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91 條(產地團體商標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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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產地團體商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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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91 條規定產地團體商標準用第 82 條的主管機關諮詢與外國產地對等保護,及第 84 條合理使用界限。
Q · 想用家鄉地名(像池上、阿里山)當商標,要符合什麼條件?
要是當地真正生產者組成的團體才能申請
依商標法第 91 條,產地團體商標準用第 82 條第 2、3 項及第 84 條,實務上代表三件事:一、智財局核准前可向農業部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產區代表性;二、外國產地名稱若其原產國不對等保護台灣產地,台灣得不予保護;三、他人合理標示產地的行為不受商標權拘束。
白話解讀
你住的地方有沒有什麼「在地名產」是大家都知道的?池上米、阿里山高山茶、新竹米粉。這些不是某一家的商標,而是「整個產地」共同擁有的招牌。產地團體商標就是法律給這種地名招牌的保護傘。但這個保護傘不是隨便誰都能撐:你不是當地的生產者、你的東西不是真的產自那裡,就不能用。這條看起來只是技術性的「準用」規定,其實是把另一條法律的兩個關鍵機制(諮詢主管機關意見、外國產地的對等保護限制)嫁接進來,讓產地團體商標的審查不會閉門造車,也不會幫那些對台灣產地不開放保護的外國地名做白工。簡單說:你想用「池上」當招牌,得是池上人、種池上米;你想搶註「香檳」當招牌,會被擋下來,因為法國不會反過來保護台灣的地名。
法律定性
產地團體商標準用規定指商標法第 91 條將證明標章的主管機關諮詢機制與外國產地對等保護原則,延伸適用於產地團體商標,使在地生產者集體得以保護產區招牌,同時防止假冒在地與不對等的外國地名搭便車。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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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家在池上種米,能不能自己一個人申請「池上米」產地團體商標?
不行。產地團體商標的「團體」必須是以法人資格成立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商標法第 88 條),不是個人。而且依第 91 條準用第 82 條第 2 項,主管機關還會向農業部徵詢這個團體有沒有代表性。實務上想推動產地團體商標,第一步是先成立產區的合作社或協會。
Q2外國的產地名稱(例如「香檳」)為什麼台灣也不能亂用?
因為產地名稱保護是 TRIPS 協定的國際義務。但第 91 條準用之 TRIPS 第 24 條第 9 項給了對等條款:若對方國家根本沒保護那個產地名,台灣也沒有義務替它擋。葡萄酒、烈酒類的產地保護最嚴格(TRIPS 第 23 條)。
Q3產地團體商標可以個人申請嗎?
不行,必須是公會、協會等依法成立的團體,且依準用第 82 條須具產區代表性。
Q4什麼叫產地團體商標的「在地代表性」?
申請團體須能代表整個產區,智財局得向農業部徵詢成員占產區比例與產量。
Q5本條的「準用」是什麼意思?
把證明標章的諮詢機制與對等保護原則比照適用到產地團體商標,不另立新規。
Q6什麼是外國產地的對等保護原則?
外國產地名要在台受保護,須該原產國也保護台灣產地名,源自 TRIPS 第 24 條第 9 項。
Q7產地團體商標怎麼申請?
先成立產區團體 → 備齊代表性證明 → 擬使用規範書 → 向智財局申請 → 配合主管機關諮詢。
Q8申請產地團體商標要準備什麼文件?
團體章程、使用規範書,以及成員占產區比例、產量等代表性證明最關鍵。
Q9怎麼證明團體有產區代表性?
提出成員占產區生產者比例、產量占比、組織章程,這正是主管機關諮詢會問的重點。
Q10外國地名能不能用要怎麼查?
可查智慧局公告的外國產地名稱保護清單,確認對方國家是否對等保護台灣產地。
Q11產地團體商標 vs 產地證明標章差在哪?
團體商標由產區團體成員使用表彰來源;證明標章由非生產者機構發給他人證明品質。
Q12產地團體商標 vs 一般團體商標差在哪?
前者以地名表彰產地來源並準用第 82、84 條;後者表彰成員身分,不準用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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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度 | 產地團體商標 | 產地證明標章 | 一般團體商標 |
|---|---|---|---|
| 申請主體 | 產區生產者組成之團體 | 有證明能力且非從事該業務之機構 | 公會、協會等團體 |
| 使用人 | 團體成員 | 經證明之他人 | 團體成員 |
| 核心功能 | 表彰成員商品之產地來源 | 證明商品具特定產地特性 | 表彰成員身分 |
| 準用本條 | 準用第82條2、3項+第84條 | 本身即適用 | 不準用 |
產地團體商標
- 申請主體
- 產區生產者組成之團體
- 使用人
- 團體成員
- 核心功能
- 表彰成員商品之產地來源
- 準用本條
- 準用第82條2、3項+第84條
產地證明標章
- 申請主體
- 有證明能力且非從事該業務之機構
- 使用人
- 經證明之他人
- 核心功能
- 證明商品具特定產地特性
- 準用本條
- 本身即適用
一般團體商標
- 申請主體
- 公會、協會等團體
- 使用人
- 團體成員
- 核心功能
- 表彰成員身分
- 準用本條
- 不準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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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20429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次本法修正施行時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 三、第二項明定對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於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須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若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屬違法事由,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已非違法事由,或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非屬違法事由,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違法事由,不得提起評定。前者例如以他人公司名稱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其指定商品屬該公司營業範圍內,依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該商標即不得註冊,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須其公司名稱已著名,且該商標之使用有致相關公眾與該公司混淆誤認之虞,始不准註冊,若非著名,或雖指定商品或服務在該公司營業範圍內,但無混淆誤認之虞,仍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至於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屬違法事由,基於既得權之保障,自屬不得申請或提起評定。
(1000531 全文修正)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產地團體商標,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於申請產地團體商標時,於申請人之代表性有疑義時,亦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及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九項規定原產國不受保護,會員國並無保護義務等之適用,故明定準用之規定。 三、產地團體商標若由產地名稱所組成,亦得排除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產地團體商標所欲保護者為產地名稱,故亦無聲明不專用之必要,另單純地理名稱雖經註冊取得產地團體商標權,亦不得禁止第三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作為商品或服務產地說明之自由使用權益,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一團體商標第三條、德國商標法第九十九條、一百條及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準用之規定。
-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四條條文
- 商標名詞
- 商標法 第 82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84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次本法修正施行時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 三、第二項明定對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於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須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若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屬違法事由,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已非違法事由,或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非屬違法事由,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違法事由,不得提起評定。前者例如以他人公司名稱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其指定商品屬該公司營業範圍內,依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該商標即不得註冊,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須其公司名稱已著名,且該商標之使用有致相關公眾與該公司混淆誤認之虞,始不准註冊,若非著名,或雖指定商品或服務在該公司營業範圍內,但無混淆誤認之虞,仍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至於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屬違法事由,基於既得權之保障,自屬不得申請或提起評定。
一、本條新增。 二、於申請產地團體商標時,於申請人之代表性有疑義時,亦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及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九項規定原產國不受保護,會員國並無保護義務等之適用,故明定準用之規定。 三、產地團體商標若由產地名稱所組成,亦得排除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產地團體商標所欲保護者為產地名稱,故亦無聲明不專用之必要,另單純地理名稱雖經註冊取得產地團體商標權,亦不得禁止第三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作為商品或服務產地說明之自由使用權益,爰參考英國商標法附則一團體商標第三條、德國商標法第九十九條、一百條及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準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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