○○H乙○○○○○○R訴訟代理人 陳雍之律師陳慧玲律師曹志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戊○○己○○參 加 人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經訴字第09406124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6 日以「adidas&3-stripe device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4345 號「adidas」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856401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203482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8 月7 日中台評字第92002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56401『adidas & 3-stripe device』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2 月18 日 經訴字第0930621235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因商標法已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3年10月11日中台評字第93007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爭點:系爭註冊第856401號「adidas + 3 stripe device」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03482號「將門及圖」商標是否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註冊第856401號「adidas+3stripes device」商標之設計緣由:原告早自1949年起即於全球開始以三條線之設計作為其商標,使用於其所生產之運動鞋商品,並標示該三線商標於運動鞋之側面如圖示,該三條線之設計歷經數十年之使用,且為配合不同商品之商品形狀及造形型,遂衍生演變出多種以三條線為基礎之衍生之圖樣,以配合標示於不同形狀之商品上。惟無論如何改變,其原有三條線之基本核心設計紋風未動。自1970年,原告首次在台灣申請商標,其所申請不同造型之三線商標共有7種之多。謹將其商標圖樣圖示如下,1970年4月申請(註冊第44653、44792、44815、45241號)1970年7月申請(註冊第46167、47115號)1971年2月申請(註冊第54482、54562號)1971年12月申請(註冊第54422、54532、54533號)1974年2月申請(註冊第70924、71526號)1974年9月申請(註冊第72937號)1976年4月申請(註冊第95399號)由上述原告於中華民國申請註冊在案之商標可知,其早在參加人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之前,即有各種不同之三條線設計之商標,包括三條直線、長線、短線、曲線、斜線及由短漸長或由長漸短之斜線。由此可知,系爭商標中之圖形部分其設計概念係其來有自,其傾斜排列、長度不同之兩項特徵,早在先前所申請註冊之等商標即已出現,並非系爭商標設計時始發生之設計概念。於1989年,原告因配合其行銷計畫,由彼得摩爾(Peter Moore)操 刀設計,推出新版本之三線商標,即系爭商標,其設計靈感仍然來自於沿襲原告向來將其三線商標標示於運動鞋兩側所形成之圖樣,自然形成傾斜及向斜尖處長度遞減之圖樣。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商標並非創新之設計,僅係將原有之設計調整其大小比例,並加上「adidas」字樣,有其獨自之演變過程,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完全沒有任何關係。且由雙方商標發展之時間序脈絡來看,反倒是原告最先於1949年即率先採用三條線圖型之商標,並於1970年起即陸續於台灣申請註冊7種不同造型之三線商標,參加人則係遲至於30年後之1982年3月才首次申請註冊包含其跳躍圖案「 」之「 」商標,嗣後原告於採用三條線商標逾40年後之1990年原告,將原有之三條線商標設計作小幅度變動,並加上醒目具高度知名度之「adidas」字樣作為新商標申請註冊,自其演進過程以觀,系爭商標實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並無任何關聯性。
⒊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分別為本案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訂。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明訂。另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商標法有關該第37條第12款之修法說明,因該條文之規定,「常有將近似與否及混淆誤認與否各別獨立判斷之情形,實則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本應綜合判斷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故而於修正施行之有關條文中(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商標法第23條1項第13款),明訂二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始不准註冊,俾使原立法意旨更臻明確,適用無所疑義。此外,被告並進而制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俾憑為案件審理之參酌,其中即明列就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之相關因素包括: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近似程度之高低、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知之程度等。換言之,若二商標有明顯之區分識別性、近似程度並不高、又依各商標實際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以觀,並無引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者,則該二商標應非屬近似商標,而得分別獲准註冊,法理自明。另依鈞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觀察商標是否近似,應以『通體觀察』為準,即須『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縱使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且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而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但此種判斷乃是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所採行之方法而已。因此並非商標某一特定部分相同或近似,二者即屬近似之商標。簡言之,商標近似之認定,其在觀察方法上,並無所謂『通體觀察』與『主要部分觀察』二種同時併存之方式,而只有『通體觀察』一種方式而已。所謂的『主要部分近似』,乃是透過『通體觀察』主要部分近似之觀察方式,發覺通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具有獨特的標識印象,而該部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體商標圖樣近似之結論而已。換言之,『主要部分近似』乃是採用『通體觀察』後之判斷結果,而非觀察方式本身」。因此,商標近似之觀察,應以通體隔離之方式觀察,否則屬違背法令。
