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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七九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樹海鄭淑貞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七九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審查商標,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

」此為被上訴人商標手冊所揭示之「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所明釋。復按「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而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且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為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一四號判例所明釋。原判決既然明察本件「萬國法律FT LAW REVIEW」聯合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之楷書體中文「萬國法律」與英文「FT LAW REVIEW」分置於上下兩行所組成,則總括上訴人之「萬國法律FT LAW REVIEW」商標與被上訴人據以核駁之「萬國」商標通體觀察之,二商標之構成繁簡各異,毫無混淆之虞,至為明顯。原判決不適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十四號、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及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之意旨而逕作成駁回上訴人之訴的判決,實為判決違背法令。二、查上訴人之商標圖樣整體為「萬國法律 FT LAWREVIEW」,係由四個中文文字及十一個英文文字所組成。雖其商標圖樣上之「法律」

及「LAW REVIEW」為商品說明文字,惟按「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同法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系爭商標經上訴人聲明「法律」及「 LAW REVIEW」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後,以該圖樣申請註冊,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商標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依法仍應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準,不得割裂觀察之。就商標圖樣整體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嘉祥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申請註冊之「萬國」商標相較,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此二商標之整體予人印象有別,不論其意義、觀念、外觀及讀音均大不相同,當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及鈞院判例之意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萬國」商標顯非近似。三、查萬國法律事務所自西元一九七四年成立至今已近三十年,聲譽卓著,而本件商標「萬國法律FT LAW REVIEW」經萬國法律事務所及上訴人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下稱萬國法律基金會),自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七月一日創刊發行「萬國法律雜誌」後,隨著大量產品之展示與銷售,再加上書報雜誌媒體之宣傳與報導,「萬國法律FT LAW REVIEW」業已成為國內、外著名之商標而為一般讀者(購買人)所熟知,具有極高之知名度,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專業之法律雜誌,讀者即一般購買人可輕易辨別本件「萬國法律FT LAW REVIEW」商標表彰雜誌等商品之來源,且萬國法律事務所之英文名稱為「Formosa Transnational簡稱FT」,故殊難想像「萬國法律FT LA W REVIEW」所表彰之雜誌、書籍等商品非出於萬國法律事務所或上訴人萬國法律基金會,因此,不致與嘉祥美術之「萬國」商標產生混同誤認,依前揭被上訴人商標手冊揭櫫之「商標近似之判斷辦法」及司法院之見解與前述鈞院之判決要旨,本件商標「萬國法律FT LAW REVIEW」與嘉祥美術之「萬國」商標非屬近似商標,顯然可明,故本件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十二款之事由,被上訴人應核准本案之商標註冊申請。豈料,原判決竟罔顧司法院之見解與鈞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六○五號判決之意旨,無視「萬國法律FT LAW REVIEW」商標已不致使消費者誤認、誤購乙節,而認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與商標是否具知名度無關,顯然與被上訴人現行商標審查實務奉為圭臬之「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相悖。四、按「..,二者彼此併存於市場多年已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客觀上無使一般購買者對其商品之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為商標手冊引用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一九九○號判決明釋在案,復按「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所揭示。次按「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並配合國際立法趨勢,我國商標法修正草案已參考國外相關立法例,在二商標併存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前提下,考慮採行商標權分割移轉制度,惟係就同一商標指定使用之數種商品予以分割移轉而享有不同之專用範圍,以符合市場實際需要。」,復按「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商標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即定有明文,觀諸立法意旨可知,商標權人得就一個商標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數個商標權,甚至為配合國際趨勢,於商標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商標權人於異議或評定案件確定前,均可申請分割商標權。由此可知,在二商標併存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前提下,將有二個以上不同之商標專用權人以同一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數種相似商品而享有不同之專用範圍,非但符合市場實際需要且為國際立法之所趨,此有前揭被上訴人函文可稽。原判決無視此國際立法趨勢與我國修法草案之法理,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全然不採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查系爭商標經萬國法律事務所及上訴人使用於萬國法律雜誌已有十五年之久,如前之所述,該刊物本件「萬國法律FT LAW REVIEW」商標經長久使用,早已為讀者即一般購買人所能輕易辨識,客觀上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嘉祥公司之「萬國」商標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被撤銷其指定使用於「新聞雜誌」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該商標與本件商標併存於市場多年,從未聽聞有混淆之情事,依商標法修正草案之立法意旨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智商九八○字第二一五三○八號函文內容所示,當可使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新聞雜誌」商品獲准註冊。再者,依前揭之諸判決例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繁簡顯然有別,通體觀察二商標並不近似,當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不得申請註冊事由之適用。五、查被上訴人核准多達四十餘件以「萬國」二字作為主要部分之商標文字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故以「萬國」作為商標文字,其保護性本較薄弱。歷年來除上訴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萬國」作為商標文字圖樣之全部或一部申請註冊並獲被上訴人核准註冊在案,故「萬國」為主要部分之商標文字已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東興鋁器工廠王萬益之註冊第四四八五一號「萬國」商標、萬國領帶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第一○四六八三號「萬國WAN KOU」、三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一○四五八號「萬國UNIVERSAL」商標、萬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七○五九一號「萬國」商標、東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二○五○六二號「萬國」商標及註冊第二○六八八九號「萬國INTERNAT IONAL」商標與註冊第四四九四六○號「萬國INTERNATIONAL 」商標、得洋企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三一五○號「萬國W.K.R 」商標、萬國提箱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一九八○六號「萬國EMINENT 」商標、萬里春工業有限公司註冊第五六七三六五號「萬國W.」商標及註冊第八六七一四六號「萬國EMINENT 」商標等四十三個註冊商標,該等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多年,似未見有消費者因其中有「萬國」二字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果爾,係不得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萬國」二字,而認為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理自明,況就系爭商標通體觀察之,除「萬國」

