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42號
- 原告
- 張宗典即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旻 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甲○○校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93申31005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1 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 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及「申訴事件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前段、第83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行政機關認定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並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廠商若有不服,須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事件由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若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申訴審議委員會應為不受理決定;經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廠商固得對申訴之審議判斷表示不服,但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因逾越法定期間而告確定,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又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等情形,乃以92年11月25日北縣麗林總字第0920003846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同時於書函內附記事實及理由、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其提出異議等教示事項(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乃再以93 年1月2 日北縣麗林總字第0930000014號函載明:「本校對於旨揭異議之處理結果如下:1 、續接器漏列一項貴所在相關函文中已承認漏列乙事,此事歸咎於學校明顯與事實不服;2 、續接器數量應由設計建築師依據施作內容與方式計算,前後兩次數量與預算金額差異極大,顯示貴所未善盡設計之責;3 、合約遭玉峰竄改一事貴所並無交代相關責任歸屬;4 、變更設計停工期間辦理估驗款一事,貴所要求玉峰公司先行施工,惟於相關紀錄中顯示六月並無施作紀錄;5、關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均以現場為依據應無疑義。」等理由駁回原告之異議,並於書函內附記得於接獲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其提出申訴等教示事項。原告仍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乃於93年1 月28日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異議處理結果公函已於93年1 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5年10月27日郵字第0955002492號函及檢附之新莊郵局混投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附本院卷可稽,且原告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業已收悉;又原告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與申訴受理機關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同位於臺北縣,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原告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如有不服,本應於93年1 月27日(法定期間15日之最末日93年1 月21日適逢農曆除夕,為國定假日,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之意旨,應以該國定假日結束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前提起申訴,詎原告遲至93年1 月28日始向臺北縣政府提起(逕向法制室投遞),有被告法制室收文日期條碼黏貼於申訴書可按,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查證屬實,有該府95年10月24日北府購行字第0950745411號函附本院卷可參,原告提起申訴顯逾1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已因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而告確定,原告逕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提起本案之申訴已逾1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申訴受理機關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卻誤為申訴駁回之實體認定,固有未合,然本件既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以程序駁回,已如前述,則上開申訴決定如何即可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