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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3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原告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統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6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69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4月08日以「JOJO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布、泳鏡...」、第14類之「貴金屬、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第16類之「紙製杯墊、貼紙...」、第18類之「皮夾、皮包...」及第25類之「衣服、T恤...」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眼鏡布、泳鏡...」等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註冊於第9類之「眼鏡布、泳鏡...」等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6年01月05日中台異字第95008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JOJO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眼鏡布、泳鏡、滑鼠墊、眼鏡及其組件、影音光碟、電話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信用卡、電話卡、電腦識別卡、文具用磁鐵、裝飾用磁鐵』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本案爭點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JOJO設計圖」商標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有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供參酌。依前揭條款之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因素,如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1.兩造商標並不近似:

⑴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為前揭審查基準5.2.3所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號判例揭示:「就兩商標通體觀察,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處,則在交易上,決不致有混同或誤認之虞。原告以其商標圖樣中旁註之中文內『鐵血』2字,認為主要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能以系爭商標『鐵血肝精片』中有『鐵血』2字,與原告商標中旁註之『鐵血』2字相同,即主張其為近似。」另「如商標圖樣由二以上之部分相結合所構成,而有強弱之分者,自應就其較強之主要部分比較觀察,如該部分有顯著之不同,則其他部分縱相類似,但顯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應認非近似之商標。...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3207號『扭扭NEW NEW』服務標章圖樣...與系爭服務標章相比較,雖外文有一單字『NEW』相同,然其他部分則分別顯然,其構圖、設計迥不相同,予以通體觀察,在交易上尚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自難認二服務標章外觀近似。」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473號判決所載。

⑵兩造商標整體構圖、設計不同:

①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58404號「佳佳及圖JOJO」商標圖樣係由插有旗幟之心形圖案、中文「佳佳」及外文「JoJo」等3部分相結合所構成;其外文「JoJo」字體極小,且置於最下方,心形圖案及中文「佳佳」字體極大,佔整個商標圖樣極大比例,消費者所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顯然為心形圖案及中文「佳佳」。是其心形圖案及中文「佳佳」應屬該商標之主要部分;而中文「佳佳」下方的外文「JoJo」讀音與「佳佳」相似,該外文「JoJo」予消費者之印象,僅屬附加說明中文「佳佳」讀音的羅馬拼音,並非獨立於中文「佳佳」之外另具特殊識別作用之文字,該外文「JoJo」顯非據以異議商標吸引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主要部分。反觀,系爭商標則由外文「JO」上下顛倒排列,並在四周各配置一大一小的方塊呈放射狀排列所組成,商標整體經獨特設計,非純粹以外文「JOJO」呈現。

②兩造商標整體外觀明顯不同,系爭商標雖含有「JOJO」字樣,惟其以上下顛倒方式排列,與據以異議商標以單純「JoJo」方式呈現,顯不相同;且兩造商標另有「一大一小的方塊在左上、左下、右上、右下方向呈放射狀排列」圖形、插有旗幟之心形圖案及中文「佳佳」等可資區辨。兩造商標之構圖、設計迥不相同,予以通體觀察,在交易上尚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自難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⑶據以異議商標中之「JoJo」外文佔該商標整體比例極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認該「JoJo」外文係其主要部分,其判斷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①原處分係認:「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心形設計圖、中文『佳佳』及外文『JoJo』以上中下排列方式所組成,其中置於下方之外文『JoJo』雖非佔整體商標圖樣極大之部分,然外觀上仍頗為引人注意,並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之一...。」訴願決定亦認:「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插有旗幟之心形圖案、中文『佳佳』及外文『JoJo』3部分上、下排列組合而成,其外文『JoJo』字體雖較小,然外觀上仍頗為引人注意,並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之一...。」

②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既由心形圖案、中文「佳佳」及外文「JoJo」等3部分上下排列所構成,於整體商標圖樣中,心形圖案及中文「佳佳」所佔比例極大;外文「JoJo」佔該商標整體比例極小,且置於中文「佳佳」下方,予消費者之印象,僅屬附加說明中文「佳佳」讀音的羅馬拼音。依一般經驗判斷,字體較小部分通常較不引人注意,予消費者之印象並不深刻,而所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當指該商標圖樣中易引人注意之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JoJo」佔該商標整體比例極小的情形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為該外文「JoJo」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進而以兩造商標均含有「JOJO」外文為由,認定二者構成近似,其判斷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與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違背。

