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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806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楊莉莉

原告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勞訴字第0950030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5年8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8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5年10月23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95年10月21日為星期六,遞以次週一代之)。原告遲至95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80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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