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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8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如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若該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且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亦非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即不得准許該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因於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衍生之法律事件而制定。其中該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即是為達本條例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規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大陸人士,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0日在大陸與丈夫許碧松結婚,同年7月申請入台,隔年90年7月14日生下長女許念慈。嗣後因細故,聲請人於95年5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曉諭後,與夫雙方同意協議離婚,至長女許念慈之監護權歸屬則續由該院家事法庭酌定之。然相對人未詳察本案事實,以聲請人符合系爭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該款但書取得監護權之例外情事,逕依系爭許可辦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95年8月11日台內警境孝津字第0950921888號廢止許可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之許可。惟許念慈之監護權歸屬現由板橋地院家事法庭審理中,如原處分之繼續執行,聲請人勢必將遭強制出境,而無法於上開庭期中陳述意見爭取監護權;又一旦聲請人出境後,將無任何理由再申請赴台。綜上,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對聲請人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既與許碧松95年5月23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且未取得以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原處分以系爭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之情,揆之首揭說明,系爭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所訂定,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且符合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基於國家法益優先保護之考量,職是,原處分如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故縱如聲請人所云,原處分執行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仍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0008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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