⒋系爭註冊第856401號「adidas + 3 stripe device」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03482號「將門及圖」商標圖樣非屬近似:
⑴茲比較系爭註冊第856401號「adidas+3stripedevice」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03482號「將門及圖」商標如后,以供鈞院參考:系爭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⑵由上觀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原告自創之三條斜線幾何圖形,另搭配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為原告公司商標之「adidas」所聯合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03482號「將門及圖」商標圖樣,除該三條斜線及一圓形所構成之幾何圖形外,另包含參加人之中文公司商標「將門」,二者圖樣相較,除圖形部分之構圖設計、予人寓目觀感有別外,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尚有予消費者高度印象之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adidas」及參加人中文公司商標「將門」等中、英文足資區辨,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際實可分辨,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者商標圖樣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⑶如上所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原告自創之三條斜線幾何圖形與外文「adidas」所聯合組成,不論為該三條斜線幾何圖形或外文「adidas」,二者皆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況外文「adidas」不僅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為原告英文公司商標,其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理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忽視二者商標圖樣中之圖形部分僅佔整體商標圖樣之小部分及二者商標圖樣另有予消費者高度印象之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adidas」及參加人中文公司商標「將門」等中、英文足資區辨之事實,擅將二者商標圖樣割裂後,再自行比對二者商標圖樣中圖形之近似,自有違反前述鈞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所揭示之通體隔離觀察之商標近似審查原則而構成違法。再者,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復均肯認「二者商標圖形細為比對可見其有無圓形圖及中、外文之差異」,足證二者商標圖樣非屬近似之商標。準此,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又何以推論出「二者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其推論過程不僅相互矛盾,且有違論理法則而構成違法。
⑷原處分略以系爭商標「就整體圖樣觀之,圖形部分佔整體圖樣之大部分」,因認而認其圖形部分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事實上,就實際就文字及圖形於整體商標所佔面積加以測量,二者所佔比例實為93比69。換言之,文字部分亦占整體商標之百分之57% ,故被告所稱「圖形部分佔整體圖樣之大部分」,完全與事實相反,消費者根本不可能完全忽略占有整體商標面積近6 成、且具有極高度識別性之「adidas」字樣。尤其據以評定商標除圖樣部分外,尚有「將門」此一明顯之中文字樣,尤其「將門」字樣是參加人使用多年即據極具識別性之商標,台灣之消費者經常稱呼其所生產之運動鞋為「將門運動鞋」,參加人亦習於其行銷資料廣告中稱呼其商品為「將門運動鞋」,因此二者商標中既皆含有高度識別性之英文「adidas」及中文「將門」字樣加以區別,消費者更無由誤認二者商標係來自相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⒌系爭註冊第856401號「adidas + 3 stripe device」商標業已成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外消費者所熟識,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依前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點規定:「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盡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準此,如一商標已經慣常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識,即已脫離可能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層次,而成為只有他人商標是否與該著名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問題,而無著名商標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
⑵查系爭商標係由原告之公司創辦人「Adi Dassler 」先生所創,「Adi Dassler 」先生不僅為世界知名之運動員,早自西元(下同)1920年起即開始製作各式運動鞋,為將其產製之運動鞋呈現於消費者眼前,「Adi Dassler 」先生嗣即設立原告公司且以其姓名之縮寫「adidas」作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廣泛使用於各式商品上。鑒於原告產品品質精良及設計意匠新穎,原告產製之各式產品甫經上市後旋即造成廣大迴響,深受消費者之喜愛與採用。因原告長期之努力與嚴格之品管,原告產製之產品不僅於運動界享有極高榮譽,亦深受各屆奧林匹克、世足賽運動員所喜愛。為服務廣大消費群眾,原告亦將其營業觸角延伸至衣服、運動器材等產品,產品銷售地區逾160 個國家。因原告產品良好之口碑與商譽,業界許多人士爭相競奪原告產品之獨家代理權,如藝人藍心湄即於千百群眾中脫穎而出,成功勇奪原告未來32年之大陸代理權。為回饋社會及貢獻己身之力,原告並不惜耗費鉅資贊助各國際性運動競賽如2002年之世足賽,甚者,原告亦為2008年奧運贊助廠商之一。
