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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3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李玉卿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丙○○市長)住同
被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丁○○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9 日94年訴字第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復查決定書首頁載明該復查決定日期及案號為民國(下同)94年8 月21日新市稅法字第0940021217號,原告等於94年9 月19日提起訴願,並未超過30日法定訴願期間;又原告甲○○並未合法收受該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尚無訴願期間之起算日,訴願決定稱有回執聯附卷可稽,惟該回執聯並非原告甲○○所簽收,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亦未證明係戶籍所載之共同生活戶或原告之受僱人所為,自與法不符。另查其他復查申請人蘇婷婷、蘇貞貞、蘇詵詵、蘇繼宗、林柏君、林柏志、林東明等,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尚未合法送達復查決定書,自無訴願期間起算日,且被告新竹市政府為訴願機關並未依訴願法第31條規定通知渠等參加,則該訴願決定對渠等並無拘束力。又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復查決定書所載復查申請人蘇銑銑,並無其人,顯其所作之復查決定書依法亦無效云云。

三、查原告因民國88年地價稅事件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乃就已確定之稅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製發地價稅繳款書送達原告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作成94年8 月2 日新市稅法字第0940021217號復查決定,並於94年8 月4 日分別合法送達原告甲○○、乙○○2 人(其餘收受送達人與本件無關,茲不贅述),此有送達回執聯正本及影本各1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8 月5 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設址於新竹市,新竹市政府亦設址於新竹市),至94年9 月3 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之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94年9 月5 日代之。然原告等遲至94年9 月19日始提起訴願,此稽其訴願書所載日期及被告新竹市政府行政室收文日期戳記即明,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揆之首揭法條,自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復查決定文號乃94年8月「21」日新市稅法字第0940021217號,原告於同年9 月19日提起訴願,不至逾期云云。惟查,本件復查決定書文號應係94年8 月「2 」日新市稅法字第0940021217號,而非同年月之「21」日,原告有此文字上之誤認,應係該復查決定書首頁以日期戳蓋上日期遺留於「2 」與「日」之間之印漬所致;又以本件原告乙○○所不爭執之送達日期94年8 月4 日為判斷,本件復查決定書斷無可能於作成於送達之後。是以,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書係94年8 月21日作成,顯無可採。

五、原告甲○○另主張其未收受復查決定書一節,經查該復查決定書係向新竹市○○街166 號送達,經其配偶洪珍娜代收,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原處分卷第130 頁可憑;且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載明甲○○之配偶為洪珍娜,並共同設籍居住於新竹市○○街166 號戶內附於原處分卷151 頁可憑;另本件原告於訴願當時所提出之訴願書,亦載明原告甲○○之地址為「新竹市○○街166 號」,此亦有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64 頁可憑,堪認原告甲○○係以其設籍地「新竹市○○街166 號」為其住所。是以,本件送達合於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原告甲○○部分未經合法送達,即屬無據。

六、至於其他復查申請人有無合法收受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所繫者乃其他申請人訴願期間已否起算而已,惟該其他申請人既未提出後續之行政救濟程序,自無庸於本件論斷渠等收受送達與否。另原告爭執訴願程序未通知全體繼承人參加,於法有違一節,惟原告申請訴願既已不合法,自無再就其他訴願決定之違法性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原告於起訴狀除列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外,另贅列訴願機關新竹市政府為被告,該不適格之被告就訴訟標的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顯非合法,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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