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6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施俊吉(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6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遠東集團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23日與當時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百公司)之母公司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流公司)代表簽訂重要會議紀錄,其中包括移轉太流公司股權相關事宜。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百公司)隨後出資並透過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鼎公司)等五家子公司,合計認購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55,000,000股,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00 元,持股比例達54.46%,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因此成為遠百公司之子公司。又依據遠百公司95年2 月24日及同年4 月10日函復說明,91年9 月23日會議紀錄之性質係屬雙方會議過程中達成之共識項目,並表示若干項目仍繼續推動辦理,故該會議紀錄係屬重要備忘錄或業務合作計畫性質,且該會議紀錄內容對遠百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遠百公司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原告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乃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95年4 月19日金管證6 罰字第095011333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上開會議紀錄並非遠百公司與太流公司代表人所達成之共識,故非屬遠百公司依法應公告及申報之事項: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依前開法律規定,負有公告及申報義務者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②上開會議紀錄係黃茂德、李冠軍二人以遠東集團代表人身分與太流公司代表人李恆隆就如何協助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解決財務問題,維持其正常運作並確保其當時已在進行中之開發案或投資案之順利推行等事項所達成之若干共識,僅係代表與會人員於該次會議中就會議討論事項於相互交換意見後所獲得之初步結論,其內容尚非具體確定,對於每項初步共識由遠東集團內之何公司執行,以何種方式執行,各公司參與程度之深淺等問題,均尚待集團成員作內部討論及最終決策,並由參與執行共識之各公司完成法定作業程序後,方得開始執行,以將共識化為具體行動。
③於上開會議紀錄作成當時(91年9 月23日),遠百公司人員事實上並未與會參與討論,對於會議達成之共識內容並無所悉。遠東集團代表人與太流公司代表人擬定上開會議紀錄時,亦無立即將其內容提供遠百公司知悉,故遠百公司亦無從了解自己將執行初步共識中之何部分,則被告要求遠百公司在上開會議紀錄簽署後二日內為公告,實屬無理,亦非適法。
④遠百公司固包括在遠東集團轄下之企業中,但非謂遠東集團可與遠百公司劃上等號,遠東集團代表人與他人所達成之共識非必然為遠百公司與他人之共識,遠百公司無可能亦無義務於遠東集團代表人與他人做成任何會議紀錄後,就自動以簽署人之身分為公告揭露,若遠百公司如此輕率冒然行事,恐有誤導遠百公司投資人之虞,且於法不符。又參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知,若上市公司任意發布尚未確定之消息或公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將被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以違約金,故遠百公司若將該對於規範主體及規範內容尚未具體確定之上開會議紀錄於簽立後立即公開,恐亦有違該處理程序之規定,且將對於遠百公司之投資人造成利用此等資訊之困擾。
⒉上開會議紀錄非為遠百公司所簽訂之重要備忘錄或業務合作計畫,非屬對於遠百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遠百公司自無公告及申報之義務: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何謂重大事項,則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中有列舉規定,然該等補充列舉規定中因有大量重大、主要、嚴重等不確定概念未獲釐清,造成實務運作上之諸多問題,蓋何謂重大,我國現行法及施行細則所採抽象定義方式,固具彈性優點,但卻令發行公司無所適從,且易致主管機關、發行公司、投資大眾或新聞媒體就事件重大與否及發生與否之判斷出現落差而徒生不必要之誤會。
②過去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實務運作上曾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8條規定於88年10月20日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台財證(一)字第81769 號函公告修正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已於91年12月12日廢止),該處理要點第柒點第2 項規定:「應公告申報之標準: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下列情形外,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新台幣3 億元以上者,應辦理公告並向本會申報。」此外,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左列事項:...15.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直接或間接進行投資計畫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者。」該等規定或可作為事實是否具備重大性之標準,否則某項事實對於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具備重大性,將無具體量化標準,任憑主管機關任意裁量,並以之作為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依據,實非適法妥當,學者對此亦提出批評,認為我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列各款重大事項之主要問題之一即為欠缺量化基準。