2.據以異議商標中之「JOJO」字樣具有高度識別力,且考量原告行銷方式,消費者應不致誤認系爭商標商品產自據以異議商標所有人:

⑴原告「JOJO」系列商標應為著名商標,該「JOJO」字樣已具有高度識別性:

①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前揭審查基準第5.6.2所載。

②查原告為行銷及保護所創用之「NATURALLY JOJO」、「JOJO」、「JOJO JEANS」等系列商標,已陸續於我國、日本、法國、新加坡、香港及中國大陸等地申准註冊商標。經長年之努力宣傳行銷,目前原告除於我國擁有高達六十多個行銷據點,而其海外行銷據點更擴及於日本、新加坡及香港等地,為我國少數行銷海外之服飾品牌;又原告除持續投入資金於我國各大報章、時尚雜誌等平面媒體刊登廣告外,並廣泛於電視、公車車體上行銷宣傳、更於西元1997年03月自創發行「NATURALLY JOJO」流行時尚雜誌,宣傳介紹每季旗下商品動態,甚至巿面上已有不肖業者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據此,足認原告「JOJO」系列商標在巿場上已建立相當知名度,而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以上有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各地專櫃資料、各項廣告資料、相關雜誌、刑事判決及道歉啟示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③原告實際宣傳行銷之使用方式,皆特別強調突顯「JOJO」字樣,一般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亦習慣暱稱「NATURALLY JOJO」、「JOJO JEANS」等商標為「JOJO」,是該「JOJO」字樣已具有高度識別性。關於原告「JOJO」系列商標之知名度及系爭商標中之「JOJO」字樣具有高度識別性之情形,亦經被告以94年10月1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所肯認。

⑵服飾與眼鏡商品同屬人體穿戴物件,知名服飾品牌如「GUCCI」、「BURBERRY」、「CHANEL」、「Christian Dior」、「ANNA SUI」等均有產製、銷售眼鏡類商品,衡酌此一巿場實際情形,一般消費者當早已熟知服飾品牌常同時產製、銷售眼鏡類商品,在此情形下,雖原告「NATURALLYJOJO」、「JOJO」、「JOJO JEANS」等系列商標主要核心商品為服飾商品,惟以原告「JOJO」系列商標之知名度,當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使用於眼鏡類商品時,應即認識其為原告產製之商品,而不致誤認其產製來源為參加人公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視消費巿場實際情形,且忽略愈著名的商標受保護的商品類別愈廣的著名商標保護理論,顯有違誤。

⑶原告在國內擁有高達六十多個行銷據點,以直營店、百貨公司專櫃、暢貨中心或加盟合作店方式,專門銷售各式「JOJO」系列商標商品,一般消費者僅在原告經營之直營店、百貨公司專櫃、暢貨中心或加盟合作店,始能購得系爭商標商品,在上述店面均僅銷售原告各式「JOJO」系列商標商品及以招牌明顯標示「NATURALLY JOJO」的情形下,消費者自然足以確認系爭商標商品之產製來源為原告,並無發生誤認誤購之虞。

3.原告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反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有人有惡意攀附原告「JOJO」系列商標知名度之行為:按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之一(前揭審查基準5.7參照)。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創用之商標,乃相關「JOJO」系列商標之一,相關「JOJO」系列商標已經原告長年之努力宣傳行銷,早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出於善意,並無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反觀,據以異議商標所有人(即參加人)竟在原告廣泛使用「JOJO」系列商標,具有高知名度後,申請註冊相同之「JOJO JEANS」商標(申請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其顯有惡意攀附原告「JOJO」系列商標知名度之行為,如不准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任令參加人使用「JOJO」商標而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來自原告,則顯與商標法保護巿場交易秩序之目的相違背。

4.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商品中,有不屬眼鏡類商品者,該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及其組件」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原處分竟連同上述商品一併撤銷註冊,顯有違誤:

⑴按「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46、47條之規定。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商品包括「眼鏡布、泳鏡、滑鼠墊、眼鏡及其組件、影音光碟、電話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信用卡、電話卡、電腦識別卡、文具用磁鐵、裝飾用磁鐵」等,其中「滑鼠墊、影音光碟、電話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信用卡、電話卡、電腦識別卡、文具用磁鐵、裝飾用磁鐵」等商品,顯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等並無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商品。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乃以相衝突的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為構成要件,上述商品既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則不應撤銷該等商品部分之註冊。原處分竟連同上述商品一併撤銷註冊,顯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兩造商標圖樣整體構圖設計顯然有別,另有其他字體極大之文字及圖形可資區辨,並非近似商標;由於系爭商標中之「JOJO」字樣具有高度識別力,接觸系爭商標的消費者易將系爭商標與使用在服飾商品的原告知名商標產生連想,而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且原告以直營店、百貨公司專櫃、暢貨中心或加盟合作店方式,銷售各式「JOJO」系列商標商品,並無使人發生誤認誤購之虞。是以,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權益,並藉維法制,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分別為商標法第40條第1、2項之規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JOJO設計圖」商標係由2個相同之英文字母「JO」上下顛倒排列,以及四周各置有2個大小不一之方塊圖形所組成;其中外文雖以2個英文字母「JO」上下顛倒排列,然整體予消費者印象仍清晰可見係在表彰外文「JOJO」,至為顯著。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58404號「佳佳及圖JOJO」商標,係由心形設計圖、中文「佳佳」及外文「JOJO」以上中下排列方式所組成,其中置於下方之外文「JOJO」雖非佔整體商標圖樣極大之部分,然外觀上仍頗為引人注意,並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之一。二者相較,外觀上,其主要部分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JOJO」,且觀念上亦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所欲表達之概念一致,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09類「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極高。

㈢本案綜合斟酌兩造商標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為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類「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其由「NATURALLY JOJO及圖」所設計出之系列商標,而「NATURALLY JOJO及圖」商標為原告早於82年所創用,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並認定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一節,核查該等認定著名之商標圖樣為「NATURALLY JOJO」、「JOJO JEANS/NATURALLY JOJO」等系列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自屬有別,原告尚不得據以執為本件應予註冊之有利論據。另所舉之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一節,其案情仍與本案不同。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類商品,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兩造商標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皆構成近似,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1.兩造商標之外觀構成近似:

⑴原告訴稱:「就外觀部份,系爭商標圖樣為『JOJO』4個英文字母分別各佔四方成一方形,並於每個字母向外放射分別置一小一大之2個漸層之長方形,乃整體具有立體設計感之商標圖樣;據以異議商標則以插著旗幟之心形圖居圖樣之最上方明顯處,其下為偌大之中文『佳佳』,而最下方始為比例較小並不均等之外文『JoJo』。就二商標整體以觀,一為外文文字加特殊設計意匠商標,另一者則為包含圖形,及中外文三部份共同組成之圖樣,依一般之消費習慣,對二商標外觀之整體印象應即有極大之差異,尤其於以中文為主要語文之國家當然係以商標圖樣中最吸引人注意且為中文之『佳佳』作為辨識據以異議商標之依據,其與系爭商標之經特殊設計排列組合之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當然顯有差異,故於外觀上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⑵按「據爭商標圖樣係由心形圖案、中文『佳佳』、外文『JoJo』等三主要部分上下排列所構成,該外文『JoJo』雖字體較小,但仍甚引人注意,亦屬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兩商標相較,其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JOJ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情...。」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所載。是知,原告所述乃其個人主觀且片面之論斷,不具證據力,應不足採。

2.兩造商標之讀音構成近似:

⑴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之發音無疑為/jojo/,然而相關消費者於唱讀據以異議商標時,必以其所較為熟悉之中文字『佳佳』為優先,相較於辨識系爭商標之外文時,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讀音上亦不構成近似。」

⑵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判定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呼唱為標準,今據以異議商標連貫呼唱與系爭商標讀音近似,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故,原告所言不具證據力,故不足採信。

3.兩造商標於觀念上構成近似:

⑴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即為外文『JOJO』4個英文字母之特殊排列設計圖,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縱亦有『JoJo』部分,但於消費者之認識應為代表中文『佳佳』之意思,故二商標於觀念上亦不甚相同。」

