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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24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再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代表人
陳雄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95年度判字第1710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93年訴字第14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件即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判字第1710號判決及本院94年4 月28日93年訴字第1435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已變更為凌忠嫄,並由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其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由本院另為判決駁回,先予敘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1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12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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