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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56號

停車費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金圍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府訴字第09585029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P9-2921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 日10時4 分及12時44分停放在臺北市○○○路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經被告收費管理員依規定分別開立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等2 件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停車費。惟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費,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 條規定,掣發95年3 月7日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95年3月17日前繳納前揭停車費2 件合計新臺幣(下同)90元及工本費50元。原告不服,於95年4 月10日第1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9 月7 日府訴字第095849499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掣發95年9 月13日0000000000000000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依限繳納停車費2 件合計90元及工本費50元。原告對該催繳通知單有關收取工本費50元部分之處分不服,於95年9 月28日第2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8 日府訴字第09585029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5年9 月13日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催繳工本費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未接獲停車繳費通知單致遲誤繳費期限,被告因催繳所生之工本費應由何人負擔?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停車場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原告對此並無爭議,且願意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⒉停車場法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被告將此一規定,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被告擴大解釋停車場法第13條之規定,利用政府公報、里長辦公室公告,揭示「…駕駛人如未見停車繳費單,請於停車次日起8 日內,主動利用本處服務台電話查詢補費,完成法定程序…」,利用此一公告,轉嫁被告須依一般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開立停車繳費通知之慣例,實已逾越停車場法第13條之規範內容,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

⒊被告於答辯書中稱:「…至於管理員巡場時開立之停車計時(次)繳(補)費通知單,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便民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使用人繳費義務之依據、繳(補)費通知單之性質、送達方式及使用人不得以未收受通知單為由拒絕繳納停車費等內容,並載明於告示牌及通知單。故使用人之權利義務並不因該通知單是否簽發及送達而受影響…」,綜觀上述被告所述,似乎認為停車繳費通知單是觀念通知,被告可不為開立或通知(觀念通知仍須對外為表示,不可不為通知),因被告已在政府公報或里長辦公室公告,若行政機關均循此逾越法律規範目的,在一般人民少注意之地方公告,逃避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將責任轉嫁於人民,那人民權利有何保障可言?此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23 號解釋「…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之意旨有違。況繳費通知單上記載停車時間(段)關係應繳交之停車費用實與駕駛人之權利息息相關。

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原告未能於期限內繳費,係因被告未依一般停車繳費之慣例,開立繳費通知單黏貼於原告車窗擋風玻璃,致使原告遲誤繳費,故因此增加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否則與依一般停車慣例接獲繳費通知單,不按時繳費而受催繳沒有區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

⒌被告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上記載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號2 張停車費繳費通知單,未見黏貼於原告之車窗擋風玻璃,導致原告未能持單繳費,訴願決定書所稱「…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依規定分別開立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號等2 件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費。…」云云,惟查當天原告並未於同一地點、同一停車格,停車2 次,且2 次均未見有如催繳通知單上記載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號2 張停車繳費通知單,黏貼於原告之擋風玻璃。

⒍被告於95年9 月7 日府訴字第09504949900 號訴願決定書第4 頁理由四稱「況訴願人甫於10天前,即95年1 月25日13時,將同一輛車停放於同一地點,並於翌日(95年1 月26日)繳納停車費60元…」云云,可知原告於路邊公有停車場停車,於接獲停車繳費通知單,常持黏貼車上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至各個特約繳費處所,繳納停車費,從未逃避停車費之繳納。

⒎一般市○於○○路邊停車格停車,依一般路邊停車費用繳納之慣例,停車管理人員會主動記載停車時間及應繳費用通知單,黏貼於車輛擋風玻璃,並隨時巡視,依時間間隔,逐次紀錄於停車繳費通知單上,以利車主作為持單至各代收處所繳納停車費之依據。本件爭議在於被告因作業疏失,未依規定掣發停車繳費通知單,黏貼於原告車前擋風玻璃上,致遲誤繳納停車費用,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作業疏失所致,易言之,被告當時若有按一般慣例開單,黏貼於原告車前擋風玻璃,即不會造成原告遲誤繳費事件。故本案之爭點,並非該不該繳納停車費之問題,而係在於未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依一般慣例黏貼於汽車擋風玻璃,致原告遲誤繳納停車費,導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開立所衍生之不利益,均由原告承擔,是否妥適?

⒏被告於95年3 月28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1479500 書函說明二「…本處於收費路段均設有收費時間、費率及未見單需查詢查詢電話之告示牌,明確告知駕駛人如未見停車繳費單,請於停車次日起8 日內主動利用本處服務台電話查詢補費完成法定程序;…」,惟原告遍尋被告所稱原告停車處所,只見有收費時間、費率及電話號碼之告示牌,未見有如書函所稱未見單需查詢,及有任何資訊能明確告知駕駛人,如未見停車繳費通知單,需於停車之次日起8 日內,主動利用被告服務台電話,查詢補費,完成法定程序之告示牌。但被告竟將這項公告,擴張法律效果,解讀為沒有接獲停車繳費通知單,而未主動查詢繳費,係車主違反公告事項應自負其責。此種行政作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殊不知繳費通知單之開立係被告之義務,被告怎可未經法律之授權,即以公告之方式,轉嫁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