⑵惟原告亦明確表示,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即為外文「JOJO」,此亦即為其主要部份,而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份為「JOJO」,而並非原告所稱之「佳佳」。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所載:「原判決所述據爭商標外文『JoJo』雖字體較小,但仍甚引人注意,亦屬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乙節,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查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本院迭著有明例。本案原判決認定兩商標主要部分『JOJO』相同,且兩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眼鏡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由,已對兩商標通體觀察後,指出兩商標之主要部分,再以兩商標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比較,與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所採之通體觀察原則並無不合。」亦可得知。是故,原告所言,顯係其個人主觀之說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訴稱「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惟其並未就商標法之角度論斷,因商標之註冊申請係採優先主義,參加人早於76年即提出「佳佳及圖JOJO」申請註冊在案,而原告則遲至82年才申請註冊,則依商標法第18條規定,先申請者取得註冊之權利,因此,縱係據以異議商標於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亦無法推翻該法條之規定。是知,原告所言不具證據力,亦不足採信。

㈢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惟就法理而言,縱係善意,若違反商標法之規定(如違反商標法第23條規定),縱係善意亦不准註冊。是知,原告所言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陳,系爭商標顯然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認兩造商標近似並無違誤,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4月08日以「JOJO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布、泳鏡... 」、第14類之「貴金屬、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 」、第16類之「紙製杯墊、貼紙... 」、第18類之「皮夾、皮包... 」及第25類之「衣服、T 恤...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眼鏡布、泳鏡... 」等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⑴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JOJO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2 個相同之英文字母「JO」上、下顛倒排列,以及四周各置有2 個大小不一之方塊圖形所組合而成,整體予消費者印象為外文「JOJO」;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58404號「佳佳及圖JOJO」商標圖樣則由心形設計圖、中文「佳佳」及外文「JOJO」以上中下排列方式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在外觀上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JOJO」,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核其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⑶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及其所指定使用之前開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註冊於第9 類之「眼鏡及其組件... 」等商品,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為由,爰以96年01月05日中台異字第95008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JOJO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眼鏡布、泳鏡、滑鼠墊、眼鏡及其組件、影音光碟、電話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信用卡、電話卡、電腦識別卡、文具用磁鐵、裝飾用磁鐵』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是否類似。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JOJO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2 個相同之英文字母「JO」上、下顛倒排列,以及四周各置有2 個大小不一之方塊圖形所組合而成;其中英文「JOJO」字體極大,甚為醒目,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時之主要部分;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58404號「佳佳及圖JOJO」商標圖樣則由心形設計圖、中文「佳佳」及外文「JOJO」以上中下排列方式所組成,該英文「JOJO」雖字體較小,但仍甚引人注意,亦屬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因此,兩商標相較,其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英文「JOJO」,而「JOJO」具有高度識別力,復為原告所是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其外文「JoJo」字體極小,且置於最下方,心形圖案及中文「佳佳」字體極大,佔整個商標圖樣極大比例,消費者所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顯然為心形圖案及中文「佳佳」,是其心形圖案及中文「佳佳」應屬該商標之主要部分,以該主要部分之「佳佳」中文及心形圖足使一般消費者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不同,而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自難可採。

㈡再者,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商品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不同一類之商品可能是類似商品。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商品包括「眼鏡布、泳鏡、滑鼠墊、眼鏡及其組件、影音光碟、電話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信用卡、電話卡、電腦識別卡、文具用磁鐵、裝飾用磁鐵」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4類之「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雖為不同一類之商品;惟二者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核其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㈢另查本件據爭商標註冊日期為76年3 月1 日,有商標註冊簿附卷可證,遠較原告於82年間所創用之「NATURALLY JOJO及圖」之商標為早;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中之「JOJO」字樣具有高度識別力,接觸系爭商標的消費者易將系爭商標與使用在服飾商品的原告知名商標產生連想,而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且原告以直營店、百貨公司專櫃、暢貨中心或加盟合作店方式,銷售各式「JOJO」系列商標商品,並無使人發生誤認誤購之虞云云,亦非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 類商品,已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而應予以撤銷,已如上述,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㈣綜上,揆諸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之程度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商品消費者自易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83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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