⑶為加強產品之新穎性與多變性,原告嗣以其公司名稱特許部分「adidas」另搭配由三條斜線組成之幾何圖形組成之「adidas + 3-stripe device( ,即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其產製之各項運動產品上。為求系爭商標之周全保護,原告業於世界各地普遍申請註冊,包括瑞典、德國、新加坡、祕魯、土耳其、突尼西亞、加薩特區‧‧‧等國,取得系爭商標於第25類各項產品之註冊保護。為將系爭商標之保護範圍延伸至我國,原告並於1990年起向被告申請註冊該商標於各式產品,迄今已領有註冊第581617、798026、856401號等商標專用權。
⑷為廣泛行銷系爭商標產品,原告亦投注巨額資金於世界各大知名媒體廣泛刊登廣告,並製作各國語言之精美產品型錄如日本、美國、英國、德國、中國大陸、韓國等,廣為散發促銷系爭商標商品。此外,為將其品質精良之系爭商標產品呈現於我國消費者之眼前,原告並於我國設立子公司「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adidas Taiwan Ltd.)」,以作為系爭商標產品在我國之營運中心。為方便消費者之選購,原告除於國內各大知名報章雜誌刊登巨幅廣告,並耗費龐大金額製作精美中文產品型錄。藉由原告系爭商標產品之行銷世界各地包括我國市場,文宣資料之流傳世界各地,原告之系爭商標業已成為國際著名商標並廣為世界各地包括我國之消費者所熟識,其為享譽國際之世界著名商標,殆無疑義。甚者,被告與訴願機關亦不爭執系爭商標之著名商譽,足證系爭商標確已成為著名商標,自堪認定,系爭商標既已成為一著名商標,自無再有與據以評定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發生。
⑸甚者,原告之系爭商標及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業已併存多年,二者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業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於二者商標圖樣各具設計特色、雙方積極推廣及商品併存使用多年等客觀情形下,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及被告前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 點規定,於實際消費市場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自極易分辨二者商標之不同,而不致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依法當可獲准註冊,至為明顯。被告與訴願機關竟忽視二者商標併存多年之客觀事證,逕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其處分論據顯然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及被告前述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而構成違法。
⒍被告之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之「恣意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其處分所涉及之事實認定有前後矛盾之「論理法則」之違反:
⑴原告先前曾以本案系爭商標,對參加人之註冊第0000000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4 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該件行政處分中認定,二者商標圖樣「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指出「查本件系爭審定第0000000 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為『由左下至右上長度遞減之三條斜線及一圓形』所構成之幾何圖形,而異議人(即原告)據以異議之『3-stripe device 』及註冊第798026號『adidas & 3-stripe device』等多件商標圖樣,則為『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三條斜線』圖形及上述圖形附加外文『adidas』所組成,二者相較,除圖形部分之構圖設計及予人寓目觀感有別外,且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另有外文『adidas』可資區辨,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尚可分辨,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分別創用於西元1982年及1990年,並透過長期廣泛行銷、廣告及使用而各具知名度,二者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是於二造商標圖樣各具設計特色、雙方積極推廣、保護其商標專用權及商品併存使用多年等情形下,於實際消費市場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自極易分辨兩造商標,而不致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為便於比較該異議案與本件評定案之案情,謹將二案之商標圖樣列於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案原告商標 參加人商標(註冊第856401號) (註冊第0000000號)本件商標評定案原告商標 參加人商標(註冊第856401號)
⑶經比對二案件之兩造商標圖樣後,可發現原告之商標完全相同,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與其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相較,增加了「將門」明顯可資區辨之部分,唯一之差別僅係方向左右顛倒之不同「 」「 」,而被告竟以完全南轅北轍之論理法則作成相反之結論如下:
①先前「 」與「 」異議案「二者相較,除圖形部分之構圖設計及予人寓目觀感有別外,且後據爭商標圖樣另有外文「adidas」可資區辨,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尚可分辨,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本件「 」與「 」評定案「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細為併列比對固可見其有無圓形圖及中、外文之差異,惟就整體圖樣觀之,圖形部分占整體圖樣之大部分,予人寓目印象甚為深刻,應為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且二造圖形之構圖主要均係由左至右呈階梯狀漸層排列之三條斜線所組成,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通之注意力,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⑷此外,被告先前就「 」與「 」商標異議案,所作成之「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因嗣後未經撤銷、廢止,基於行政處分之公定力,至今始終仍為合法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在該處分未經合法程序廢棄前,仍有拘束被告及原處分相關當事人之效力。即便該處分所牽涉之相關基礎事實嗣後雖略有變更,不代表被告就未變更事實部份,可以嗣後作成完全相法反之認定,此係基於對人民之正當信賴之保護以及行政法上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恣意禁止原則」(即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若謂行政機關就相同之商標圖樣比對,可以前後作成完全相反迥異之認定,則人民將無從預見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標準,有違法律之安定性。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之「恣意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其處分所涉及之事實認定更有前後矛盾之「論理法則」之違反。
