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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7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3 月10日92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13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金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勳公司)之股東,其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得金勳公司於86年間辦理清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新臺幣(下同)384,050,175 元分配予各股東,乃按再審原告之出資比例予以分配,核定其本人源自金勳公司之營利所得為26,883,512元,併計歸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3 月10日92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獲取金勳公司之任何盈餘,即未有營利所得之事實,今查得該公司開立之銀行帳號計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龍潭分行、新豐分行各有1帳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有2帳號,且經向前揭銀行查詢該公司在85年12月1日至86年3月31日之銀行存款情形為: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17,128元、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餘額182 元、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餘額75元及土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5,761 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347 元,合計23,493元。換言之,金勳公司於辦理解散及清算後之銀行存款僅有23,493元,故再審被告以金勳公司清算時之銀行存款408,000,000 元,核定再審原告之營利所得,顯與事實有間,應請重新核算另為適法之處置。又前述金勳公司銀行帳號存款數額,於原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4 日始發見取得上開各銀行帳號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在發現知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⒉次按,稅捐機關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倘納稅義務人已就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自應就納稅義務人有無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接獲再審被告核定通知,旋向再審被告提出未收受金勳公司之盈餘分配,並經該公司負責人吳源坤出面證明該公司無分配盈餘,即已就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再審被告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即不准變更初核稅額,顯未盡舉證責任。又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將行政機關應作職權要求第三人提供證據之責任,命由負擔處分之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不符公平原則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71號裁判參照)。再審原告雖係金勳公司股東,卻未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對公司之盈餘流向及存款金額均無從知悉,更不能提出公司營運狀況說明,再審被告自應職權要求第三人即金勳公司提供證據之責任,命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不符公平原則及證據法則。

⒊次查,再審原告擔任教職,雖前為金勳公司之股東,但從未參與公司業務,亦不知公司清算之事,並無獲取該公司盈餘分配。再審被告遽主張再審原告為公司清算人,應負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責任,實欠公平。而再審原告近日發現金勳公司清算前後,即85年12月1 日至86年3 月31日止,在銀行存款總額共計23,493元,並非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銀行存款總額408,000,000 元。再審原告並提出上開金勳公司全部往來銀行存款查詢明細表可資佐證,再審被告卻仍執稱金勳公司銀行存款408,000,000 元,累計盈餘383,046,766 元,其蓄意欺騙,至為明顯。又金勳公司之全部股東,因再審被告核定86年度有源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均因無法繳納核定補徵之稅額,而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倘依再審被告認定金勳公司之股東,每人於86年度均獲得該公司分配之2600萬元以上之盈餘,渠等何須告貸或分期繳納上開稅款,更有大部分股東於管收後,仍繳不出稅,益證所有股東並未分配公司盈餘。再審被告對金勳公司累計盈餘383,046,766 元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提出之金勳公司資產負債表經具體證明為不實,則最高行政法院之採證,即屬可議,其判決自應予以廢棄。

⒋又查,再審原告雖為金勳公司股東,但未參與公司業務,亦不知公司清算情事,並無獲取公司盈餘分配,更非公司之清算人。因再審原告於85年7 月20日離開台灣,遠赴南非共和國公司開採南非紅礦石場服務(有外交部發護照離台出國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可證),嗣原告於86年轉赴美國SAN DIECO STATE UNIVERSITY大學求學(有該校畢業證書可證),迄91年9 月27日返回台灣(有外交部護照可資證明),而金勳之經營及清算期間(86年),再審原告係在南非共和國工作及轉赴美國大學留學,均足以證明未參與金勳建設有限公司業務,故不知其清算之事,自不能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從知悉金勳公司之銀行存款與資產、負債情形。再審被告臆測再審原告知悉金勳公司之財產資料,顯與事實不符。又再審原告歷盡千辛到處查尋,始查得金勳公司在銀行共計開設5 個帳號,並向相關銀行查詢,於94年11月10日始知悉該公司銀行存款情形,再審被告提出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記載者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及第84條所明定。查金勳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或決議有關清算之事項,是依前揭規定,該公司辦理解散時,全體股東皆為清算人,均負有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責任,而依金勳公司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計有現金46,766元,銀行存款408,000,000 元,股本2500萬元,累計盈餘383,046,766 元,依上揭規定,清算人自應將上項資產分配予各股東,再審被告以金勳公司82至85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數384,050,175 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核定再審原告86度源自金勳公司之營利所得為26,883,512元,併課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既為金勳公司股東,且為清算人之一,當知公司清算餘有現金、銀行存款及累積未分配盈餘情事,其訴稱從未分配任何股利云云,顯為規避稅負之拖詞,不足為採。茍其所訴為真實,亦屬其與金勳公司間之私法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此即免除應繳納稅款之義務。