③就上開會議紀錄而言,黃茂德及李冠軍二人以遠東集團代表人身分簽署,並非以遠百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簽署,則黃茂德及李冠軍二人與他人所達成之會議紀錄,自不能代表遠百公司之意思表示,亦不能拘束遠百公司。上開會議紀錄既非遠百公司所為,又對遠百公司無法律拘束力,自非屬對遠百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之重要備忘錄或業務合作計畫,故遠百公司依法無公告及申報之義務。
④此外,遠百公司於91年9 月間受邀參與認購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時,出資額為9,900 萬元,相較於當時遠百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約100 億元而言,所占比例僅為1%,既未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亦未達1 億元以上,參酌前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等規定,尚未達所謂重大性之門檻,故遠百公司投資認購太流公司股權對於遠百公司股東權益之影響自非重大,則被告以遠百公司未公告及申報該非由遠百公司參與及簽訂之系爭會議紀錄而處原告罰鍰,實屬不當且違法。
⑤另參酌遠百公司91年度損益表可知,遠百公司及其子公司91年度按權益法認列太流公司之投資收益約為2,467萬元,其中包括遠百公司認列之4,450 千元、百鼎公司認列之4,439 千元、遠百亞太開發公司認列之4,439 千元、遠百新世紀開發公司認列之4,439 千元、百揚投資公司認列之4,439 千元及亞東百貨公司認列之2,466 千元,此與遠百公司91年度純損約為5.5 億元相較,影響非可謂重大(遠百公司91年度之虧損實肇致於其他子公司之營業虧損),則遠百公司並無公告或申報上開會議紀錄之義務。
⒊遠百公司於增資太流公司程序完全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按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間辦理之現金增資案,遠百公司及其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鼎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資9,900 萬元及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出資5,500 萬元認購增資股份,當時均依該等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報請董事會核備在案並已於財務報表為揭露,且按行為當時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第20款之規定,投資未逾1 億元之案件免辦理公告申報,故遠百公司於太流公司現金增資案之認股相關作業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惟被告如今卻以遠百公司未公告及申報遠東集團代表人與太流公司代表人所簽署之上開會議紀錄為由,妄自課處原告罰鍰,實難令人甘服。
⒋遠百公司未就系爭會議紀錄為公告申報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①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其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②前已述及,上開會議紀錄對於遠百公司非屬具有重大性、具體性及確實性之重大事實,故不論遠百公司於上開會議紀錄做成時是否知悉其內容,均無公告及申報之義務。而事實上遠百公司人員並未與會,於上開會議紀錄簽訂時並無所知悉,因之,遠百公司未就上開會議紀錄為公告及申報自無任何故意及過失可言,被告以遠百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處原告12萬元罰鍰,自應舉證證明遠百公司係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③被告於95年1 月26日以證期六字第0940160277號函及於95年3 月22日以證期六字第0950107473號函詢問遠百公司上開會議紀錄之相關事項,遠百公司為回覆被告,方才取得上開會議紀錄,並著手了解其內容,且對於被告函詢之內容均據實以告,惟從未因此承認遠百公司曾參與上開會議紀錄之做成,或於91年9 月23日當時即知悉其內容。被告徒以遠百公司於前揭回函中並未對其為上開會議當事人之一有異議,即認定遠百公司係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定公告及申報之義務,實嫌速斷且未盡其依法應盡之舉證責任。
⒌按公開發行公司對於與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實依法有公開之義務,惟此並非要求發行公司將有關其公司之所有資訊鉅細靡遺地全部公開。蓋此等要求,事實上並不可能,亦無必要。重要程度不一之過多資訊,反而成為資訊洪水,造成投資人篩選、利用此等資訊之困擾。公司集團於商業談判過程中,或有口頭洽談、書信往返、會議研討等凝具共識之行為,惟並非均有必要一一加以公告及申報,尤其在投資模式、投資架構、投資主體等未獲致最終結論前,對於不夠成熟或不夠具體明確之草稿、藍圖若一一加以公告及申報,不但可能因此扼傷了投資契機,亦可能造成投資人利用此等資訊之困擾。上開會議紀錄係遠東集團代表人與太流公司代表人就投資太流公司之構想藍圖,於其形成時對於遠百公司之影響尚非確定,遠百公司就上開會議紀錄自無義務亦無可能為公告及申報,被告所為原行政處分實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而原訴願決定竟仍予以維持,顯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