⒎原告所提本件系爭商標「 」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並非近似商標」之主張,並未與原告於其他國家之商標爭議案件之主張相矛盾,故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問題:參加人所主張「原告於中華民國以外之其他25個國家對參加人之商標所提出之商標爭議程序中,提出相反於本案之主張」,及被告於其商標評定書亦指出「復徵諸卷附土耳其商標局異議決定書,被申請人(即原告)於土耳其針對本案申請人(即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註冊提出異議時,亦係主張二者商標圖樣係屬構成近似,被申請人(即原告)於內外國矛盾之主張自不足採」。事實上,本件商標評定案與原告於其他國家所提之其他商標爭議案件,案情有諸多不同之處,原告之主張始終如一貫,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茲詳述如下:
⑴商標圖樣不同本件商標評定案原告商標 參加人商標(註冊第856401號)其他國家之商標爭議案原告商標 參加人商標由上述商標圖樣之觀察可知,原告於其他國家對參加人之商標提出爭議程序,皆因參加人之該等商標未如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標示有明顯而可資區別之中文「將門」字樣。事實上參加人商標中最具知名度及識別性之部分即為該中文「將門」字樣,原告無論於國內或國外從未針對參加人任何結合中文「將門」、「強普」等字樣之商標,提出任何商標爭議程序。原告一再主張,參加人商標中之圖樣若結合中文「將門」、「強普」等字樣,即足以明顯區辨二者商標之不同;反之,若僅以或其他類似圖樣申請註冊,或僅加上非常具有描述性之英文「JUMP」字樣時,則足以構成近似。
⑵消費者認知、市場情形、法制皆不同:由於參加人係國內廠商,其知名度於其他國家顯然與國內市場有所不同,基於國內外之消費者對於二者商標之認知殊異,法制上亦有寬嚴不同之差異,被告及參加人忽視其間商標圖樣等事實之重大差異,任意比附援引,而主張遽論以原告於內外國提出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此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謂妥。更況參加人於國外之商標爭議案件中屢為二者商標並非近似之主張,復於本件主張二者商標為近似,依被告之論理,當亦係矛盾之主張,惟何以被告單就原告論以「於內外國矛盾之主張自不足採」,於參加人之類似情形則未予究論,被告並未交代其取捨之理由,自有認事偏頗之違法。
⒏原處分構成「不為裁量」之裁量違法:按商標法第54條規定「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因此,縱使退萬步言,認為本件系爭商標於註冊當時確實有違反商標法之事由存在,惟因本案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自註冊第581617號在我國註冊使用至今已超過13年,且原告於推廣行銷此一商標已投入大量之資源及金錢,遽然予已撤銷對於整體社會資源及原告本身之利益而言,皆非有利之決定,被告本應據此依商標法第54條之規定為不成立之評決,乃竟消極不為行使商標法第54條所授與之裁量權,已明顯構成「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83號判決及鈞院90年訴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其原處分即屬違法。
⒐綜上事實及理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近似且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依法當可獲准註冊,彰彰明甚。敬請鈞院審慎查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制。
㈡被告主張: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查系爭註冊第856401號「adidas&3-stripe device 」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03482號「將門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構圖主要均係由左至右呈階梯狀漸層排列之三條斜線所組成,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仍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服,訴稱系爭商標係由原告自創之三條斜線幾何設計圖樣,搭配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外文「adidas」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將門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三條斜線及一圓形所構成之幾何圖形,搭配中文「將門」所組成,二者不僅於外觀上構成繁簡有別,且有外文「adidas」及中文「將門」足資區別,非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不僅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上,並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享譽國際之著名商標,以系爭商標之高度著名性與二造商標於市場上已併存多年之客觀事證,消費者已可輕易區別辨識二者之差異,而不致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 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縱經其自請撤銷註冊在案,惟被告中台異字第9118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經訴字第0920622350號訴願決定書肯認二者商標圖樣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再者,原告及參加人之商標於土耳其之爭議,業經該國商標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參照被告所稱之國際觀及衡平觀立論依據,本件亦應認定二者不構成近似云云。