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806號
- 原告
-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勞訴字第0950030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5年8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8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5年10月23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95年10月21日為星期六,遞以次週一代之)。原告遲至95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法 官 楊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