⒈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一、‧‧‧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次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本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一、‧‧‧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⒉經查遠東集團代表人黃茂德、李冠軍與太流公司代表人李恆隆於91年9 月23日簽訂重要會議紀錄,達成共識項目其中第2 點:「雙方在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太流公司)願意先將太流67% 之股權轉讓給乙方(遠東集團)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33% 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方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及太流的價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在現有太百的股權架構下,經乙方書面同意之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太百及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之持股予第三人。」第3 點:「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俟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及甲方另設新公司後再行分割」及「雙方在以上的認知下,甲方同意乙方進行評鑑審查(Due Diligence )的工作」,對於太流公司股權移轉相關約定事項應已明確。嗣後太流公司分別於91年9 月、92年4 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及18億元,遠百公司直接及間接透過百鼎等5 家子公司分別出資5.5億元及9.9億元,取得太流公司54% 之股份,進而控制太流公司,並將成為子公司之太百公司編入合併報表。(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第5 段規定,控制能力係指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一公司超過半數之普通股股權而言,子公司係指被另一公司所控制之公司。同公報第11段規定,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股權雖未超過50% ,惟與其子公司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之普通股股權合計超過50% 者,應編製合併報表。)
⒊上開會議紀錄雖非正式簽訂之契約,惟據遠百公司95年2月24日遠百(95)財字第02006 號及95 年4月10日遠百(95)財字第04004 號函說明,略以該會議紀錄係屬雙方會議過程中達成之共識項目,仍繼續推動辦理相關事項等語,足證該會議紀錄係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重要備忘錄或業務合作計畫性質。惟遠百公司對於上開發生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申報,有違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7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79條規定,處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12萬元,於法有據。
⒋關於原告所稱上開會議紀錄並非遠百公司與太流公司代表人所達成之共識,故非屬遠百公司依法應公告及申報之事項乙節:
①上開會議紀錄雖由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2 人,而非以遠百公司名義簽訂,惟遠百公司隸屬於遠東集團,故該2 人所代表之遠東集團當包括遠百公司在內,遠百公司自應受上開會議紀錄之拘束。況查遠百公司前述函覆內容,並未對該公司為上開會議當事人之一提出異議,進而對該會議紀錄相關辦理情形提出相關說明,顯見該公司對於上開會議紀錄均已知悉。因此,遠百公司身為股東逾2 萬人之上市公司,為使投資人即時、充分暸解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自有依證券交易法辦理資訊公開之責任與義務,尚不得以非法律主體之遠東集團名義行之而規避應有之責任與義務。
②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 號起訴書顯示:
⑴遠東集團為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先於91年9 月初由原告、黃茂德與林華德協商討論增資太流公司,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之細節,再由李恆隆於91年9 月17日與黃茂德、李冠軍簽訂保密協議,並由賴永吉於同月20日領取太流公司大、小章連同太百公司放棄增資認購書持至遠東集團,交付李恆隆轉交黃茂德等人保管,渠等復於91年9 月21日共同偽造太流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紀錄,以遂行增資太流公司方式,使遠東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
⑵其後李恆隆、賴永吉2 人於91年9 月23日再將太流公司股票交付黃茂德指定之律師保管,作為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保障,旋李恆隆並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等人簽訂上開會議紀錄,就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及雙方合作方式達成協議。太流公司於同月24日發函遠百公司等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包括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遠百公司及所屬子公司),以每股10元價格邀集前開公司參與現金增資1 億股,原告等人遂於同月25日自該11家關係企業集資匯入上海商業銀行信託專戶,並於同月26日將10億元匯入太流公司在遠東商銀開立之資本專戶。
③由上可知,上開會議紀錄簽訂前已經相當時間之籌劃,且上開會議紀錄簽訂後,太流公司於隔日即邀集遠百公司等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參與現金增資,而遠百公司及其子公司亦委託上海商業銀行自91年9 月24日起將相關信託財產指定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並於91年9 月25日匯予太流公司資金,足證原告所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尚非具體確定,且由遠東集團內何公司以何種方式執行等事項尚未決定云云,實不足採。