經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構圖主要均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三條斜線所構成,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客觀上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稱其早於民國59年間即以3 條線之設計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乙節,惟查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尚難作為本件二造商標未構成近似之論據。再就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具知名度之3 條線商標,實際使用於鞋面上之3 條線長度幾近相同,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呈長度遞增之設計明顯不同,自難執以主張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另案(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9118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註冊第0000000 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業經關係人(即本案參加人)自請撤銷註冊在案,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二造商標無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至所稱原告及參加人之商標於土耳其之爭議案,業經該國商標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乙節。查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認定二商標圖樣不近似之論據,併予指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主要部分近似,應予撤銷: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至於商標是否近似之判定標準,依照歷次行政法院判例闡釋之見解,「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⑵原告系爭註冊第856401號「adidas & 3-stripedevice」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商品,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03482(將門及圖)商標圖樣均指定同一或類似商品。同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構圖部份均係由左至右呈階梯狀漸層排列之三條斜線所組成,整體外觀極相彷彿,且主要部分構圖意匠、造型及整體觀念上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同一系列產品之聯想,並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文字部分雖有差異,惟其主要部分圖形既屬相同,自屬近似之商標,而可能造成一般商品購買者之混淆。對此,鈞院90訴字6654號判決及91訴字2271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
⑶至於原告主張之註冊第0000000 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異議案(中台異字第9118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業經參加人當時自請撤銷註冊在案,且因個案殊異,自不可比附援引。更何況原告於該商標異議審定案中,亦自陳圖形相類之參加人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極為近似,要求被告依法撤銷參加人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之審定。原告於其異議申請書更明白指出「被異議人(即參加人)必透過同業資訊取得之便利或國內外知名媒體之宣傳與介紹,而知悉異議人(即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並有加以抄襲之不法意圖。」、「按一般經驗法則,二商標圖樣幾近完全相同,其發生機率為零,除非當事人之一方刻意抄襲他人之商標圖樣。」。顯見原告確已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三條斜線)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極為近似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乃原告於本件竟改口辯稱「(‧‧‧二者不僅於外觀上構成繁簡有異,且因註冊人本案系爭商標之高度著名性與二者商標於市場上並存多年之客觀事證,消費者早已可輕易區別二者之差異,絕無將二者商標予以混淆誤認,‧‧‧」,實不足採信。
⑷除我國之外,原告於其他國家之商標註冊因先於參加人,原告為打擊競爭對手,遂挾其財力,對參加人在全世界25個國家及地區當地註冊之商標提出異議。於原告提出異議之申請理由中,原告莫不極力主張即令參加人之商標與原告之註冊商標附加有英文及中文之別,然其主要部份相同且近似,足以導致消費者混淆。豈料易地而處,原告竟於本件訴訟翻異其辭,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且無混淆誤認之虞,令人詫異。然姑不論原告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全世界各地皆構成近似,卻何以於我國主張相異之結果,迄未提出任何令人信服之說法,惟原告既於全世界各地一再主張兩商標構成近似且造成混淆誤認,本件自不應作相異之認定。
⑸事實上,在參加人對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評定後,原告仍在全世界各地以構成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為由,對參加人之商標提出異議。更有甚者,在鈞院審理本件期間,原告竟仍分別在2004年3 月31日在香港、2005年3 月16日於韓國及2005年5 月11日在德國,向當地商標主管機關提出「近似」異議評定,並辯稱兩商標「近似」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顯見原告於本件所陳兩商標並非近似云云,純屬置辯之辭,實不足採。
⒉商標是否與他商標構成近似而應依首揭規定撤銷,與商標是否知名無涉:
⑴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不僅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上,且經長期廣泛使用已為享譽國際之著名商標云云。惟我國商標法係採先註冊主義之立法制,且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皆僅以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是否與他人較早註冊之商標構成近似為要件,與系爭商標在國外有無註冊及其是否具知名度無涉,迭經最高行政法院闡示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 號判決、90年判字第296 號判決、91年判字第1758號判決及93年判字第979號判決)。更何況原告以該系爭漸層排列之三條斜線設計圖形於國內、外最早提出申請註冊之日期係在西元1990年間,顯然遠較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為1983年為晚,原告所陳,殊不足採。
