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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89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畢乃俊

原告
甲○○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申決字第033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201 號、243 號、266 號、298 號、312 號、323 號、338 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專員,前經被告民國(下同)89年6 月12日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停職,嗣該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20日93年度判字第145 號判決撤銷後,原告於93年4 月5 日復職。因不服被告94年6 月28日環署人字第0940043487號、同年月29日環署人字第0940043894號、同年月28日環署人字第0940046049號及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分別核布其8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90年至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申訴,嗣經被告以94年8 月18日環署人字第0940064953號函仍維持原評定結果,原告不服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4年12月27日94公申決字第0339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考績決定,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原告就89年至93年年度之考績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遞遭駁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3條第6 款及第91條第1 項規定,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而同法第84條有關申訴、再申訴準用復審程序之規定,並未包括第72條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準此,再申訴決定係終審決定,於再申訴決定書送達原告後,即屬確定,有關機關及原告同受拘束,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88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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