④另由前開起訴書可知,原告同時身為遠東集團及遠百公司負責人,簽訂上開重要會議紀錄事前均已知悉(據黃茂德供述,相關書件係經過被告授權,一些大原則在簽訂前均曾向原告報告),故原告所稱遠百公司人員並未與會參與討論,對於會議達成之共識內容並無所悉云云,亦不足採。
⒌關於原告所稱上開會議紀錄非為遠百公司所簽訂之重要備忘錄或業務合作計畫,非屬對於遠百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遠百公司自無公告及申報之義務乙節:①按資本市場具有資訊不對稱之特性,亦即公司經營者相對於一般投資大眾擁有更多公司財務業務相關資訊,如不加以及時、充分公開,容易產生弊端,是以資訊公開制度係資本市場公平、公正交易最重要之基石,亦是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核心所在。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所規定之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等應公告申報事項,基於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之立法意旨及資訊公開原則,原告本應就相關交易或事項對於投資人從事投資決策之影響程度,判斷其是否涉及重大或重要。
②經查太百公司、遠百公司90年度營業收入各為261 億元、169 億元,91年度營業收入各為258 億元、166 億元,顯見太百公司當時營業規模均遠大於遠百公司。因此遠百公司於91年9 月依據系爭會議紀錄,名義上雖僅出資9 千9 百萬元認購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惟同時透過百鼎等5 家子公司合計投資5.5 億元取得太流公司股份55,000千股,持股比例高達54% ,進而達到控制太百公司之目的,甚而彼此產生業務合作關係,對遠百公司未來財務或業務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以91年度為例,遠百公司91年度合併營業收入703 億元較90年度325 億元大幅成長,足證該會議紀錄確實對遠百公司產生重大影響。
③再者,被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所定實收資本額20% 、3 億元或1 億元之重大性標準,並未涵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等其他類型之交易。故原告不當援引上揭標準,主張遠百公司之直接投資成本僅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上開會議紀錄不具重大性,並不足採。
6.關於原告所稱遠百公司對於上開會議紀錄未為公告及申報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乙節:
①遠百公司於95年2 月24日遠百(95)財字第02006 號及95年4 月10日遠百(95)財字第04004 號函,並未對該公司為上開會議當事人之一提出異議,進而對該會議紀錄相關辦理情形提出相關說明,顯見該公司對於系爭會議紀錄並非無所悉,而前開起訴書亦記載,原告於上開重要會議紀錄簽訂前已知悉相關內容,且上開會議紀錄為對遠百公司財務或業務產生重大影響之重要備忘錄或業務合作計畫,業如前述,是以該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告申報,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②另原告同時身為遠東集團領導人及遠百公司負責人,其已暸解相關交易情形以及該會議紀錄之簽訂及執行對遠百公司所造成之影響,惟未確實督促該公司依法辨理公告申報,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理由
一、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一、‧‧‧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同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次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 款規定:「本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一、‧‧‧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二、經查遠東集團代表人黃茂德、李冠軍與太流公司代表人李恆隆於91年9 月23日簽訂重要會議紀錄,達成共識項目其中包括第2 點:「雙方在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太流公司)願意先將太流67% 之股權轉讓給乙方(遠東集團)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33% 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方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及太流的價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在現有太百的股權架構下,經乙方書面同意之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太百及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之持股予第三人。」及第3 點:「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俟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及甲方另設新公司後再行分割。」嗣太流公司分別於91年9 月、92年4 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及18億元,遠百公司直接及間接透過百鼎公司等5 家子公司分別出資550,000,000元及990,000,000元,取得太流公司54.46%之股份進而控制太流公司,並將成為子公司之太百公司編入合併報表,有上開重要會議紀錄、遠百集團持有太流公司股份變動情形彙總表、遠百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損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另據遠百公司95年2 月24日遠百(95)財字第02006 號及95年4 月10日遠百(95)財字第04004 號函說明,略以該會議紀錄係屬雙方會議過程中達成之共識項目,仍繼續推動辦理相關事項等語,足證該會議紀錄係屬重要備忘錄或業務合作計畫性質,惟對上開屬重大影響遠百公司財務或業務之事項,遠百公司並未辦理資訊揭露。