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鈞院判決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得提起再審事由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以金勳公司86年3 月31日銀行存款金額23,493元係於94年11月10日向銀行查詢後始知悉,惟依所提示之存款資料,均係85年12月31日以前之存款資料,金勳公司本年間辦理清算,再審原告為清算人之一,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時必當先行查核公司當時資產及負債情形,否則無從執行其職務,而現金及銀行存款為公司最重要之資產,清算人豈有不查核之理,況公司帳載銀行存款408,000,000 元,金額巨大,再審原告豈無疑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10日向銀行查詢後始知悉該項銀行存款資料,核不可採,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⒋又縱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亦未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蓋依金勳公司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流動資產銀行存款408,000,000 元與累計盈餘金額383,046,766 元相近,該銀行存款顯係歷年盈餘未經分配公司帳務處理之累積結果,至實際銀行存款金額23,493元與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金額408,000,000 元不符且差異重大,亦僅能證明該公司未依法處理會計事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按公司如有未經分配之盈餘,於資產方面大多紀錄於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金勳公司解散清算時現金及實際銀行存款金額合計僅70,259元(現金46,766元+ 銀行存款金額23,493元),適足以證明歷年累積之盈餘已經分配,否則巨額之累計盈餘豈會無故消失,再審原告未能就帳載累計盈餘之流向或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金額與實際銀行存款金額發生重大差異之原因,提出合理之說明,徒以實際銀行存款金額23,493元為主張,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營利所得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謂:再審被告係以金勳公司辦理清算時,未依規定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384,050,175 元分配予各股東,乃按各股東之出資比例,核定再審原告86年度取自金勳公司之營利所得為26,883,512元,併計歸課綜合所得稅,並提出該公司85年12月31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及86年3月31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為據。惟原告並未獲取金勳公司之任何盈餘分配,亦即未有營利所得之事實,今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10日已查得金勳公司開設之各銀行帳號,計有新竹國際商銀中壢分行、龍潭分行、新豐分行各有1 帳號,及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有2 帳號,且經向上開銀行查詢金勳公司於85年12月1 日至86年3 月31日之上開5 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結果,金勳公司於辦理解散及清算後之銀行存款合計僅有23,493元,故再審被告以該公司於清算時之銀行存款為408,000,000 元,核定再審原告之營利所得,顯與事實有間,應請重新核算另為適法之處置。又前述金勳公司銀行帳號存款數額,於原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4 日始發見取得上開各銀行帳號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在發現知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惟查,再審原告主張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金勳公司85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間於新竹國際商銀中壢分行、新豐分行、龍潭分行、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經核上開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資料作成之日期均為94年11月10日,即非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別;況上開銀行存款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就金勳公司銀行存款408,000,000 元不實等情予以爭執(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98 號卷附原告辯論意旨狀),再審原告既知銀行存款往來可向往來銀行查詢存款(交易)明細之事,而其於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形致於前程序未能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再者,銀行存款之構成項目非僅支票、活期、活期儲蓄、定期存款,尚包括可轉讓定期存單等,非必以存款帳戶表彰之,再審原告所提新竹國際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合計23,493元,縱屬實在,亦難證明金勳公司於當時無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款、或無其他種類之銀行存款,進而執之以為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謂如經斟酌前開證物,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1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7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