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70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廖碧英(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47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史哲,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變更為丙○○,嗣於同年8月16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三、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已明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及95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甲○○以其子鄒宗憲生前參加勞保,因急性腎衰竭併肺水腫、上消化道出血,於93年6月18日死亡,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以94年2月1日保給命字第09460061030號函原告甲○○,略以鄒宗憲於92年10月16日自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且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於94年4月12日郵遞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94年4月13日)經由被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此有審議申請書及信封(信封上原寄郵局郵戳日期為94年4月12日)附於審議案卷可稽,嗣經被告查明上開94年2月1日保給命字第09460061030號函係於94年2月4日送達原告甲○○收受,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8月22日板郵字第0950300160號函送掛號函件簽收收據(上蓋有原告甲○○印章)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核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原告甲○○收受被告上開函文之翌日即94年2月5日起算,原應至94年4月5日屆滿60日,惟是日適逢清明節日,順延至94年4月6日(星期三)屆滿【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之申請審議期間,較之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多出1倍,並無減損或限制人民之權益之情形,且已就在途期間之因素加以考慮,自無須比照訴願法扣除在途期間;又縱認應比照訴願法扣除在途期間,因原告甲○○申請審議時設址台南市,扣除在途期間5日,原應至94年4月10日亦已屆滿60日,惟是日適逢週日,順延至94年4月11日(星期一)屆滿】,原告甲○○遲至94年4 月12日始郵遞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經由被告向監理會申請審議,顯已逾首揭規定60日期間。雖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不受理原告甲○○之審議及訴願,而誤從實體駁回,固屬未洽,惟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甲○○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同法第4 條第1項 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經查,原告甲○○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核付死亡給付計新台幣61320 0 元,並自應給付之日起至給付日止,加計年息5%遲延利息」,乃屬給付訴訟,係以被告94年2 月1 日保給命字第094600 61030號函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及被告應否就原告甲○○之死亡給付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為據,惟原告甲○○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並不合法,已見前述,則其所提給付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亦乏依據,其起訴不備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觀之甚明。查原告乙○○因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47656號訴願決定,於95年8月16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3年提出之死亡給付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惟查,前揭審議及訴願程序均非以原告乙○○名義提出,亦即,原告乙○○並未經合法之審議及訴願程序,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甲○○以及原告乙○○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原告甲○○並未合法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乙○○之追加起訴,自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