⑵況觀諸原告起訴狀所呈之證物,皆為1989年後之產品型錄或廣告,惟系爭商標是否屬於著名商標,應依照註冊公告時(即88年7月16日),而非鈞院審理時為斷。且細觀原告提呈之證物所使用之商標,或僅係「adidas」英文字樣或其他圖樣,或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之3等距斜線圖樣,僅極少部分使用系爭商標,殊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即為著名商標。
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尚未公佈,不應適用於本件原告雖引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主張相關消費者對本件衝突之二商標均相當熟悉者,故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云云,並提出產品型錄及廣告活動以佐證系爭商標屬於著名商標。惟查:
⑴系爭商標係於88年7月16日註冊公告,然「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係於93年04月28日始公佈,於本件商標評定自無加以適用之理。更何況該審查基準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要屬無疑。
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皆僅以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是否與他人較早註冊之商標構成近似為要件,與系爭商標在國外有無註冊及其是否具知名度無涉,迭經最高法院判決闡釋在案,原告以著名商標為由,辯稱無混淆誤認之虞,顯屬無據。
⒋與本件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鈞院93年訴字03622 號商標評定事件,鈞院亦認定原告之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構成近似,應予撤銷。茲檢附該判決供鈞院卓參。
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註冊第856401號「adidas&3-stripedevice」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03482 號「將門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構圖主要均係由左至右呈階梯狀漸層排列之三條斜線所組成,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仍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就近似於系爭商標或據以評定商標,在國內外已有多起案件涉訟,且纏訟經年,因在各該案件中之當事人角色迭有互換,原告或參加人為求有利於己,主張亦隨之變更,而相互矛盾,換言之,因訴訟角色之不同,原告有主張兩商標近似,亦有主張兩商標不近似,同樣地,參加人有主張兩商標近似,亦有主張兩商標不近似,故雙方互指對方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並無意義,仍應回歸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客觀事實,論究其是否近似,合先說明。次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構圖主要均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三條斜線所構成,兩者整體形狀均為三角形之圖形,只是上下倒轉,及據以評定商標在三角形斜線圖形前另加一圓點而已,並未產生明顯的圖形變化,由於該三角形斜線圖形特殊,相當容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外觀上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客觀上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自民國59年起即以3 條線之設計為基礎,衍生七種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中之圖形部分,其設計概念其來有自,與據以評定商標無關;又兩商標除圖形部分外,另搭配有予消費者高度印象之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adidas」及參加人中文公司商標「將門」等中、英文足資區辨,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上開七種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尚難作為本件兩商標未構成近似之論據;再就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具知名度之3 條線商標,實際使用於鞋面上之3 條線長度幾近相同,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呈長度遞增之設計,亦明顯不同;又原告以3 條線之設計為基礎而衍生各種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以擴張其商標權之範圍,固無不可,惟其仍受商標法第23條之限制,非可任意為之,更不能因此而侵犯他人商標權之領域;至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文字部分「adidas」與「將門」,雖有差異,惟其主要部分之圖形既屬極度相似,已如前述,即難謂非近似之商標,縱使各該文字與原告或參加人之公司名稱有關而同為主要部分,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兩主體已合併,而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國內外著名之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上已併存多年,消費者已可輕易區別辨識二者之差異,而不致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查原告原有具知名度之商標圖樣,係長度幾近相同之三條線設計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呈「長度遞增」之三角形斜線設計,明顯不同,原告不應混為一談;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之證據(型錄、報章雜誌、銷售發票)觀之,其日期均在民國87年以後,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是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於國內已屬著名商標,且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上併存多年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