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390號
- 原告
- ○○○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市長)
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33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定有明文。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倘當事人無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苟欠缺此要件,即不具備起訴要件。
㈠關於撤銷訴訟,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要件之一,需有行政處分的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依上所述,即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職是,關於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成立,而對檢舉人之函覆,苟法律並不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不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嗣後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52號、91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㈡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苟欠缺此要件,縱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訴訟,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
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係以被告轄區內之「紫京城北京刷刷鍋」與「百家班活蝦松江店」以戶外旗幟為啤酒之廣告,而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為內容。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依財政部國庫署92年6月18日台庫5字第0920351057號函附該署92年6月11日召開酒類廣告或促銷相關問題會議決議事項,前開原告之檢舉情形非屬針對特定酒品作介紹,故得免標示健康警語,並以95年9月15日府財菸字第09504575600號與95年10月5日府財菸字第09532820500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覆原告系爭檢舉案之調查處理結果。原告對之表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系爭函覆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以基於保護規範理論意旨,如法律對違法行為之處罰,亦有保護私人法益之作用,則主管機關認定檢舉不成立之函覆,難謂對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無所影響,即應視為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就檢舉之函覆結果,攸關是否核發原告檢舉獎金,故被告之前開函覆,應屬行政處分等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告請求鈞院對於『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 第00000000號》判決駁回及撤銷! 並爰據具體違規事實佐證資料及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7條、菸酒管理法第55條,判決被告須對於原告所舉發檢舉之『紫京城北京刷刷鍋』、『百家班活蝦松江店』案件裁定罰鍰行政處分書! 同時對於原告與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行政救濟! 」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係以被告轄區內之「紫京城北京刷刷鍋」與「百家班活蝦松江店」以戶外旗幟為啤酒之廣告,而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為內容。係屬法律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不及於檢舉人之私益,是原告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則被告前開函覆略以:「主旨:貴檢舉人就本府(即被告)95年8月24日府財菸字第09532473700號函等5件之函復結果提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四、又關於本市百家班活蝦–松江店門口旗幟刊載『金色三麥現釀啤酒買一送一』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一案,經本府查察結果,『金色三麥現釀啤酒』係穎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啤酒之泛稱……。是以,『金色三麥現釀啤酒』既屬代表穎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系列酒品之品牌標誌,尚非屬特定酒品品名,參照財政部國庫署92年6月18日台庫5字第0920351057號函附該署92年6月11日酒類廣告或促銷相關問題會議決議事項1末段規定,得免標示健康警語……。」、「主旨:貴檢舉人就本府95年9月20日府財菸字第09532602900號函復結果提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財政部國庫署92年6月18日台庫5字第0920351057號函附該署92年6月11日召開酒類廣告或促銷相關問題會議決議事項1末段規定略以:……。三、本案前經本府派員現場查察結果,旨揭商號販賣之酒品為『金牌台灣啤酒』及麥芽精釀『台灣啤酒』等,另據該商號說明略以,旨揭廣告係針對店內銷售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啤酒系列品牌之優惠促銷活動等語。經審酌現場販售酒品情形及該商號說明,『台灣啤酒』既屬代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列酒品品牌標誌,尚非屬特定酒品名稱,參照前開會議決議事項規定,得免標示健康警語。……」等內容,僅係告知原告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前開函覆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系爭函覆提起訴願,被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求為判決撤銷(駁回)訴願決定部分,核其真意,無論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外,是否含有撤銷系爭函覆之意思應係提起撤銷訴訟;關於「並爰據具體違規事實佐證資料及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7條、菸酒管理法第55條,判決被告須對於原告所舉發檢舉之『紫京城北京刷刷鍋』、『百家班活蝦松江店』案件裁定罰鍰行政處分書! 同時對於原告與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行政救濟! 」部分,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揆之上揭說明,系爭函覆係主管機關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要件,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另檢舉行為,非依法申請,欠缺此要件,亦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原告無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