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
- 原告
-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 代表人
- G.F. 尼可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和音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二五三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本件關係人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法蘭迪諾.路德夫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六類之眼鏡、泳鏡、眼鏡架、眼鏡掛帶、眼鏡套、望遠鏡、放大鏡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六三○五六號「法蘭迪諾.路德」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六八○二三三號商標。嗣原告前身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VALENJINO 」商標近似,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嗣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更名為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八四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間系爭商標變更申請人名義為關係人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商標公報。被告重為審查,將系爭第六八○二三三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之審定撤銷。關係人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乃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七七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別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或誤認之虞。如具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對兩商標主要部分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又就兼具中外文之商標與僅具外文之商標而審究其是否構成近似時,只能就外文部分作比較而不能擴及於中文部分,乃事理所必然。而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客體,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上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本院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著有判例,且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第八項所明示。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法蘭迪諾.路迪」與外文「 ValentinoRudy」所組成,唯其外文與中文並非不可獨立觀察,為一般消費者得分別藉以判斷他我商標商品來源不同之依據。外文商標寓目字首,而「Valentino 」置於系爭商標外文部分之字首,自為系爭商標外文判斷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重要部分,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亦常僅以「VALENTINO」稱呼系爭商標商品,則其與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作比較,兩商標於外觀及讀音上完全相同,自屬近似之商標。準此,足以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原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之外文為書寫字體且尚有中文「法蘭迪諾.路迪」,遽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顯然違法。二、又查原告標示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商品,乃均由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一九五九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於羅馬開始其服飾設計生涯,並於一九六○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於義大利Palazzo Pitti 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獲得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自一九六○年代起,其開始成衣( ready-to-wear)之開發銷售業務,不僅獲頒多項獎項,銷售額亦甚為可觀。此有「NIAF」奬章、義大利總統所頒發之獎狀、相關之書籍、雜誌報導、廣告、型錄、發票、註冊資料、國內外商標爭議案件判決及處分書及宣誓書等可稽。而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於義大利出版之「PANORAMA」雜誌亦評比原告之「VALENTINO 」商標為世界著名品牌之一,於世界主要之購物消費城市如倫敦、紐約、香港、米蘭、巴黎、洛杉機均有行銷點,故 Valentino Garavani 先生領導流行之事實,不容置疑。據以異議「 VALENTINO 」商標亦因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之全球知名度及廣泛使用,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用來表彰原告商品,而夙著盛譽,另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中因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而撤銷第八六二○九九號「梵倫米蘭及圖 Valentine Italianate」商標之審定。據以異議「VALENTINO」既屬著名標章,易受攀附,而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且置於外文部分之字首,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而言,自易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三、另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意旨業已指明「VALENTINO RUDY」商標與原告之「 VALENTINO GARAVANI and VLogo」商標之主要部分外文「VALENTINO GARAVANI」構成近似,則在據以異議商標僅為外文「VALENTINO」之情形下,兩商標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韓國最高法院於「VALENTINO RUDY V & VR Device」商標異議案中亦持相同之見解,是本件「VALENTINO RUDY」及「VALENTINO 」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毋庸置疑,況兩商標所指定者又屬同一及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有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洵無疑義。四、綜上,被告原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商標圖樣在外觀、名稱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審定第六八○二三三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圖樣,其外文「Valentino Rudy」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VALENTINO」商標之外文「VALENTINO 」,其外文字數及書寫形體均不同,外觀上尚非不可分辨,且系爭商標尚有中文「法蘭迪諾.路迪」足資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此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意旨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商標圖樣在外觀、名稱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始為近似之商標。二、本件系爭審定第六八○二三三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VALENTINO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兩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數及書寫形體均不同,外觀上尚非不可分辨,且系爭商標尚有中文「法蘭迪諾.路迪」足資分辨,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認非屬近似之商標,而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三、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原告所稱「VALENTINO 」商標為世界著名品牌之一,尚難採為系爭商標應撤銷審定之論據。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應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