是遠百公司對有發生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有違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79 條規定,處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12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上開會議紀錄雖由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2 人,而非以遠百公司名義簽訂,惟遠百公司隸屬於遠東集團,故該2人所代表之遠東集團當包括遠百公司在內,遠百公司自應受上開會議紀錄之拘束。況查遠百公司前述函覆內容,並未對該公司為上開會議當事人之一提出異議,進而對該會議紀錄相關辦理情形提出相關說明,顯見該公司對於上開會議紀錄均已知悉。因此,遠百公司身為股東逾2 萬人之上市公司,為使投資人即時、充分暸解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自有依證券交易法辦理資訊公開之責任與義務,尚不得以非法律主體之遠東集團名義行之而規避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按資本市場具有資訊不對稱之特性,亦即公司經營者相對於一般投資大眾擁有更多公司財務業務相關資訊,如不加以及時、充分公開,容易產生弊端,是以資訊公開制度係資本市場公平、公正交易最重要之基石,亦是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核心所在。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款所規定之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等應公告申報事項,基於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之立法意旨及資訊公開原則,原告本應就相關交易或事項對於投資人從事投資決策之影響程度,判斷其是否涉及重大或重要。太百公司、遠百公司90年度營業收入各為261億元、169億元,91年度營業收入各為258 億元、166 億元,顯見太百公司當時營業規模均遠大於遠百公司。因此遠百公司於91年9 月依據系爭會議紀錄,名義上雖僅出資9 千9 百萬元認購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惟同時透過百鼎等5 家子公司合計投資5.5 億元取得太流公司股份55,000千股,持股比例高達54% ,進而達到控制太百公司之目的,甚而彼此產生業務合作關係,對遠百公司未來財務或業務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以91年度為例,遠百公司91年度合併營業收入703 億元較90年度325 億元大幅成長,足證該會議紀錄確實對遠百公司產生重大影響。再者,被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所定實收資本額20% 、3 億元或1 億元之重大性標準,並未涵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款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等其他類型之交易。故原告不當援引上揭標準,主張遠百公司之直接投資成本僅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上開會議紀錄不具重大性,並不足採。上開會議紀錄雖非正式簽訂之契約,然該會議紀錄係屬雙方會議過程中達成之共識項目,仍繼續推動辦理相關事項,且遠百公司嗣後依會議紀錄直接出資及間接透過子公司認購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進而控制太百公司,足認該會議紀錄係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所稱之重要備忘錄或業務合作計畫性質,殆無疑義。遠百公司於91年9 月雖名義上僅投資99,000,000元認購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惟同時透過百鼎公司等五家子公司合計投資550,000,000 元取得太流公司股份55,000,000股,持股比例高達54% ,進而達到控制太百公司相關轉投資損益,並將太百公司納入合併財務報表,甚而彼此產生業務合作關係,對遠百公司未來財務或業務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4 段規定,會計資訊之提供應著重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法律形式,企業之經營常因法律上、經濟上或其他因素之考慮,而使一個經濟個體透過兩個以上之法律個體(如母子公司)運作,在此情況下,若僅閱讀單一法律個體之財務報表,自難瞭解整個經濟活動之全貌。同公報第5 段規定,母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所關心者,係聯屬公司全體而非僅母公司個別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遠百公司於控制太流、太百公司股權後,以91年度為例,太百公司91年度營業收入25,770,000,000元,稅後淨損3,690,000,000 元,導致遠百公司合併營業收入70,300,000,000元,較90年度32,500,000,000元大幅成長,個別及合併財務報表則因認列太百公司相關轉投資損失而產生稅後損失550,000,000 元,均足證明該會議紀錄確實對遠百公司產生重大影響。另由上開會議紀錄共識項目第2 點及第3 點顯示,其對於太流公司股權移轉相關約定事宜,應已相當明確。遠百公司既未於上開會議紀錄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申報,嗣後履行該會議紀錄相關事項時,亦未曾辦理公告申報,原告以分散由遠百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投資且各筆投資金額不超過1 億元等為由,主張該公司無須將相關資訊予以公開,實不足採。遠百公司於95年2 月24日遠百(95)財字第02006 號及95年4 月10日遠百(95)財字第04004 號函,並未對該公司為上開會議當事人之一提出異議,進而對該會議紀錄相關辦理情形提出說明,顯見該公司對於上開會議紀錄均已知悉,且該會議紀錄對於遠百公司財務或業務產生重大影響,業如前述,惟該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告申報,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為遠東集團領導人及遠百公司負責人,理應知悉該會議紀錄之簽訂及執行對遠百公司所造成之影響,惟未確實督導該公司依法辦理公告申報,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79 條規定,處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