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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05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鄭忠仁畢乃俊林育如

原告
甲○○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顏大和(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偵辦88年度偵字第5550、5975、7796、10102-4、10377、11100、18935號「全球統一集團」常業詐欺等案件時,未依法對於該集團所得之不法財物予以強制扣押,並放縱脫產,致原告對該集團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縱獲判決勝訴確定,亦無財產可供執行,損害原告權益甚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核其性質,應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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