二字以外,尚有「法律」及「FT LAW REVIEW 」可資區辨。甚且,藉由長期而廣泛地銷售與展示,系爭商標業已成為著名商標,並不致使一般購買人對「萬國法律FT LAWREVIEW」所表彰之商品產生誤認誤購之情事,故原審徒認系爭商標與嘉祥公司之「萬國」商標外觀近似而逕為駁回判決,實為速斷及顯然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實不足採。六、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雜誌」與「書籍」既非相同商品亦非相似商品,「雜誌」係定期出刊,或為一個月一期、二個月一期(例如:萬國法律雜誌係雙月刊)或為一年一期集結許多短篇文章編輯而成,而「書籍」則係非定期出版發行,且多是作者獨自一人完成書籍著作。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雜誌」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書籍」商品,顯然並不類似。況查嘉祥美術實際上並未使用被上訴人據以核駁「萬國」商標於「書籍」等商品,故不會使消費者將本件商標「萬國法律FT LAWREVIEW」誤認為係嘉祥美術之商品。惟原判決認為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雜誌」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書籍」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顯然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下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萬國法律FT LAW REVIEW」商標作為申請號(八八)一○九四四號「萬國法律」商標之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雜誌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法律」為雜誌內容之說明文字,「萬國」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六一一號「萬國」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之中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本件「萬國法律FT LAW REVIEW 」

聯合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之楷書體中文「萬國法律」與英文「FT LAW REVIEW」分置於上下兩行所組成,其中「法律」兩字為說明雜誌內容之文字,上訴人並聲明「法律」與英文「LAW REVIEW」不專用(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申復書參照)。由系爭商標整體觀之,其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萬國」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六一一號「萬國」商標相較,兩者文字排列及書寫方式幾近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購買之際,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萬國」商標非屬近似,尚非可採。又據以核駁商標雖經被上訴人撤銷其指定使用於「新聞雜誌」商品之專用權,有商標註冊簿之異動事項資料一份在卷足據,惟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書籍、估價單、圖畫、照片、目錄、信紙、信封、票據」等商品之專用權仍有效存在,縱據以核駁商標如上訴人主張未使用「書籍」之商品,亦屬得否另案據以撤銷之問題。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既已獲准商標註冊,且目前於「書籍」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尚屬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效力。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雜誌」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書籍」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別,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應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不能以上開案例據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又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參照)。因此上訴人主張經營系爭商標已有數十年之久,藉由長期而廣泛地銷售與展示,系爭商標業已成為著名商標,並不致使一般購買人對「萬國法律FT LAWREVIEW」所表彰之商品產生誤認誤購一節,亦非可採。本件商標註冊之申請,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第000000000號「萬國法律FT LAW REVIEW」商標註冊申請應予核准之處分,為無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雜誌」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與據以核駁商標,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與其是否具知名度無關,至上訴人所引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九號等判決及原審卷附件十六所舉各案,核其案情不同,不能據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上訴意旨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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