⒐原告於95年3 月17日因未接獲停車繳費通知單,致遲誤繳納停車費,向被告提出申訴,惟被告拒絕請求,原告復於95年4 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中,被告於95年4 月11日將原告之逾時繳費,移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開立北市交停字第1AC168430 號及1AC168431 號2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需繳納740 元,以迫使原告就範,臺北市政府遲至95年9 月7 日才作成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迫於訴願無法停止被告之執行,於95年9 月20日持000000000000000 號催繳通知單,至全家便利商店繳交140 元,才能請求被告轉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裁罰。原告認為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繳費,係被告應為之行政作為,被告未完成,反以公告將查詢之義務轉嫁於原告,要求原告負擔增加之工本費,實有欠公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停車計時(次)繳(補)費通知單之收受性質乙節,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其收費之內容並因對外公告後即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一般處分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代替送達,為有關公有停車場之收費及管理內容。查本停車事件之天母東路路段實施收費管理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及停車場法第13條規定於政府公報、里長辦公室公告,並於該收費路段設立收費時間、費率及未見單須查詢、查詢電話之公告牌,明確告知駕駛人如未見停車繳費單,請於停車次日起8 日內主動利用被告服務台電話查詢補費完成法定程序;又使用人於公告收費停車場停車,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此項義務之發生係基於停車之事實,無待於做成另一行政處分,使用人一有停車之事實即應主動洽詢繳費內容並依規定繳費。至於管理員巡場時開立之停車計時(次)繳(補)費通知單,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使用人繳費義務之依據、繳(補)費通知單之性質、送達方式及使用人不得以未收受通知單為由拒絕繳納停車費等內容,並載明於告示牌及通知單。故使用人之權利義務並不因該通知單是否簽發及送達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條文,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除廢除該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外,並增列第2 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規定,業經總統94年2 月5 日公布,並由行政院頒定於94年9 月1 日為施行日,爰此被告必須先催繳停車費後,逾期再不繳納則依規定移送裁罰之適法性應無疑義。

⒊催繳停車費乃係因當事人之不作為,而致停車費繳費逾期,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明文規定,催繳停車費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如當事人不依規定作為,致依法必須付出催繳停車費所需人力資源成本形同浪費公帑,故催繳之工本費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⒋被告為因應此政策之實施所需之成本計算如:人力、印刷費用、雙掛號郵資34元、機器設備及耗材等平均費用超過53元以上,並參酌各縣市政府而訂定為50元,且臺北市政府94年9 月30日府法三字第09420626000 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並以94年9 月1 日為臺北市之施行日。各縣市亦依上述規定向駕駛人收取工本費,並非被告特例。故被告依停車場法第31條授權由地方政府所訂並經地方議會審議通過之收費標準而收取,且催繳停車費收取必要之工本費,係為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其性質不應以人民所那稅捐來承擔此一費用。故使用人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自應依據實際催繳之停車費及工本費付費,以符法律公平公正程序。

⒌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收取必要之工本費並無不合後,原告即已向超商辦理補繳停車欠費及工本費,又因訴願中衍生之後續舉發作業,被告於95年10月14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535767600 號書函,函請原告應到案處所撤銷舉發予以免罰結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車場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12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 條第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第56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1 條規定:「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第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7 日內補繳,每件通知並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新臺幣50元。」第5 條規定:「本標準自中華民國94年9 月1 日施行。」

㈡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作業疏失,未依規定掣發停車繳費通知單,黏貼於汽車擋風玻璃上,致原告遲誤繳納停車費,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由原告負擔工本費。

㈢惟查: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其收費之內容並因對外公告後即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一般處分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代替送達,為有關公有停車場之收費及管理內容。查本停車事件之天母東路路段實施收費管理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及停車場法第13條規定於政府公報、里長辦公室公告,並於該收費路段設立收費時間、費率及未見單須查詢、查詢電話之公告牌,明確告知駕駛人如未見停車繳費單,請於停車次日起8 日內主動利用被告服務台電話查詢補費完成法定程序;又使用人於公告收費停車場停車,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此項義務之發生係基於停車之事實,無待於做成另一行政處分,使用人一有停車之事實即應主動洽詢繳費內容並依規定繳費。至於管理員巡場時開立之停車計時(次)繳(補)費通知單,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使用人繳費義務之依據、繳(補)費通知單之性質、送達方式及使用人不得以未收受通知單為由拒絕繳納停車費等內容,並載明於告示牌及通知單。故使用人之權利義務並不因該通知單是否簽發及送達而受影響。

㈣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9 月7 日府訴字第09584949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惟查,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正面載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字樣,雖可明確辨識作成處分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然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被告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可知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雖得不經首長親自署名,但仍須有『被告及其首長蓋章』。經查本件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上並未蓋用被告及其首長印章,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行政處分作成方式之規定不合,是原處分自難謂無瑕疵。…」

㈤嗣被告乃依臺北市政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掣發95年9 月13日0000000000000000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並蓋用被告及其首長印章後,以95年9 月13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5260300 號書函,郵寄送達原告。至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掣發繳費通知單,致原告遲誤繳納停車費,不應由原告負擔工本費云云,然原告既有將P9-292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之事實,即負有依限繳納停車費之義務,縱然未接獲繳納通知單,原告亦應依告示牌所示主動查詢繳費。原告既未依限繳納停車費,被告依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 條規定,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應繳納工本費50元,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自非可採。

㈥從而,本件既經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補正原處分書之瑕疵,其所為收取工本費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實屬允當。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95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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