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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48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玫君

原告
品味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江安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318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委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F/92/550/GJ950), 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BIG PO-LYESTER BAGS ,120PCE,2.WHITE BOXES ,19PCE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BIG POLYESTERBAGS(BRAND :GUCCI 仿冒品),40PCE 、2.未見、3.SYNT-HETIC FILAMENTS BAGS(BRAND :GUCCI 仿冒品),50PCE、4.LEATHER BAGS(BRAND :CHRISTIAN DIOR仿冒品),17PCE 、5.LEATHER BAGS(BRAND :SALVATORE FERRAGAMO 仿冒品),13PCE 。上開第4 、5 項貨物,原申報材質與查驗結果不符,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數量,逃避管制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原告上開第4 、5 項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89,46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財政部94年8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4001171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告遂於94年11月15日以北普法三催字第0940930124-01 號函通知原告依處分書內容繳納罰鍰。原告不服前揭函,略以其未意圖隱匿商品價值,逃避管制之責任;該批商品進口之隨貨文件所記載之商品價值,亦與更正後之Proforma Invoice完全相同,僅是因為義大利公司經常令人無法接受草率處理文件之疏失,使原告承受逃避管制之嫌疑,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第10款定有明定。查原告係於95年4 月14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此有寄至原告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台北市○○○路495 號15樓之2 ),而由該址之受雇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則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4 月15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計至95年6 月1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6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已非合法。遑論原告係對被告94年11月15日以北普法三催字第0940930124-01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而觀諸該函所載:「請貴公司於文到30日內前來本局繳清罰鍰,或以郵政劃撥方式辦理繳納...」等內容,係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50、51條規定就已確定之罰鍰案件,所為之催繳通知,核其性質應屬就確定事實之觀念通知,並非基於公法上行政權作用之行政處分,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另生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非行政處分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所請,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七 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48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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